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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确认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知终字第5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弗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费尔登2810,西门街X。

法定代表人海因茨·赫尔曼·弗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黄亭子。

法定代表人姜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局长兼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室副主任。

上诉人(德国)弗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克公司)因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弗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郑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弗克公司系“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X号)的专利权人。1993年9月22日(意大利)吉第公司(以下简称吉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经审查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于1998年8月1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弗克公司的名称为“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发明专利权无效。弗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发明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

首先,专利复审委是否有权对本专利享有优先权的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项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故专利复审委要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审查专利的三性,必须先确定现有技术,这是审查阶段必不可缺的第一步。现有技术是以发明创造的申请日为界已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一项发明创造有优先权,则现有技术以优先权日为界。在X号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使用的对比文件9的公开日是在弗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前,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的一份文件。该份文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直接关系到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性的结论。因此对于确认该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至关重要。在无效请求人吉第公司对本专利的优先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在具体评价专利的三性前,首先对优先权进行审查,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

其次,本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

在本专利中,围衬从盒体上部伸出,当盖上翻盖时,虽然围衬是看不见的,但围衬此时起着固定翻盖的重要作用。围衬及其形状被清楚详细地记载在弗克公司1996年5月28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以下简称修改本B)的独立权利要求上。因此,围衬是构成本专利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弗克公司关于围衬是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可以享有优先权的发明必须是与首次申请相同主题的发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明确详细记载了围衬及围衬的纵沿成斜角过渡,而优先权文本虽提到翻盖香烟盒的直角边缘可成斜角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得出斜角围衬的结论,围衬也还有别的形状的可能。由于优先权文本并没有清楚地记载本专利的主题所依据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对比文件9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至于弗克公司称本专利已在外国获得优先权一节,因法律并未规定某项专利在国外获优先权后,国内必须给其同等权利,故应依本专利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认是否享有优先权。

第二、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修改文本B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覆盖。其特征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为:a“盒体、翻盖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斜角过渡,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八边形,并与所包香烟的直径相适应。”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具有围衬的八边形翻盖香烟盒。在对比文件9的教导下,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要使原来具有围衬的四边形翻盖烟盒成为八边形的,必然应使烟盒具有上述技术特征。特征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还有:b.“具有斜角的底壁及盖的顶壁按照纵缘的斜角与相邻壁对齐但不与之相连,所述的侧壁和盒盖侧壁分别由侧缘舌片以及相互搭接的盒盖侧缘舌片形成,这些舌片的宽度使其仅在纵缘的相邻边缘的区域相互搭接;与内侧缘舌片相连的底角舌片和与盒盖内侧舌片相连的盒盖顶角舌片分别比壁盒底壁及盒盖壁窄,且其宽度约等于由纵缘的各边缘之间的侧缘舌片及顶角侧缘舌片的宽度。”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想象具有技术特征a的烟盒,则显而易见该烟盒应有技术特征b。否则便折不成烟盒或是浪费材料。

因此,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知,该对比文件揭示的翻盖烟盒内侧的侧缘舌片与盒盖内侧舌片因有楔形双冲槽而相互分开,因而内侧舌片与盒盖内侧舌片的上缘和下缘分别相对外侧舌片及盒盖外侧舌片的边沿成楔形缩进。故对比文件1和9覆盖了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2。

由对比文件3的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3和9覆盖了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3。尽管是3篇对比文件覆盖该权利要求,但这3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属同一技术领域,因此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综合该3篇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自然地得到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

关于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4,受对比文件3围衬的锁紧舌设置在纵沿上并且靠近盒体上部的启发,技术人员将锁紧舌设在围衬纵缘的斜角区并且靠近盒体上部不需要创造性劳动。

