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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与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1999-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高知终字第6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61岁,汉族,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医研所)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医研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郝惠珍和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喻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思、赵兵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商业秘密应同时具备新颖性、保密性、实用性。这里所指的新颖性不能只是本行业内的一般信息,其保密性是不能从产品上直接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均不具备这些特征。医研所所述的客户名单是其经营秘密,其证据是座谈会到会者名单,而此名单可在全国发行的医院名录中查到,因此在未得到医研所提供的其与客户间有种特定关系的证据之前,医研所以此名单作为其经营秘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次高喻华公司只是销售单位,医研所也未能就指控被告披露、使用其技术秘密的行为提供充分证据。基于上述分析,医研所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医研所的诉讼请求。

医研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具体表现为:

1.一审判决认定医研所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备新颖性和保密性,不符合事实。

2.一审判决认定“高喻华所只是销售单位,医疗器械所也未能就指控被告披露、使用其技术秘密的行为提供充分证据”,也不符合事实。

3.一审判决通篇没有引用任何一部法律名称和任何一条法律条文,故一审判决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不仅在认定事实上漏洞百出,且在适用法律上一片空白,属于严重的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高喻华公司、李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医研所于1990年初开始研制模拟定位机,成立了以李某某为负责人的课题组,完成了BMD-1型模拟定位机的设计,并于1991年12月28日通过了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与北京市医药总公司共同组织的专家鉴定,取得了京医械试字(91)第(略)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1993年该所研制的BMD-1型模拟定位机荣获北京市科技进步二等奖。一审中喻华所答辩称医研所的模拟定位机技术是仿制日本东芝株式会社的产品进行设计的,为此,医研所提出该所研制的BMD-1型模拟定位机有15点技术秘密与东芝产品不同:1.床升降机构,BMD-1型模拟定位机采用的是双叉结构加导向结构,零件尺寸为单独设计,而东芝产品不采用此结构;2.床升降蜗轮蜗杆减速器,此部件为BMD-1型模拟定位机专用设计,东芝产品不采用此部件;3.影像增强移动装置,东芝产品是方轴加轴承导向传动,结构复杂,而BMD-1型模拟定位机采用圆轴加轴套导向,零件尺寸专用设计;4.斜支臂,东芝产品截面小,加工精度高,而BMD-1型模拟定位机截面大,开孔尺寸与联板、过渡板相配合;5.联板、过渡板,此部件为BMD-1型模拟定位机专用设计,东芝产品不采用此部件;6.上下滑块,BMD-1型模拟定位机与东芝产品相比,此部件的尺寸不同;7.遮光器,BMD-1型模拟定位机与东芝产品相比,此部件的尺寸不同;8.光距尺,BMD-1型模拟定位机购买的英国MEL技术,东芝产品外形结构、分划板均与其不同;9.照相盒,BMD-1型模拟定位机专用设计,与东芝产品的尺寸不同;10.防撞机构,BMD-1型模拟定位机是弹簧触压式,东芝产品是液体传感式;11.主轴,BMD-1型模拟定位机专用设计,与东芝产品尺寸不同;12.床面,BMD-1型模拟定位机专用设计,外形、尺寸、内部结构与东芝产品不同;13.印刷线路板,BMD-1型模拟定位机AP5、AP4、AP3是专用设计,东实产品是CAD绘图;14.光栏标志符号,BMD-1型模拟定位机是专用设计,与东芝产品不同;15.机头升降操作键的设置,BMD-1型样机修改后遗留问题,东芝产品不存在这个问题。医研所同时要求对该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作技术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医研所再次要求对上述技术秘密进行技术鉴定,并对其中的照相盒、印刷线路板、光栏标志符号、机头升降操作键的设置共四项不再主张为技术秘密。

1999年2月4日,我院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医研所提出的该所BMD-1型模拟定位机的十一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及如构成技术秘密,与喻华所的产品进行比较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于199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技术鉴定书。专家委员会认为,医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中有4项技术内容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即:①定位床升降过程中的双叉加导向复合结构及驱动机构中减速器双输出轴的结构形式;②影像增强器移动装置中的圆轴加轴套导向方式;③斜支臂上下滑块与遮光器主机架之间的连接板和过渡板结构形式;④遮光器中的V型自转轴承设计。喻华所生产的模拟定位机,从其产品加工图纸中判断有三项技术内容与医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包括床面升降的双叉加导向及驱动部分的减速器双输出轴;遮光器与斜支臂之间的过渡板连接;遮光器内部的V型轴承设计。从其实物中判断有一项技术内容与医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另有一项与之等同。即影像增强器移动装置中的圆轴导向技术与之相同,导向机构及驱动部分中的减速器结构形式与之等同。受托加工单位的证言反映的技术内容与喻华所图纸体现的技术内容相吻合。

