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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确认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知初字第15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弗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费尔登2810,西门街X。

法定代表人海因茨·赫尔曼·弗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黄亭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室副主任。

原告弗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1998年8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弗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郑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8月1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对弗克公司名称为“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X号)的专利性进行了评价。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认为,弗克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公开日在优先权日和专利申请日之间,并且对该专利享有的优先权提出异议时,专利复审委对该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有必要进行审查。而考察优先权文本时发现,其发明主题是制造形成一种八角形烟盒坯料的机器,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权利要求1所述香烟盒的必要技术特征围衬,特别是体现在该围衬上的本发明的主要发明点纵沿都制成斜角等技术内容在优先权文本中并无记载。普通技术人员在一般情况下虽然能确定用八边形烟盒应该有围衬,而且该围衬的纵沿也可以制成斜角以便与盒盖相配合,但这不是围衬形状的唯一选择,例如该围衬的纵沿可以制成弧形。正是围衬可能形状的不唯一性,使得技术人员阅读优先权文本时不能确定该围衬的具体形状。在该形状属于本发明主要发明点的前提下,对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应当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依据的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应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1、9、3均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与修改本B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尚有下述技术特征没有覆盖:(1)盒体、翻盖、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斜角过渡,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八边形,(2)底壁及盖的顶壁具有斜角,按照纵缘的斜角与相邻壁对齐但不与之相连。由对比文件9可以得出结论,该对比文件揭示的翻盖烟盒的盒体、盒盖以及围衬的纵沿均制成斜角过渡。对比文件1和9同属一个技术领域,受到对比文件9上述明显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的翻盖烟盒进行改进以便得到具有上述技术特征(1)的翻盖烟盒,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一旦对对比文件1所述的翻盖烟盒进行具备技术特征(1)的改进,则技术特征(2)就是必然的结构安排。综上所述,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对比文件1和9又覆盖了修改本B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3和9覆盖了修改本B权利要求3,尽管是3篇对比文件覆盖该权利要求,但是,这3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涉及翻盖烟盒,属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围衬是翻盖烟盒上通常不可缺少的部件,因此可以认为技术人员能够综合该3篇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自然地得到修改本B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关于修改本B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3围衬的锁紧舌设置在纵沿上并且靠近盒体上部,受此启发,技术人员将锁紧舌设在围衬纵缘的斜角区并且靠近盒体上部不存在困难。综上所述,修改本B权利要求2、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的X号无效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略).X号发明专利无效。

弗克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的X号无效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认为,一、中国专利局已审查并确认了本专利的优先权,专利复审委再对本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进行审查无法律依据;二、优先权文本包含了根据本专利的包装盒的完整的描述和说明。虽然该文本中没有从文字上提及所谓的围衬,但一个翻盖香烟盒的标准实施例必然包括一个围衬,这是本领域专家熟知的普通常识。优先权文本还指出:“新的、经进一步发展的(标准)翻盖香烟盒的直角边缘应该是倒圆的或成斜角过渡”,如果是斜角过渡的话,则其中必然包含形成一种围衬的斜角边缘。本专利的优先权应是成立的。且围衬是本专利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的优先权在美国和欧洲专利局已经得到确认;三、在本专利优先权成立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对发表于优先权日以后的对比文件9的援引是不正当的。此外,对比文件9仅仅指出一个“独一无二的八边形包装盒”,本专利的特征“盒体、翻盖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斜角过渡,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八边形,并且与所包香烟的直径相适应”与对比文件9相比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也体现了本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即舌片在斜角区域以外的区域中重叠、形成一种对称的包装结构。综上,原告弗克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的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此外,原告还请求将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中的围衬予以删除。

专利复审委答辩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美国或欧洲专利局确认本专利享有优先权,即使本专利在外国享有优先权,也不能得出在中国必定享有优先权的结论。对比文件9给技术人员的启示是确定的,能够认识到该对比文件所述香烟盒与本专利所述的香烟盒外形相同。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9结合对比文件1能够自然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香烟盒。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弗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3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弗克公司名称为“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X号。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86年4月30日,优先权日是1985年5月2日。该专利审定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翻盖盒,由可折迭材料如硬纸板等制成,基本为长方体,专用于包装在内层锡纸(锡泊包)中的香烟束,具有一个盒体和一个连接于该盒体后壁迭翻盖,还有一个装在盒体上的围衬,关上翻盖则把该围衬罩住,其特征在于:盒体的(竖向)纵沿、翻盖的纵沿,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斜角过渡,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八边形,并且与所包香烟的直径相适应。