因此,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弗克公司关于将围衬从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中删除的请求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弗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对弗克公司“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专利是否应享有优先权进行审查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关于专利的优先权问题应在初步审查阶段便被提出,而不应在专利无效阶段提出,使专利权人失去了申辩和修正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根据《审查指南》中实质审查程序部分的有关规定,当出现了对比文件公开了与申请主题相同的内容,而且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的情况时,才需要核实优先权。本案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9中,没有一篇的主题与本专利申请主题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对本专利的优先权进行审查。2.本专利应当享有优先权。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文本中,虽然没有从文字上提及围衬这一技术,但优先权文本却有“这样一种翻盖盒的标准结构是……”的表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必然地得知,这种类型的标准的翻盖盒均包括一个围衬。根据本发明的目的:使一种具有八边形截面的翻盖盒与香烟束的外轮廓紧密和恰当的相容,又使所用材料较常规翻盖盒大大减少,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围衬是起固定翻盖的重要作用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想象到围衬的形状只能是八边形,而不会是别的形状,且一审判决也未提到围衬可能会有其他什么形状。在这种情况下,本专利应当可以获得优先权。另外,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4条F款、第4条H款的有关规定,虽然本专利在优先权文本中没有将围衬及其形状写入权利要求中,但从优先权文本的整体内容来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明确地知道该文本中已经包含了围衬这一技术因素。因此,专利复审委不应拒绝本专利享有优先权。3.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中的独立权利要求正如一审法院所划分的那样:必要技术特征a.描绘了具有斜角过渡、横截面为八边形的翻盖包装盒的基本结构;必要技术特征b.描绘了这种类型的翻盖包装盒的坯料制造的结构特征。这两部分内容相结合构成了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性特征。而对比文件9的文字及附图中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八边形包装盒的结构细节。对比文件1是四边形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有着根本不相同的包装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本想不到将上述现有技术组合去得到一项发明,而且也没有一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上述对比文件的组合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即使是从必要技术特征a方面来讲可以认为具有截面为八边形的翻盖包装盒已经是公知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专利性仍然可以由必要技术特征b表现出来。不能简单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全盘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的《宣告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专利复审委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30日,弗克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的发明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后,于1990年1月3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该专利的优先权日是1985年5月2日。该专利审定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翻盖盒,由可折叠材料如硬纸板等制成,基本为长方体,专用于包装裹在内层衬纸(锡箔包)中的香烟束。具有一个盒体和一个连接于该盒体后壁的翻盖,还有一个装在盒体上的围衬,关上翻盖则把该围衬罩住,其特征在于:盒体的(竖向)纵沿、翻盖的纵沿,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斜角过渡,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八边形,并且与所包香烟的直径相适应。

2.按权利要求1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盒体底壁和盒盖顶壁具有斜角盒底壁及盖顶壁与相邻壁连接时,这些斜角分别与各条纵沿的斜角对齐,但并不与之相连。

3.按权利要求1或2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侧壁和盒盖的侧壁分别是由侧缘舌片及盒盖的侧缘舌片互相交搭形成的,这些舌片的宽度使之仅在被纵缘的各边沿限定的区间内交搭。

4.按权利要求1或2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与(内侧)侧缘舌片相连的底角舌片和与盒盖内侧舌片相连的盒盖顶角舌片分别比盒底壁及盖顶壁窄,具体说,它们的宽度与被纵缘的边沿限定的侧缘舌片及顶盖侧缘舌片的宽度一致。

5.按权利要求1或2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内侧的侧缘舌片及盒盖内侧舌片因有楔形(双)冲槽而相互分开,因而内侧舌片的上沿与盒盖内侧舌片的下沿分别从外侧舌片及盒盖外侧舌片的边沿成楔形缩进。

6.按权利要求1或2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围衬前部横向有由U形或梯形冲槽形成的锁紧舌,此锁紧舌在初始位置指向后壁及盒盖后壁而在锁紧位置则顶住翻盖上一个朝着前壁的边缘,具体说是顶住盒盖内侧舌片的竖向前沿。

7.按权利要求6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锁紧舌设在围衬纵缘的斜角过渡部位,靠近盒体上部。

1993年9月22日,吉第公司以上述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专利权无效。为此,吉第公司共列举了如下对比文件:

1.美国专利US一(略),即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是1978年9月19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由折叠材料例如硬纸板制成的翻盖烟盒,从图1的立体图和图2的平面展开图可以看出:该烟盒基本为长方体,特别用于包装裹在内层衬纸中的香烟束,具有一个盒体和一个连接于盒体后壁的翻盖,在闭合位置翻盖盒包住一个与盒体连接的围衬,所述的盒体、翻盖、以及围衬具有纵沿,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四边形,并且与所包香烟的直径相适应。所述的侧壁和盒盖侧壁分别由侧缘舌片以及相互搭接的盒盖侧缘舌片形成,这些舌片的宽度使其仅在纵缘的相邻边缘的区域相互搭接;与内侧缘舌片相连的底角舌片和与盒盖内侧舌片相连的盒盖顶角舌片分别比壁盒底壁及盒盖壁窄,且其宽度约等于由纵缘的各边缘之间的侧缘舌片及顶角侧缘舌片的宽度。

2.美国专利US一(略)

3.美国专利US一(略),即对比文件3。其公开日是1980年8月12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用于翻盖烟盒的围衬,该围衬前部横向有由U形或梯形冲槽形成的锁紧舌,此锁紧舌片在初始位置指向后壁及盒盖后壁,而在锁紧位置则顶住翻盖盒上一个朝着前壁的边缘,具体说是顶住盒盖内侧舌片的竖向前沿。

4.德国实用新型NO.(略)

