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略)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3岁,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打假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力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巩固庄。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酿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倪泽仁,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养殖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61岁,石油物探局干部,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诉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以下简称徐水诗林醉酒厂)及北京诗林醉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水诗林醉酒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诗林牌北京醇的生产地和销售地均在河北省徐水县及北京以外的地区,本院受理此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特殊管辖的规定;且本案两被告之间不具有企业隶属关系,均为独立法人,不应作为同一诉讼。特申请将此案变更管辖。
经审查,1996年2月,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以下简称物探养殖场)与徐水诗林醉酒厂签订合作办厂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5万元,在物探养殖场院内筹建北京诗林醉酒厂;徐水诗林醉酒厂在北京诗林醉酒厂经营期间承担一切民事及法律责任。在(略)的开业注册登记书上注明(略)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市大兴县物探养殖场。1997年1月30日北京诗林醉酒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该注销登记注册书上亦有物探养殖场作为主管机关签署的“同意注销”及“债权债务已清”的明确文字表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市牛栏山酒厂申请追加物探养殖场为本案被告,本院已经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北京诗林醉酒厂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注销后,对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徐水诗林醉酒厂作为合作办厂的一方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可以选择两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由于被告物探养殖场的住所地在北京,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省徐水县诗林醉酿酒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赵某忠
代理审判员郭泽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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