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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飞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返还财物案

时间:1998-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2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飞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二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北京金弦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飞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飞亚公司)、吴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均不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七月,金飞亚公司以吴某某将其单位的两台仪器拿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某某按当时的报价给付货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六百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吴某某将仪器拿走,又无明确约定,故吴某某应当返还未售出的仪器或未销售的仪器的约定价款。由于吴某赵在拿走仪器时已知道新的价格:故在其无法返还仪器时应按新的价格支付仪器款。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判决:吴某某返还北京金飞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RL―5型乳腺微波治疗仪一台和销售RD―302乳腺红外诊断仪的价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双方均以原判决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金飞亚公司要求吴某某返还两台仪器的折价款,吴某某不同意退还折价款要求返还原仪器。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吴某某分两次从金飞亚公司拿走RD―501型乳腺微波治疗仪一台,报价二万九千八百元;RD―302乳腺红外诊断仪一台,报价三万四千八百元,并在出库单上签字。此前吴某某知道金飞亚公司上述仪器的新报价。双方的口头约定由吴某某将两台仪器取走用于销售,后吴某某将RD一50二乳腺红外诊断仪卖出,但至令未将销售款交与金飞亚公司,亦未将未销售的仪器退回。在二审审理中,吴某某称,RD―302乳腺红外诊断仪因质量问题被退回,现两台仪器均在其手中。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出库单产品介绍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吴某某从金飞亚公司将仪器拿走,现应交付,鉴于当时吴某某已将RD―302型仪器出售给他人,无法退还原物,故原审法院依据此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双方上诉人理由不充分,对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RD―302仪器的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条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金飞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吴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闫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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