5.瑞士外观设计NO.(略)

6.德国专利DE—(略)

7.美国专利US—(略)

8.澳大利亚外观设计AU—S—(略)

9.国际烟草杂志TJl3/1985,即对比文件9。其公开日是1985年6月。该文件公开了一种具有围衬的翻盖烟盒,从立体照片中可以观察到这种翻盖烟盒的盒体、盒盖以及围衬的纵沿均已制成斜角过渡,其文字说明指出该烟盒为八边形。

10.1984年11月15日出版的瑞士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公报。同时,吉第公司还认为“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发明专利要求的两项德国优先权申请没有公开“竖向纵沿为斜角过渡的围衬”这个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故该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

1993年10月6日,专利复审委受理了吉第公司的无效请求。弗克公司针对吉第公司的主张,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两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认为吉第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不能否定其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驳回吉第公司的无效请求。弗克公司第二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专利复审委的日期是1996年5月28日。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即修改本B的全文如下:

1.一种翻盖盒,由可折叠材料如硬纸板等制成,基本为长方体,特别用于包装裹在内层衬纸中的香烟束,具有一个盒体和一个连接于盒体后壁的翻盖,在闭合位置翻盖盒包住一个与盒体连接的围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翻盖、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斜角过渡,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八边形,并且与所包香烟的直径相适应,具有斜角的底壁及盖的顶壁按照纵缘的斜角与相邻壁对齐但不与之相连;所述的侧壁和盒盖侧壁分别由侧缘舌片以及相互搭接的盒盖侧缘舌片形成,这些舌片的宽度使其仅在纵缘的相邻边缘的区域相互搭接;与内侧缘舌片相连的底角舌片和与盒盖内侧舌片相连的盒盖顶角舌片分别比壁盒底壁及盒盖壁窄,且其宽度约等于由纵缘的各边缘之间的侧缘舌片及顶角侧缘舌片的宽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内侧的侧缘舌片及盒盖内侧舌片因有楔形双冲槽而相互分开,因而内侧舌片与盒盖内侧舌片的上缘和下缘分别相对外侧舌片及盒盖外侧舌片的边沿成楔形缩进。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围衬前部横向有由U形或梯形冲槽形成的锁舌,此锁舌片在初始位置指向后壁及盒盖后壁,而在锁紧位置则顶住翻盖盒上一个朝着前壁的边缘,具体说是顶住盒盖内侧舌片的竖向前沿。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翻盖盒,其特征在于,锁紧舌设在围衬纵缘的斜角区,靠近盒体上部。

1996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对吉第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后,于1998年8月11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复审委认为:(1)弗克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2)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吉第公司提交的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9的公开日在优先权日和专利申请日之间。当请求人对该专利享有的优先权提出异议时,专利复审委对该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有必要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在考察优先权文本时发现,其发明主题是制造形成一种八边形烟盒坯料的机器,虽然优先权文本中也揭示了若干有关八边形烟盒坯料的技术信息,但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权利要求1所述香烟盒的必要技术特征围衬,特别是体现在该围衬上的本发明的主要发明点纵沿都制成斜角等技术内容,在优先权文本中并无记载。普通技术人员在一般情况下虽然能确定八边形烟盒应该有围衬,而且该围衬的纵沿也可以制成斜角以便与烟盒相配合,但这不是围衬形状的唯一选择。例如该围衬的纵沿可以制成弧形。在围衬的形状属于本专利主要发明点的前提下,弗克公司关于本专利应当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依据的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应为本专利的申请日。(3)对比文件1、3、9均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与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尚有下述技术特征没有覆盖:a.盒体、翻盖、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斜角过渡,因而翻盖盒的截面为等角八边形,b.底壁及盖的顶壁具有斜角,按照纵缘的斜角与相邻壁对齐但不与之相连。对比文件9的图形及文字已明确公开了一种具有围衬的八边形烟盒。受到对比文件9上述明显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的翻盖烟盒进行改进以便得到具有上述技术特征a的翻盖烟盒,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一旦对对比文件1所述的翻盖烟盒进行具备技术特征,的改进,则技术特征b就是必然的结构安排,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对比文件1和9又覆盖了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3和9覆盖了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3。尽管是三篇对比文件覆盖该权利要求,但这三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涉及翻盖烟盒,属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围衬是翻盖烟盒上通常不可缺少的部件,因此可以认为技术人员能够综合该三篇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自然地得到修改本B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关于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4,根据对比文件3的启发,技术人员将锁紧舌设在围衬纵缘的斜角区并且靠近盒体上部不存在困难。因此,修改本B的权利要求2、3和4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发明专利权无效。

