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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丁、余某戊故意伤害、窝藏案

时间:2004-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住(略)。系被害人何某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X镇,住(略)。被害人何某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何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X镇,农民,住(略)。被害人何某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X镇,农民,住(略)。被害人何某强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何某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X镇,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9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X镇,无业,文化程度中专,住(略)。200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己、许某某,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戊犯窝藏罪,于200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红波,被告人余某戊及其辩护人杨某己、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余某丁与被害人何某强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鄱乡X村牌坊路段因共同租用小汽车的维修费问题发生争执,余某丁持刀刺中何某强右腹部致何某伤,随后余某何某往佛山市中医院急诊科后逃跑,何某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强因锐器刺伤右下腹,刺破右髂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余某戊明知被告人余某丁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后逃跑,仍为其提供假身份证、驾驶证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衣物等,并雇请他人将上述物品送到广东省兴宁市汽车站交给余某丁,帮助其逃匿。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戊明知余某丁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余某丁持刀伤害何某强,致何某强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227.60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9,880元,差旅费人民币2,800元,抚养费人民币14,400元,赡养费人民币75,300元,罗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863元,共计人民币208,470.6元,被告人已付人民币4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68,470.6元。

被告人余某丁辩称,其不是故意的,其不想打死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没有意见,辩称无力赔偿。

辩护人谢洪波辩称,被告人余某丁与被害人何某强并无私仇,在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没有控制自己情绪而触犯法律;余某丁不存在犯罪预谋,也未使用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案发过程中采取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归案后坦白罪行,悔罪态度好。请求对余某丁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罗某某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赡养费应由何某强及其兄弟共同承担;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请求依法认定赔偿数额。

被告人余某戊对指控其犯窝藏罪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戊事前多次要余某丁去自首,余某戊怕余某丁自杀而送钱物,其所办假证件也没有使用。余某戊有不满周岁的儿子,丈夫又有病。请求对余某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余某丁因怀疑被害人何某强拿去其放在两人共同经营的出租小汽车上的一百余某,而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东鄱乡X村牌坊路段,与何某强发生争执,余某丁持刀刺向何某强右腹部,致何某伤。随后余某何某往佛山市中医院急诊科救治,随后逃跑。何某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强系因锐器刺伤右下腹,刺破右髂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余某戊明知被告人余某丁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后逃跑,仍为其准备假身份证、驾驶证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衣物等,委托不知情的张某某于2003年11月12日将上述物品带到广东省兴宁市汽车站交给余某丁,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丁供述。其和被害人何某强共同出资承包出租车公司的粤(略)出租车经营。2003年9月5日早晨6时许,其接车后发现头日晚放在左前车门的120元钱不见了,就到聚边村牌坊处,与何某强争吵起来。何某强转身从车上拿出一把长30公分的水果刀向其刺过来,其抢过刀,顺手朝何某强的腹部刺了一刀,然后把刀放回车上。见何某强蹲在地上,其把何某强扶上出租车,将何某强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急诊室,叫来医生,将何某强姓名等资料登记好,然后离开中医院,回到南海区大沥综合市场的出租车公司门口,将车泊好,下车拿了刀,到旁边通道处将带血的刀丢弃。然后乘车到兴宁市汽车站,接着搭车到江西。其曾多次打电话到家里,余某戊一直都劝其投案自首,但其害怕被枪毙,于是要求余某戊到街边帮其办假身份证、驾驶证、未婚证,并准备一万元钱,方便其逃亡用。2003年11月5日其回到兴宁市,12日下午16时多在兴宁市汽车站等家人送衣服和钱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余某丁辨认笔录。指认其刺伤被害人何某强的地点和丢弃作案水果刀的地点;指认余某戊提供给其的旅行袋和身份证、驾驶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假证件。

3、证人何某丙、何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丁和被害人何某强都是大沥镇出租车公司的司机,两人共开一辆车(粤(略)),何某强开晚班,余某丁开白班。2003年9月5日早晨5点40分左右,何某强下班回到家中,6时许某某丁打电话问何某强是否拿了他放在车里的125元钱,何某强便叫余某丁过来把事情说清楚。何某强走了10多分钟某回,何某丙便到聚边村牌坊去找。得知何某强被余某丁用刀刺伤,送去中医院了。当晚19时许,何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5日6时许,住聚边村的一的士司机从其综合商店门口经过往聚边村牌坊走去,10分钟某,其看见该的士司机在牌坊对面的非机动车道旁,右手捂着右下腹,左手拿手机打电话,大声地说“杀人呀!救命呀!”同时往牌坊方向走,走了两三步,就摔倒在地上。这时非机动车道一辆红色出租车旁站着一男人,将摔倒的男人抬上出租车,往佛山方向去了。

5、证人邓某某辨认笔录。其指认与何某强发生争吵的余某丁。

6、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5日早晨6时许,其开摩托车在聚边村牌坊口等客,粤(略)出租车也到该处,两个交班的司机互相争吵起来。约3分钟,来交班的司机突然走回驾驶室拿出一把约30厘米的自制刀,二话不说刺向来接班司机的右腹部。被捅的司机一手捂住伤口,一手拿出手机拨110,只讲了几句救命,就倒在地上。捅他的司机把刀放回车上,又转身回来站在伤者身边,然后把伤者抱进出租车后排座,开车向325国道方向走了。

