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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仙泉酒店(顺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泉酒店(顺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顺峰山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慧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泉酒店(顺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仙泉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严某某原属仙泉酒店员工,从1994年6月起被仙泉酒店聘用为中厨点心部的员工,双方某2002年4月18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双方某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仙泉酒店便发给被告1份《员工手册》,并向其明释有关条款,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严某某予以遵守。2003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严某某所在的中厨点心部值勤表安排其当月的休息时间共6天,分别为4月29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20日及5月23日。期间,仙泉酒店于2003年4月30日向严某某发出通知,安排严某某及其他员工在同年5月5日至5月10日期间参加第一期军训,军训期间照常支付工资,每日的军训时间从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从13时至17时,并要求受训人员必须穿制服,但可穿较轻便的鞋,军训期间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向行政办请假,否则当旷工处理等。2003年5月5日,严某某因所穿水鞋不符合要求而被责令回家换鞋,由于当日中午的12点到12点30分是午餐时间,1点钟开始军训,故严某某换鞋回来军训时,已迟到半小时,从而被仙泉酒店处以行政扣分2分。同年5月9日,严某某按值勤表的安排予以休假,并在休假前依规定向仙泉酒店的行政办提出申请,仙泉酒店却以严某某仅口头提出休假,未交付书面请假单及获准休假而不参加军训应视为旷工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扣分6分。同年5月11日严某某又因迟到1小时而被仙泉酒店处以行政扣分2分。第一期军训结束后,仙泉酒店对严某某的军训成绩考评为不及格,并安排其在同年5月19日至5月24日期间参加第二期军训。由于严某某认为仙泉酒店对其第一期军训成绩考核不公平,拒不参加第二期军训,仙泉酒店遂认为严某某旷工6天,对其处以行政扣分36分,并于同年5月29日对严某某予以通报批评,并以严某某旷工3日违反了《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为由,对其予以辞退。由于2003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当月,严某某应收工资为1305元,考勤总分数为100分,即每分值13.05元,故仙泉酒店按严某某合共被扣46分折算而扣发其当月工资600.3元,实发其工资704.7元。之后,严某某以仙泉酒店扣发其工资及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休假期间的上班费不当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对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顺劳[2003]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仙泉酒店退还严某某所扣发的548.10元工资,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元,并于2003年10月29日向仙泉酒店送达了裁决书。仙泉酒店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03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3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当日,严某某已于4月30日、5月12日至14日进行了休假,尚余5月20日、5月23日两日的假期未休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某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仙泉酒店安排员工带薪进行短期军训,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的组织纪律性等综合素质所作的培训,因此不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而仙泉酒店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排连续6天不参加军训应视为旷工,且其行为已严某违反劳动纪律,仙泉酒店据此单方某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仙泉酒店诉请不需向严某某支付该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仙泉酒店据此对严某某作出扣分的行政处分恰当。但在第一期军训期间,仙泉酒店要求受训人员必须穿制服,但可穿较轻便的鞋,故在严某某于5月5日军训当日,穿水鞋参加军训并未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故仙泉酒店对责成严某某换鞋并令严某某因时间不足而扣罚工资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此外,严某某在5月9日休假时已按军训的有关规定向行政办提出申请,虽然仙泉酒店认为严某某应就此提交书面请假单,但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仙泉酒店视严某某旷工而对其做出行政扣分而扣罚工资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仙泉酒店扣罚严某某8分共104.4元工资不当。另因在2003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当月,严某某尚有5月20日及5月23日共2日休假未休息,仙泉酒店在上述时间安排严某某军训,事后又未安排严某某补休的情况下,应按日工资200%的标准向严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又因严某某当月的工作时间是24日,月工资收入1305元,即日工资54.38元,故仙泉酒店应向严某某支付休息日的工作报酬217.5元。综上,仙泉酒店共应向严某某支付工资321.9元。仙泉酒店诉请仲裁受理费、处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仙泉酒店(顺德)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日内向严某某支付工资321。9元。二、驳回仙泉酒店(顺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双方某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仙泉酒店安排员工带薪进行短期培训,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的组织纪律性等综合素质所作的培训。因此不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而严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排,连续6天不参加军训应视为旷工,且其行为已严某违反劳动纪律,仙泉酒店据此单方某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仙泉酒店诉请不需要向严某某支付该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仙泉酒店据此对严某某作出扣分的行政行为恰当”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以下理由支持自己的观点:1、上诉人不参加第二期军训,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处罚不当。在第一期军训刚开始,上诉人穿着水鞋参加,并未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换鞋,上诉人表示服从,换鞋耽误的时间不应扣分,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回家换鞋耽误30分钟为由扣罚上诉人2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一做法是错误的。第一期军训结束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第一期军训不合格为由安排上诉人参加第二期军训。在第二期军训的六天时间内,由于上诉人不服第一期军训的考核结果并与有关部门交涉,未参加第二期军训。但在第二期军训期间,上诉人每天都坚持按时到单位等待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旷工六天处理,扣罚36分,并予以除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第二期军训期间,虽然没有参加军训,但每天都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旷工,充其量也只构成不服从工作安排。因此,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对上诉人进行扣罚和除名,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上诉人未参加军训的行为构成旷工六天,被上诉人也无权单方某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理由如下:(1)双方某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员工严某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仙泉酒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某能就“严某违反劳动纪律”约定具体的标准。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违反了劳动纪律,被上诉人要开除上诉人也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二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旷工六天,并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对职工除名的天数。因此,被上诉人做出的“对上诉人予以除名”的决定违反了国务院的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单方某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于法有据。(2)被上诉人单方某定的《员工手册》,其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应以国家规定为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超过三日违反了《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为由,对上诉人予以辞退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劳动仲裁机关裁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02年5月被扣工资548.1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三、在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交自1995年1月1日至离职期间的书面证据,但并没有明确指出其所需要的书面证据是指加班天数和加班数额,同时由于上诉人不清楚法律程序,原审法院也没有给予明确的引导,上诉人对于不早提出异议就表示默认接受的方某并不知情。四、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5月份《值勤表》、6月份《值勤表》、5月份《工资手册》及仙泉酒店《员工手册》在关于假期规定和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可证明上诉人加班608天,应领取合计数额为(略)元的加班费的事实,故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做出赔偿,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02年5月份被扣的工资548.10元,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25日期间的加班608天,共(略)元的加班费。3、判令本案仲裁费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准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具体而言,在军训期间,被上诉人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请假需经行政办批准而非原来的部门主管批准,关于2003年5月9日的休假,行政办人员认为上诉人的休假理由不充分,已经明确表示不予批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擅自休假,被上诉人对其作出旷工处理是合法的。因此,在上诉人严某违反了相关法律的情况下扣除其548.10元是合法合理的;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上诉人已经严某违反了劳动纪律且屡教不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法庭复核时,当事人双方某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严某某所诉的548.10元工资是劳动仲裁裁决的42(分)×13.05(元/分)计算所得。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严某某对5月11日因迟到1小时而被扣的2分无异议,而对其余44分扣分有异议,但因数额相差不大,严某某确认了548.10元的数额。在二审法庭复核过程中,严某某确认其对原审法院判决仙泉酒店退还104.40元工资的处理并无异议,故严某某的这部分上诉请求仅涉及5月19日至5月24日六天旷工被扣的36分的相应工资。

