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刑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陈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张某某商量好以人民币(略)元价格贩卖1500克“K粉”给张,并约好次日在本市香洲宏大花园交易。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3包“K粉”(经检验含氯胺酮成份,净重1510.85克)用一个鞋盒装好交给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然后一起来到香洲宏大花园与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刚下出租车还没交易就被抓获,且K粉掺了750克的消炎药,是为人送毒品,而非交易。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既然是贩毒案,却没有缴获毒资的相关证据,纯是特情引诱;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未遂,K粉毒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K粉只有750克,被告人刘某某只应对此数量的毒品负责,被告人刘某某来珠海后,经济上依靠被告人王某某,出于感谢和情面才参与本案,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陈某已帮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到买K粉的张某某(另案处理),问王某否卖1500克的K粉给张。被告人王某某与另一毒贩“老酷”联系后同意交易。200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张某某在拱北一家茶餐厅见面后,约定于11月21日下午以(略)元人民币的价钱交易1500克K粉。1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约被告人刘某某到其住处,将1500克K粉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其一起去交易K粉。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拱北新市花园门口等到陈某,三人坐出租车前往香洲宏大花园交易,在宏大花园门口见到张某某,正准备进入宏大花园小区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3包K粉(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份,净重1510.8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阳某平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拱北新市花园X栋X单元X房已通过物业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张某某、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贩卖K粉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时间、地点;扣押清单、鉴定书,证实毒品的数量、成份;电话清单及现场照片附卷。
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即使被告人王某某将消炎粉掺入K粉里,也应将查获的准备交易的全部毒品数量来计算,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贩卖毒品包括以卖为目的而买入和卖出毒品两种情况。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的,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贩卖毒品罪既遂。被告人王某某先与买方谈好交易条件,然后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毒品,虽然还没有支付毒资,但毒品已实际持有,并携带该毒品交易,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是在陈某某介绍下贩卖毒品给张某某,但其在短时间内即能够直接找到卖方,筹备较大数量的毒品,不能认定为犯意引诱。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而非运输毒品。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庆
审判员马良奎
审判员李新葵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石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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