7、证人钟某某辨认笔录。其指认捅伤被害人的余某丁。

8、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5日早晨6时许,其在百货店里看到不远处人行道上两个的士司机站在出租车旁吵架,约1分钟某,其中一司机边打电话边向聚边村口走,走了几步就摔倒在地,一只手捂住腹部,与他吵架的司机马上上前抱他上的士,开往佛山方向。

9、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5日早晨七八点,余某丁打电话回家,说他与一个姓何某工友因为100多元的事在聚边村牌坊处吵架打起来,他打不过,就用刀子捅,还开车送姓何某去医院抢救。

10、证人吴某辛、高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5日早晨6时20分,一男子用医院门口的车床推着一名腹部流血的病人到佛山市中医院急诊室。在抢救伤者时,推车的男子问伤者是否有生命危险,然后就离开了急诊室。伤者名何某强,右下腹有一处伤口,在不停流血。后何某强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5日早晨6时30分许,粤(略)出租的士开进中医院急诊室正门口,司机急忙下车,打开后排车门,并大叫护工帮忙,从车后排扶出一处于昏迷状态的男伤者,送进急诊室抢救。10多分钟某,那司机就一人出了急诊室,上出租车走了。

12、证人吴某壬证言。证实2003年9月5日8时30分,其回到南海区出租小汽车大沥分公司上班,看到粤(略)小车停在公司正门口,其便与承包该车的司机余某丁、何某强打电话,都打不通,其便将该车开进公司里面。后来听杨某茂说,为放在车上的修理费不见的事,余某丁将何某强打伤后送到医院,后来何某强死亡。

13、禅公刑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方位、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致。

14、佛禅公技医鉴字(2003)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强因锐器刺伤右下腹,刺破右髂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15、被告人余某戊供述。2003年9月余某丁把他人杀死后,多次和其打电话联系,其一直劝余某丁投案自首,但余某丁害怕投案会判死刑,不肯投案。后来余某丁要其拿些衣物和钱给他,还要其帮他办一张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否则他会自杀。其就心软了,也想稳住他,就答应了。其找人办了假身份证、驾驶证和未婚证,又准备了一些衣物和5,000元人民币,装在一个兰色旅行袋里,叫张某某帮忙送到兴宁市交给余某丁。

16、被告人余某戊辨认笔录。指认其为余某丁准备并叫张某某送给余某丁的假证件和旅行袋。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1日晚20时许,其到朋友纪某某家,说起其要回家乡东源县,纪某某的老婆阿花就拿了一个旅行袋出来,说里面装的是衣服,叫其顺路带到兴宁市,交给其哥哥阿军(余某戊给余某丁办的假证件姓名是郭明军),其允诺。第二天,其乘公共汽车到兴宁市汽车站,与阿军联系上,在兴宁客运站旁边将旅行袋交给阿花的哥哥。刚走两步,其和阿军就一起被警察抓获了。

18、证人纪某某证言。2003年9月5日余某丁与别人打架,将人打伤,后来那个人在医院里伤重死了。余某丁曾跟其妻子余某戊联系过。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11月14日,禅城区公安局扣押余某丁现金人民币6,200元,三星N188手机一部,假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个一张。

20、抓获经过。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过侦查、预伏,于2003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余某丁抓获,同月15日将被告人余某戊抓获。

21、广东省兴宁县人民法院(1990)兴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丁于1990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1996年8月5日止)。

22、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如上身份情况。

被告人余某丁的辩护人为证明余某丁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出示了余某丁父亲代余某丁赔偿被害人何某强家属人民币40,000元的收条,并经当庭质证。

被告人余某戊的辩护人为证明余某戊儿子尚小、丈夫有病需要照顾,出示了余某戊之子纪某绰的出生医学证明和余某戊丈夫纪某某的病历等书证,并经当庭质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0,227.6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9,880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何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5,500元。共计人民币129,607.6元,余某丁家属已赔偿4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89,60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户籍资料、结婚证、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丁无视国法,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后果极为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余某丁故意伤害被害人属临时起意,事前无预谋,事后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故可对被告人余某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戊明知余某丁是犯罪之人,而提供金钱、衣物和假证件,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但被告人余某戊窝藏的对象系其同胞兄长;并且是在规劝余某丁投案自首不成后才送钱送物;而余某丁是在拿到余某戊所送钱物时被当场抓获,余某丁在逃匿的两个月余某间里并未利用余某戊提供的钱物;余某戊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余某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戊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丁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故意,经查,被告人余某丁主观上虽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但其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对其此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余某丁事前无预谋,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戊的辩护人关于对余某戊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丁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何某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差旅费2,800元,仅提供白条收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主张赔偿其治疗眼睛的医药费1,863元,因其眼病非余某丁犯罪行为直接造成,该医药费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罗某某主张余某丁赔偿其生活费共75,300元,但没有提供其系被害人何某强生前实际赡养以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余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余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9,607.6元,已付人民币4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89,60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余某丁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200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交付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冲抵余某丁的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王咏章

人民陪审员杨某冰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古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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