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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10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于199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民),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9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于1998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于1998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某跃),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86年因伤害被处少年管教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于1998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7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液压件厂退休干部,住本市密云县北京液压件厂家属宿舍;系被害人刘某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女,6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无业,住本市密云县北京液压件厂家属宿舍;系被害人刘某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某人,住本市密云县101地质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娄某某、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娄某某、任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甲于1998年7月2日零时许,在本市密云县蒙妮坦美容美发中心东侧大排挡内因唱歌与刘某力(男,28岁,北京市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某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李某甲遂纠集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及杨林红、胡红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铁管等凶器乘坐由李某乙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车号京E/(略))至蒙妮坦美容美发中心门前,恰遇刘某力、任某某(男,34岁,北京市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某人)、司某某(男,22岁,北京市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某人)。经李某甲指认,李某乙即持铁管猛击刘某力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李某甲、吴某某持镐把继续猛击刘某力身体。任某某、司某某见状即分头逃跑。吴某某、李某丙先后持镐把追打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持镐把和铁管追打司某某。刘某力因被反复打击后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任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被抓获归案,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娄某某、任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某、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丁、崔某某、舒某某、郑某戊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科学检验鉴定结论及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工作说明及住院费用单据、误工损失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为报复他人,竟纠集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在公共场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严惩。李某甲、吴某某又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羁押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认定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李某乙、吴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李某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案移送的物证木棍(镐把)二根、台球杆一根(已折断)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微型面包车一辆(京E/(略)、蓝色)变价后,变价款按比例偿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

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指认被害人,死者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李某甲是纠集者证据不足,应为李某丙;造成被害人刘某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头部遭到致命的打击,李某甲不应负直接的主要责任;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李某甲改判死缓。吴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于1998年7月2日零时许,在本市密云县蒙妮坦美容美发中心东侧大排挡内因唱歌与刘某力(男,时年28岁,北京市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某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李某甲纠集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及杨林红、胡红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铁管等凶器乘坐由李某乙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车号京E/(略))至蒙妮坦美容美发中心门前,经李某甲指认,李某乙即持铁管猛击刘某力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李某甲、吴某某持镐把继续猛击刘某力身体。与刘某力在一起的任某某、司某某见状即分头逃跑。吴某某、李某丙先后持镐把追打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持镐把和铁管追打司某某。刘某力因被反复打击后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任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司某某证实:1998年7月2日凌晨,在本市密云县蒙妮坦美容美发中心大排档,刘某力与一男青年因唱卡拉OK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事后这男青年找来多人,用镐把将刘某力打倒在大排挡门前,任某某、司某某也分别被打伤。

2、证人王某某证实:1998年7月2日凌晨,在本市密云县蒙妮坦美容美发中心大排档玩耍,李某甲与一男青年发生争吵并互殴,随后李某甲找到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等人携带镐把、铁管前去打架,经李某甲指认,李某甲、吴某某分别持镐把,李某乙持铁管,并伙同李某丙等人殴打对方,将其中一人打倒在地。逃离现场后,王某某帮助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清洗了裤子上的血迹。

3、证人李某丁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其经营的密云县蒙妮坦服务中心,有两个男子发生争吵并互殴,后其中一个男子又找来多人持镐把殴打对方,事后见其中一个小伙子坐在门口北侧,头上、脸上都是血。

4、证人崔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密云县医院见到刘某力,听刘某力说是白云歌厅的人打的,带头的叫李某丙。

5、证人舒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子李某丙及女友杨林红、李某甲等人慌慌张张回到家中,并见李某丙裤子上有血。

6、证人郑某己证实:案发后听李某乙说用车上的一根铁管打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一下,听吴某某说用镐把打了两个人的头部,一个是跟李某甲打的,一个是跟李某丙打的,听李某丙说他和吴某某一起追打要跑的一个人。

7、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密云县蒙妮坦美容美发营业楼东北处,可见少量碎酒瓶碴子,地面上1×1.2米范围内,可见散在点状血迹。

8、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科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某力的损伤在头及体表多处,其颅脑损伤为著,但内脏损伤也不轻(因有脾破裂),虽经抢救行开颅手术治疗,但内脏破裂出血尚未能得到控制,因此,其死是联合性的,即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鉴定结论:刘某力系被他人用钝器(棍棒类)反复打击后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9、物证镐把二根(从现场提取镐把一根、从密云县X乡X村舒某某家提取镐把一根)、台球杆一根(从现场提取,已折断)。

10、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李某甲、李某丙系被抓获归案,吴某某系投案自首。

1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工作说明证实:李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审查后交代的犯罪事实。

12、李某甲供述:李某乙持铁管首先殴打刘某力的头部,其本人与吴某某分别持镐把殴打的刘某力身体,后伙同李某乙分别持镐把、铁管殴打的司某某。

13、李某乙供述:其本人打过刘某力头部一下,李某甲持镐把打的刘某力身体。

14、吴某某供述:李某甲指认刘某力后,,李某乙用铁管打的刘某力头部,李某甲与吴某某分别持镐把殴打的刘某力背部、腰部等处,后吴某某与李某丙持镐把追打的任某某。

15、李某丙供述:他们怎么打的我不知道,就见有一个人(任某某)向我的车这边跑,我就打了他一拳,吴某某拿着镐把追过来打的这个人腰部一下,这个人倒地上了,我也过去拿着镐把打的这个人腰部一下。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并指认被害人,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证实;李某甲持镐把殴打被害人刘某力的身体,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证实,且有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科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某力的死因是联合性的,即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故李某甲应对被害人刘某力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另查,上诉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持镐把先后殴打二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又系累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为报复他人,竟纠集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公共场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某甲、吴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羁押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没有纠集他人和指认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纠集的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并由李某甲指认的被害人;李某甲所提死者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亦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及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科学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甲应对被害人刘某力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吴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符忠良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二ООО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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