在审理中还查明:1991年6月,医研所就制定了保密规定,明确将“低于国家密级,关系到所的发展或有重大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列为该所甲级内部事项,要求全所职工予以保密。医研所在与模拟定位机零部件的加工单位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一栏内,均标有“不得遗失和扩散”、“加工后图纸收回,供方不得将图纸资料转移或借给第三方”、“不得转让第三方”等字样。该所对技术资料的借阅,亦有较严格的审批、登记和归还管理制度。

医研所自1992年将该所生产的BMD-1型模拟定位机投放市场后,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为继续推销其产品,医研所每年都举办用户座谈会。

喻华所于1995年5月成立,1997年5月10日,喻华所与高喻华公司签订了《关于销售产品协议书》。约定喻华所(甲方)全权委托高喻华公司(乙方)销售BL-2模拟定位机和YH-1激光对中灯。根据需要,可以以甲方或乙方的名义对外与用户签订合同。乙方保证为甲方每年销售BL-2模拟定位机5台以上,YH-1激光对中灯8套以上。甲方给乙方的出厂价分别为42万元/台和0.78万元/套。按甲方要求,乙方可在销售中为甲方支付加工费和元器件购置费,每台余下款项双方再结算。协议有效期暂定两年,即从1997年5月10日至1999年5月10日。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至一审诉讼前,喻华所生产的模拟定位机先后销售给山西省稷山县人民医院等9家用户。

经查,高喻华公司于1997年4月23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系医研所研制模拟定位机技术的课题组主要成员,负责机架,限速器等的机械结构设计及传动系统。1996年9月从医研所内退后,曾受聘于喻华所。高喻华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李某某和郭某某夫妇。

李某某于1996年4月在医研所办理退休,但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1996年5月12日,李某某代表喻华所与何加明(原系医研所研制模拟定位机技术的课题组主要成员)签订聘用协议。

上述事实,有京医械试字(91)第(略)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获奖证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秘密点说明及照片、技术图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书、医研所的保密规定、医研所与模拟定位机零部件加工单位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医研所技术资料借阅登记卡、医研所提供的用户名单、喻华所提供的《全国县以上医院名录》和《中国医疗机构名录大全》、加工费发票、喻华所与高喻华公司签订的《关于销售产品协议书》、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医研所主张的该所BMD-1型模拟定位机的十一点技术秘密中有4项技术内容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医研所利用其技术秘密生产的模拟定位机自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即具有实用性。医研所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首先早在1996年6月医研所就制定了保密规定,根据上述保密规定的有关内容,该技术显然属于应予保密的内部事项。其次,上诉人在其与模拟定位机零部件的加工单位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对有关技术资料和图纸均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再次,医研所对该所技术资料的借阅亦有较严格的审批、登记和归还管理制度,属于医研所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范围。由此可以认定医研所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某某、郭某某作为上诉人医研所研制模拟定位机技术的课题组的负责人和主要成员,掌握着医研所这项成果的技术秘密。其二人先是受聘于喻华所在与喻华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又专门成立了高喻华公司,直接参与了从委托加工侵权产品的部件到组装、销售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且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证明,喻华所生产的模拟定位机使用了医研所模拟定位机的生产技术秘密,该所又提供不出其利用反向工程自行研制模拟定位机的具体过程的证据,故应认定喻华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披露并使用了医研所的有关技术秘密,其行为已构成对医研所技术秘密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研所主张喻华所使用了其经营秘密的问题,因一审医研所起诉时主张的是“李某某利用医研所的市场信息,以医研所的名义推销自己的产品”,故其指的是销售渠道。而在二审中又提出喻华所使用了其经营秘密的加工渠道,这与一审的诉讼主张不一致。本院只能在一审审理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不能超出该范围。医研所一审提交的证据仅是用户座谈会到会者的名单,而该名单在全国发行的《县以上医院名录》和《中国医疗机构名录大全》中可以查到,故仅以此名单作为其经营秘密证据不足。对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赔偿额仅以一审认定的喻华所销售的9台模拟定位机产品为限,由于医研所的经济损失和高喻华公司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切计算,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后续侵权产品的赔偿问题,由医研所另案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明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停止使用并不得披露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模拟定位机的生产技术秘密;

三、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赔偿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承担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负担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已缴纳),由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负担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已缴纳),由北京高喻华医疗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琴负担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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