2.按权利要求1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盒体底壁和盒盖顶壁具有斜角盒底壁及盖顶壁与相邻壁连接时,这些斜角分别与各条纵沿的斜角对齐,但并不与之相连。

3.按权利要求1或2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侧壁和盒盖的侧壁分别是由侧缘舌片及盒盖的侧缘舌片互相交搭形成的,这些舌片的宽度使仅在被纵缘的各边沿限定的区间内交搭。

4.按权利要求1或2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与(内侧)侧缘舌片相连的底角舌片和与盒盖内侧舌片相连的盒盖顶角舌片,分别比盒底壁及顶盖壁窄,具体说,它们的宽度与被纵缘的边沿限定的侧缘舌片及顶盖侧缘舌片的宽度一致。

5.按权利要求1或2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内侧的侧缘舌片及盒盖内侧舌片因有楔形(双)冲槽而相互分开,因而内侧舌片的上沿与盒盖内侧舌片的下沿分别从外侧舌片及盒盖外侧舌片的边沿成楔形缩进。

6.按权利要求1或2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围衬前部横向有由U形或梯形冲槽形成的锁紧舌,此锁紧舌在初始位置指向后壁及盒盖后壁而在锁紧位置则顶住翻盖上一个朝着前壁的边缘,具体说是顶住盒盖内侧舌片的竖向前沿。

7.按权利要求6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锁紧舌设在围衬纵缘的斜角过渡部位,靠近盒体的上部。

1993年9月22日,吉第公司以上述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同年10月6日,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列举了如下对比文件:

1.美国专利US—(略)

2.美国专利US—(略)

3.美国专利US—(略)

4.德国实用新型No.(略)

5.瑞士外观设计No.(略)

6.德国专利DE—(略)

7.美国专利US—(略)

8.澳大利亚外观设计AU—S—(略)

9.国际烟草杂志TJI3/1985

10.1984年11月15日出版的瑞士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公报

请求人吉第公司还认为(略).X号发明专利要求的两项德国优先权申请没有公开“竖向纵沿为斜角过渡的围衬”这个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故该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

弗克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驳回无效请求并两次修改权利要求书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第二次提交的日期是1996年5月28日,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以下简称修改本B)全文如下:

1.一种翻盖盒,由可折叠材料如硬纸板等制成,基本为长方体,特别用于包装裹在内层衬纸中的香烟束,具有一个盒体和一个连接于盒体后壁的翻盖,在闭合位置翻盖盒包住一个与盒体连接的围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翻盖、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斜角过渡,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八边形,并且与所包香烟的直径相适应,具有斜角的底壁及盖的顶壁按照纵缘的斜角与

相邻壁对齐但不与之相连,所述的侧壁和盒盖侧壁分别由侧缘舌片以及相互搭接的盒盖侧缘舌片形成,这些舌片的宽度使其仅在纵缘的相邻边缘的区域相互搭接;与内侧缘舌片相连的底角舌片和与盒盖内侧舌片相连的盒盖等角舌片分别比壁盒底壁及盒盖壁窄,且其宽度约等于由纵缘的各边缘之间的侧缘舌片及等角侧缘舌片的宽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内侧的侧缘舌片及盒盖内侧舌片因有楔形双冲槽而相互分开,因而内侧舌片与盒盖内侧舌片的上缘和下缘分别相对外侧舌片及盒盖外侧舌片的边沿成楔形缩进。

3.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围衬前部横向有由U形或梯形冲槽形成的锁舌,此锁舌片在初始位置指向后壁及盒盖后壁,而在锁紧位置指向后壁及盒盖后壁,而在锁紧位置则顶住翻盖盒上一个朝着前壁的边缘,具体说是顶住盒盖内侧舌片的竖向前沿。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锁紧舌设在围衬纵缘的斜角区,靠近盒体上部。

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是1978年9月19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由折叠材料例如硬纸板制成的翻盖烟盒,从图1的立体图和图2的平面展开图可以看出:该烟盒基本为长方体,特别用于包装裹在内层衬纸中的香烟束,具有一个盒体和一个连接于盒体后壁的翻盖,在闭合位置翻盖盒包住一个与盒体连接的围衬,所述的盒体、翻盖、以及围衬具有纵沿,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四边形,并且与所包香烟的直径相适应。所述的侧壁和盒盖侧壁分别由侧缘舌片以及相互搭接的盒盖侧缘舌片形成,这些舌片的宽度使其仅在纵缘的相邻边缘的区域相互搭接;与内侧缘舌片相连的底角舌片和与盒盖内侧舌片相连的盒盖顶角舌片分别比壁盒底壁及盒盖壁窄,且其宽度约等于由纵缘的各边缘之间的侧缘舌片及等角侧缘舌片的宽度。

