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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赵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1933年生。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34年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崇英、朱某,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7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2年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苹、王某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朱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崇英、朱某,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苹、王某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傍晚,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步行由南向北的二原告夫妇相撞,致二原告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并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给无辜的二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和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治疗固定带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赵某某诊断证明书;6、赵某某住院病案;7、住院收费专用票据;8、住院患者费用明细;9、住院患者每日清单;10、购买医用固定带发票;11、出院证一份;12、霍某香工资证明;13、霍某春身份证明;14、霍某某诊断证明书;15、霍某某住院病案;16、住院收费票据;17、住院患者费用明细、18、住院患者一日清单;19、出院证;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1、法医鉴定收费票据;22、霍某春工资证明;23、霍某军身份证明;24、出租车发票;25、2009年8月8日诊断证明两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9207.2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发票;2、住院预交款收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霍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4、6—9、11、15—19、23、2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证据5、10、12、13、14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0、21有异议,该鉴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2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中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5日19时5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霍某某、赵某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路口时相撞,致霍某某、赵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赵某某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赵某某自2009年8月5日至9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继续平卧位、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每两周复查、加强营养等。赵某某住院期间由霍某香、霍某春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霍某香的月平均工资为1674.71元。赵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8元,赵某某另支付固定带费用68元。霍某某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周围骨质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霍某某自2009年8月5日至9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期间由霍某春、霍某军护理,霍某某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05元,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每两周复查一次、加强营养等。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霍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支付鉴定费574元。在二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支付二原告的门诊费用815.2元,另垫付二原告医疗费84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85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及赵某某固定带费用68元、后续治疗费31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霍某某的伤残赔偿金7866元、鉴定费5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9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及赵某某的固定带费68元、霍某某的鉴定费5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的受伤情况、医嘱、治疗需要及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一人按1674.71元,另一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x元/年计算,以上共计5769.68元;原告霍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共计5287.52元;二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x元/年分别支持2个月,共计5744元,以上护理费共计x.2元。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及二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需要,本院支持400元。根据霍某某的伤残程度,原告霍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共计6615.5元。根据原告霍某某的伤残情况,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支付门诊费用共计815.2元,另垫付二原告医疗费8400元,对垫付的8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某、赵某某的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x.2元、交通费400元、赵某某固定带费68元、霍某某鉴定费574元、伤残赔偿金66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x.55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支付的84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霍某某、赵某某负担766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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