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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0-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核字第4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核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县,高中文化,原电子工业部第十五研究所工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卧虎桥X号,现暂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8年12月24日被羁押,1999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作出(199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扣押赃款存折二个(内存分别为人民币五万元和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元)发还郭全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1999)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维持在案扣押赃款存折二个(内存分别为人民币五万元和人民币七万四千二百元)发还郭全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刘某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的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部分事实不清;据此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不同意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刑终字第X号以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声

代理审判员国立民

代理审判员张永忠

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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