所谓的对比文件9的公开日是1985年6月,该文件公开了一种具有围衬的翻盖烟盒,从立体照片中可以观察到的盒体以及围衬的纵沿均已制成斜角,其文字说明指出该烟盒为八边形。

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是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该文件公开了一种用于翻盖烟盒的围衬,该围衬前部横向有由U形或梯形冲槽形成的锁舌,此锁舌片在初始位置指向后壁及盒盖后壁,而在锁紧位置则顶住翻盖盒上一个朝着前壁的边缘,具体说是顶住盒盖内侧舌片的竖向前沿。

优先权文本文字上提及标准的翻盖烟盒,但无论从文字还是附图上都没有提及或出现过围衬。

1998年8月1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前述的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优先权问题;二、如不享有优先权,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优先权问题。该问题还分两个层次:1.专利复审委是否有权对优先权进行审查;2.在专利复审委有权对优先权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本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

1.专利复审委是否有权对优先权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公众可对某授权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数项理由,其中包括了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换言之,在请求人提出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应对此进行审查。在无效程序中吉第公司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必须审查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得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故要审查专利三性,必须先确定现有技术,确定现有技术是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审查的必不可缺的第一步。现有技术是以发明创造的申请日为界,而如果该发明创造有优先权,则现有技术以优先权日为界。在X号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使用的“对比文件9”的公开日在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前,但在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对于确认该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至关重要,判断“对比文件9”是否属现有技术,是否享有优先权,直接关系到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性的结论。在请求人对专利的优先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在具体评价专利的三性前,首先对优先权进行审查,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

2.本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

在本专利中,围衬从盒体上部伸出,当盖上翻盖时,虽然围衬是看不见的,但围衬此时起着固定翻盖的重要作用。围衬及其形状被清楚详细地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的独立权利要求上。因此,围衬是构成本专利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原告关于围衬是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可以享有优先权的发明必须是与首次申请相同主题的发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明确详细记载了围衬及围衬的纵沿成斜角过渡,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优先权文本虽提到翻盖香烟盒的直角边缘可成斜角过渡,但未提及围衬及其形状。在翻盖香烟盒的外形是斜角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得出斜角围衬的结论,围衬也还有别的形状的可能。由于优先权文本并没有清楚地记载本专利的主题所依据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对比文件9”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至于原告称本专利已在外国获得优先权一节,因法律并未规定某项专利在国外获优先权后国内必须给其同等权利,故应依本专利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认是否享有优先权。

二、本专利是否有创造性

本专利修改文本B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覆盖。其特征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为:a.“盒体、翻盖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斜角过渡,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八边形,并与所包香烟的直径相适应。”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具有围衬的八边形翻盖香烟盒。在对比文件9的教导下,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要使原来具有围衬的四边形翻盖烟盒成为八边形的,必然应使烟盒具有上述技术特征。特征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还有:b.“具有斜角的底壁及盖的顶壁按照纵缘的斜角及相邻壁对齐但不与之相连,所述的侧壁和盒盖侧壁分别由侧缘舌片以及相互搭接的盒盖侧缘舌片形成,这些舌片的宽度使其仅在纵缘的相邻边缘的区域相互搭接;与内侧缘舌片相连的底角舌片和与盒盖内侧舌片相连的盒盖等角舌片分别比壁盒底壁及盒盖壁窄,且其宽度约等于由纵缘的各边缘之间的侧缘舌片及等角侧缘舌片的宽度。”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想象具有技术特征a的烟盒,则显而易见该烟盒应有技术特征b。否则便折不成烟盒或是浪费材料。

因此,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知,该对比文件揭示的翻盖烟盒内侧的侧缘舌片及盒盖内侧舌片因有楔形双冲槽而相互分开,因而内侧舌片与盒盖内侧舌片的上缘和下缘分别相对外侧舌片及盒盖外侧舌片的边沿成楔形缩进。故对比文件1和9覆盖了修改本B权利要求2。

由对比文件3的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3和9覆盖了修改本B权利要求3。尽管是3篇对比文件覆盖该权利要求,但是,这3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属同一技术领域,因此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综合该3篇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自然地得到修改本B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

关于修改本B权利要求4,受对比文件3围衬的锁紧舌设置在纵沿上并且靠近盒体上部的启发,技术人员将锁紧舌设在围衬纵缘的斜角区并且靠近盒体上部不需要创造性劳动。

因此,修改本B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关于将围衬从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中删除的请求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告弗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弗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弗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工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略)—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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