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爱丽娜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护照号码:(略),系南海市盐步南兴加工包装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毛和文,广东中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南海市爱丽娜内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立案。2004年1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了(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5-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和文、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市爱丽娜内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17日和2002年6月20日向原告购买了两批内衣产品,货款共计(略)元。被告于2003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略)元货款后,剩余货款(略)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南海市爱丽娜内衣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举出了如下有关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1.发货单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货(略)元;
2.传真件2份,拟证明货物系被告本人收取。
3.南海市盐步南兴加工包装厂(以下简称“南兴包装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本案与被告无关,实际与原告构成买卖关系的是香港南兴公司。2002年3月21日,香港南兴公司委托被告全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洽谈代理有关内衣出口的业务,当时被告即已向原告出示了该委托书,表明自己是代表香港南兴公司洽谈代理内衣出口业务的,发货也是先发到香港南兴公司再转口到澳洲。同日,被告代表香港南兴公司与原告洽谈完毕后,又向原告出示了香港南兴公司关于收货的委托书,表示委托南兴包装厂蒋飞鹏代收并发运原告委托香港南兴公司出口代销的内衣。二、接收货物的蒋飞鹏是以香港南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收货。2002年6月17日和6月22日,原告向香港南兴公司交付了第一批价值(略)元和第二批价值(略)元的内衣,该批内衣由南兴包装厂蒋飞鹏根据授权进行接收并在原告出具的外贸发票上签收。根据外贸的管理,卖方某交货时向买方某具外贸发票(类似国内的发货单),由买方某表收货时在该外贸发票上签名表示已收货。然后卖方某将已签收的外贸发票传真给买方,买方某到已签收的外贸发票后即支付货款。三、原告出示的南兴包装厂出具的收货单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2003年8月,原告厂长到南兴包装厂找到蒋飞鹏,称原签收的香港南兴公司单据是英文的,税务部门不认可要求换成中文格式,蒋飞鹏信以为真便重新签了后来的发货单。南兴包装厂的财务陈秀兰在原告的要求下,见蒋飞鹏已签名,便加盖了财务章。以上签名和盖章均未经过被告的同意。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在诉讼中举出了如下有关证据以及拟证明的事实:
1.英文发货发票2份,拟证明本案货物系香港南兴公司向原告购买;
2.委托书2份,拟证明香港南兴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洽谈代销内衣事宜,并委托蒋飞鹏代为收货;
3.香港南兴公司的商业登记,拟证明香港南兴公司是合法存在的;
4.关于原告换文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由南兴包装厂签收的发货单是欺骗取得的,是不真实的。
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对于原告举出的发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货单系原告以欺骗手段获取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举出的传真件,被告认为无原件,故不予确认。
2.原告认为被告所举出的发货发票系英文文件,没有译本,委托书、香港南兴公司商业登记也没有办理公证转递手续,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不确认。两份情况说明的签字人系南兴包装厂的员工,与被告有厉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确认如下:
1.关于原告举出的发货单,被告并没有否认发货单上南兴包装厂的财务专用章和其员工蒋飞鹏签名的真实性,故对于该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传真件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被告举出的证据,首先,关于发货发票系英文文本,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故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委托书和香港南兴公司的商业登记均系在境外形成的证据,但被告没有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故本院不予确认。最后,蒋飞鹏和陈秀兰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时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也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诉辩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南兴包装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2002年6月17日和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和(略)元的内衣产品两批。南兴包装厂在送货单上盖章,其工作人员蒋飞鹏也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对于上述货款,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略)元。
另外,被告原系我国公民,后变更国籍为澳大利亚人。
双方某事人在庭审中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系澳大利亚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发生地在佛山市南海区,而本院是佛山市范围内唯一对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双方某事人在诉讼中达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一致意见,故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南兴包装厂系梁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所起的字号,故南兴包装厂的行为即视为梁某某的行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南兴包装厂在送货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因双方某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而双方某事人对此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价款。但在原告交付货物同时,被告并没有支付价款,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以及送货单上南兴包装厂的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海市爱丽娜内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某: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67元,共计人民币3517元,由被告负担。因该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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