弗克公司据以提出优先权申请的发明专利共有两项,专利名称均为“制作圆形或斜面形纵向棱边包装盒的方法和装置”,原申请国均为德国,第一项专利的申请时间为1985年5月2日,申请号为(略).5。第二项专利的申请时间为1985年6月25日,申请号为(略).5。在第一项优先权文本的说明书中有“这种翻盖烟盒的标准结构是……”的字样。但两项优先权文本中无论从文字还是附图上都没有提及或出现过围衬。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修改本B、优先权文本、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作出的X号无效审查请求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弗克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所提出的争议问题仍是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问题。针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弗克公司在我国申请的“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发明专利,虽然在初步审查及实质审查阶段没有人(包括审查员在内)对其享有优先权问题提出异议,但在无效审查阶段无效请求人吉第公司对本专利享有优先权问题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一份公开于优先权日和本专利申请日之间的对比文件9。如果弗克公司要求的优先权是无效的,该对比文件9将直接影响到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复审委无可避免地要对优先权问题进行重新审查,以便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而其所作出的审查决定将对原审查部门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支持了专利复审委的审查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

弗克公司在我国申请的“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发明专利如果想要取得优先权,其据以申请优先权的发明必须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发明主题。虽不要求优先权文本与本专利申请文本在文字叙述上完全相同,但本专利申请文本不能比优先权文本增加新的技术信息。这是审查优先权的一个基本原则。《巴黎公约》第4条H款虽然规定了在确定优先权时,不得以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拒绝给予优先权,而应当审查整个优先权文本中是否包含了这些因素。但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也就是说《巴黎公约》的该条款仍然坚持了上述基本原则。弗克公司据以申请优先权的文本中没有出现过任何有关围衬这一技术因素的文字及图形。如果从整个优先权文本记载的内容来研究这个发明,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中推断出这种标准的翻盖烟盒应该有一个围衬,而该围衬是否必然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形状以及该围衬是否必然要有一个锁紧舌、这个锁紧舌是什么形状及位置,却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优先权文本中了解到的,这是本专利申请文本比优先权文本增加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巴黎公约》的规定,这些技术方案均不能享有优先权。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9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我国专利法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弗克公司在我国申请的“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因素仅在于该翻盖包装盒将盒体、翻盖以及围衬的纵沿都制成了斜角过渡,使其横截面由现有技术的等角四边形变为了等角八边形。这一技术改进达到的效果是缩小了盒体侧壁及盒盖侧壁的宽度,使较窄的盒体侧缘舌片及盒盖侧缘舌片只在两斜角纵沿之间较窄的直壁部分相互搭接,从而节省了材料。然而在弗克公司申请本专利前,已有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八边形烟盒,该对比文件虽然没有具体描述这种八边形烟盒的制作工艺,但它却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一个明确的技术教导,即可以将烟盒的纵沿制成斜角过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一技术教导,再按照对比文件1给出的制作四边形烟盒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完全可以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将盒体制成八边形这一技术特征(即一审判决所划分的必要技术特征a)外,其余关于描述盒体及盒盖侧壁的侧缘舌片的搭接区域、与盒内侧缘舌片相连的底角舌片和与盒盖内侧舌片相连的盒盖顶角舌片的宽度等技术特征(即一审判决所划分的必要技术特征b)都是对比文件1中所不具备的,体现了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因为无论是如本专利所述将侧缘舌片的搭接区域设置在盒体侧面的直壁上、将底(顶)角舌片限定在上述直壁的宽度内,还是如对比文件1所述将侧缘舌片的搭接区域设置在盒体侧壁、将底(顶)角舌片限定在盒体侧壁的宽度内,但两者都是以盒体侧面直壁为标准和依托的,在技术方案上是相同的,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改变。因此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另外,上诉人弗克公司还提出对比文件1的盒体侧壁的后壁侧缘舌片的宽度与前壁侧缘舌片的宽度不同、底(顶)角舌片是一种有所偏心或偏移的形状,而本专利前、后壁的侧缘舌片的宽度是相同的,底(顶)角舌片是一种对中的形状,两者完全是不同模式的包装结构。对比文件1没有覆盖本专利的这一技术特征。本院同样不能认同这一说法。从两项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上看,上诉人所述的形状差别确实存在,但这种宽窄、形状的差别只是量上的差别,并没有在技术方案上形成本质上的差别,且在两项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都没有规定侧缘舌片的具体尺寸以及底(顶)角舌片的具体形状。如果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述内容完全相同,则是本专利丧失了新颖性的问题,而不是现在所讨论的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了。综上本院认定“香烟或类似物的翻盖包装盒”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同样不具有创造性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及理由,由于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弗克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德国)弗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德国)弗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刘薇

代理审判员马永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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