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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乙、徐某、原审被告余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余某乙、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又名余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丙,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系余某乙、徐某长子。

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乙、徐某、原审被告余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余某乙及其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原审被告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乙、徐某原系夫妻,1991年8月29日在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离婚协议,并在盘龙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间草屋,西边的三间草房归徐某所有,东边的三间草房归余某乙所有。后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12月18日余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包括三处房屋:第一处是西边的三间草房经翻建成平房(71.59平方米);第二处是东边的草房后经翻建成瓦房(42平方米);第三处是22.8平方米的厨房。现在第一处房屋由余某甲居住,第二处房屋由余某丙居住,第三处伙房由徐某居住。以上三处房产均是余某乙、徐某修建,其中第一处房屋原为1997年修建,后因确山县水泥厂护坡发生滑坡造成了房屋受损,于2000年重新进行修建。现在余某乙在外租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争议房产登记在余某乙的名下,因此余某乙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余某乙、徐某虽于1991年协议离婚,但办理离婚手续后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余某乙、徐某之间系同居关系。余某乙虽系三处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但该三处房屋应为余某乙、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余某丙、余某甲占有余某乙、徐某共有的房屋拒不归还,余某丙、余某甲已经侵犯二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余某乙、徐某要求余某丙、余某甲搬出房屋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余某甲辩称其所居住房屋系其自己建造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余某丙、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余某乙、徐某所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余某丙、余某甲各负担250元。

余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该案不应是占有物反还纠纷,而应是分家析产纠纷。其子于1998年分的家析的产。并且居住已达10多年。2、余某乙以欺诈行为骗取房屋产权证。余某乙打骂妻儿,所以其母亲同他离婚,一生没有积蓄,也就没有能力建房。余某乙办理房产证时其和母亲都没有户口和身份证只能办在他的名下。余某乙和其母亲离婚后一直分开住,不是同居关系,更不是夫妻关系。其和母亲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余某乙、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2、房屋是余某乙唯一的住所,产权证在余某乙的名下,而现在却没有住处,其收回产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余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丙辩称:其没有分家,其是暂时住在父母的房屋里,若分家应有其一份。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余某丙、余某甲给其父亲提供一定居住的地方和生活条件是应尽的法律责任,现余某丙、余某甲不给其父亲提供一定居住的地方,造成余某乙在外租房居住,余某丙、余某甲应负全部责任。余某乙、徐某现请求收回属于自己产权的房屋,应予支持。余某甲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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