另严某某和仙泉酒店对原审法院判决仙泉酒店向严某某支付休息日的工作报酬217.50元的处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对双方某有的劳动关系及有关军训性质的认定正确,且双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严某某上诉涉及的548.10元工资,其中104.40元已由原审法院判决,严某某对此部分判决并无异议,仙泉酒店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至于5月19日至5月24日被扣的36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军训,属具体工作的安排,严某某如对此安排存在异议,应当寻求相关的解决途径,而不应消极对待,其行为已违反了仙泉酒店的《员工手册》,仙泉酒店对其连续6天不参加军训的行为定性为旷工并无不当。严某某认为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因违反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由于上述法规并非一项强制性规定,且该《员工手册》已经向严某某公示,严某某在此前也没有表示异议,故《员工手册》上关于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即可解除双方某动关系的约定应为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视为有效。因此,仙泉酒店以严某某旷工超过三天单方某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合乎法律规定,仙泉酒店扣罚的36分项下的工资合理。

严某某在上诉阶段某及加班费问题,经审查,严某某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包括加班费的请求,但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认为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其请求后,严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就加班费问题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加班费不予审查并无不妥。而严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加班费的请求,已越出本案审理事项的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审理。

至于原审法院认为仙泉酒店安排严某某参加军训事后又未安排补休而应当支付的休息日工作报酬217。50元,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请,原审法院本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但由于双方某此处理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当事人所诉事项处理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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