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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捕前系珠海市青云公司顺德办事处促销员,户籍在乐昌市X街X号二轻局宿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9日凌晨2时10分,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车号为:粤X/(略)小客车沿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由桥西路往容桂大道方向行驶,遇被害人张某、张琴、丁某某及王明菊等四名行人由乐善北路X路口,双方避让不及,被告人驾驶的小客车与张某四人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张琴、王明菊、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其中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粤X/(略)小客车逃离现场。于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龚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琴、丁某某及王明菊均没有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代支付了死者张某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伤者的医药费按金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彭某某、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诊断及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丧葬费发票等。

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提供的顺德市容奇医院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容奇医院收到杨先生的捐款(略)元,用于伤者张琴、王明菊、丁某某等的医药费,但无法证实是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代为支付的伤者的医药费,因此,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而且肇事后逃逸,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死者家属及伤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龚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数额不清,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龚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数额不清,且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为(略)元,有三张医药费交易所予以证实,其提出其家属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结合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而且肇事后逃逸,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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