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余某某不服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睢县人民政府法制室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孙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某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4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睢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2009年12月30日16时左右,第三人孙某某与同村村民冯某堂及冯某堂之妻尤某某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争执过程中,尤某某扯住第三人的头发将第三人扯翻在地,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后被该村村民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劝开。尤某某、孙某某被人劝开后,原告到达现场,但第三人与原告并未发生肢体接触。睢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依据冯某堂、尤某某及余某某询问笔录,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被告认为,睢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仅依据冯某堂证言及尤某某、余某某陈某笔录,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县政府经研究决定,撤销睢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0日2010作出的睢(公)尤某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31日睢县公安局干警对证人冯某堂的调查笔录1份;2、2009年12月30日睢县公安局干警对证人尤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当某在场人有何某某,原告不在现场。3、2010年3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4、2010年元月2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5、2010年3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6、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3-6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7、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1份;8、复议申请书1份;9、立案通知书1份;10、提出答复通知书1份;11、受理通知书1份;12、答辩意见书1份;13、送达回证5份。被告以7-13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一、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决定书认定:“尤某某、孙某某被劝开后,冯某堂的母亲余某某到达现场,但孙某某与余某某并未发生肢体接触。”严重失实。事实是:2009年12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尤某某与其丈夫冯某堂在自家院内垒下水道,第三人孙某某擅自闯入尤某某院内,无理干涉施工,强行把垒好的下水道的砖扒掉摞到一边。这时,原告余某某上前制止并对其说:“咱们两家这么亲近,两家的矛盾已经村委和乡政府调解达成协议,你为啥还来我家无理取闹……”。第三人孙某某不讲亲情道义,恼羞成怒,上前就朝原告身上打一拳,致原告倒地摔伤。从纠纷的引起到结束,原告始终都在现场,根本不存在尤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被劝开后,原告余某某才到现场之说。原告被第三人孙某某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睢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在查明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孙某某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而行政复议决定以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给予撤销,明显错误。二、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又导致复议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31日睢县公安局干警对冯某堂的调查笔录1份;2、2009年12月31日睢县公安局干警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3、2010年元月9日睢县公安局干警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4、2010年元月2日睢县公安局干警对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5、2009年12月30日睢县公安局干警对尤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6、2010年元月15日睢县公安局干警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7、2010年元月18日睢县公安局干警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8、2010年2月9日睢县公安局答复意见书1份;9、2009年12月30日尤某屯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1份;10、2010年元月20日尤某屯派出所对证人尤某生的调查笔录1份;11、2010年元月20日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1份;12、睢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文书1份。原告以1-12份证据证明:①2009年12月30日下午,第三人私自闯入原告之子冯某堂家干涉垒下水道引起打架;②在双方打架中原告始终在现场;③第三人将原告打倒致成轻微伤;④双方打架中,只有原告、第三人、原告之子冯某堂、儿媳尤某某在场,没有其他人;⑤证人张某某、何某某不在现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3、2010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冯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14、2010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冯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15、2010年6月5日证人冯某甲的证言;16、2010年5月20日证人冯某乙证言。原告以13-16份证据证明证人张某某与原告余某某两家有矛盾已长达20年之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7、2010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18、2010年元月3日第三人孙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原告以17-18份证据证明:①被告提交的2010年元月2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来源不明,程序不合法,是伪造的。②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证明打架的情节与第三人民事诉状的陈某相矛盾。③第三人代理人对证人的录音是偷录的。

被告辩称,一、《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儿媳妇尤某某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睢县公安局在第三人未承认其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情况下,对当某在场其他证人调查未取得实质内容,仅凭原告之子冯某堂证言及尤某某、原告的陈某笔录,认定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受理本案后,经对在场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取证,依据二人证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未发生肢体接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复议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认定睢县公安局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睢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更不存在殴打原告,这有现场两位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证明,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当某的证言。第三人以此证明原告不在纠纷现场,第三人没有打原告,当某打架时只有冯某堂、尤某某、孙某某。2、证人朱某某当某证言。第三人以此证明证人尤某某证言不真实,证人朱某某不在纠纷现场。3、VCD光碟一盘、录音整理资料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第三人代理人在第一次询问证人张某某时没制作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6提出异议。对证据1、2异议称,证人何某某不在现场,当某打架时只有原告及其儿子冯某堂、儿媳尤某某在场。对证据3、4异议称,证言缺乏真实性,且证据4系第三人代理人伪造的,调查地点不在148法律服务所,且证人张某某与原告家有矛盾。对证据5、6异议称,被告调查笔录上的指印不是何某某所捺,且当某打架时何某某不在现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13均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7、8、13、14、15、16提出异议。对证据1、4、5、7异议称,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8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13-16不能证明原告与证人张某某有利害关系。证据17系委托代理人一人调查。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6、9、10、11、12、18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2、3、5所证内容不真实。证据4系原告的陈某,且与其子冯某堂、儿媳尤某某的陈某相矛盾。证据6、7的证人当某在现场看见了打架的过程。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证人不在纠纷现场,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1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未打原告。证据12证明胸部无伤。证据13-16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内容不客观真实,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有倾向性,证据15、16不是其本人所写,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不真实,原告举证不能成立。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人1、2在法庭作了伪证,张某某不在现场,证人所证尤某某骑在第三人身上打不是事实。证据4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偷录的,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7-13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7-13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举证材料1、2与原告所举证据1、5相同,均证原告当某在纠纷现场,并与原告举证材料2、3、4相一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材料3、4、5、6,其中证据3、5系被告对证据4、6的复核,被告并未对打架的过程及睢县公安局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证人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去调查核实。庭审中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当某均证明二人在打架现场一直未见到过原告,也没说过原告去的晚这句话。证人证言与证据4、6相矛盾,故被告所举证据3、4、5、6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所举证据1-5本院已经评析,不再赘述。原告所举证据6、7与证人当某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9-10能够证明当某在打架现场原告与第三人都在地上倒着,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已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证据12系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及第三人暂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3-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7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8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之儿媳尤某某是撕住第三人头发,将第三人拽倒在地。这与被告举证1、2及原告所举证据1-5中的情节相互印证,与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当某证言相矛盾。本院对第三人所作的陈某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所举证据1与有效证据相矛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2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所举证据3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同系睢县X乡X村民。原告之子冯某堂的宅院与第三人管理使用的荒地南北相邻,冯某堂居北。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冯某堂、尤某某夫妇在自己院子里垒下水道,原告在冯某堂家中玩。第三人以冯某堂夫妇所垒下水道占压了自已的宅基为由进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尤某某报警后,尤某屯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均躺在冯某堂家院内。后尤某屯派出所经询问当某人、调查取证后分别作出睢公(尤)决字[2010]第0041、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尤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对孙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尤某某、孙某某均不服,分别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又作出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睢县公安局,通过对睢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被告所调查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认定的有效证据相矛盾,且与其作出的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某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