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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4-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竹园宾馆16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某某(东莞市石碣顺达塑料制品厂户主),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

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一、原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即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所约定的范围。2002年2月7日关于卷纸的加工《合同》第11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如下:`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2年5月7日关于纸袋的加工《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如下:`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就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所说的`其他未尽事宜`,是指加工产品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期限、地点、货款及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保守商业秘密等内容以外的事宜,对这些以外的事宜,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发生争议,可以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约定`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也就是说,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的内容或范围是因加工产品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期限、地点、货款及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保守商业秘密等内容以外的事宜所发生的纠纷。然而,就原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来看,其请求支付欠款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他未尽事宜`,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此事项作出裁决。二、决事项超出原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超出了其权限,属于无权仲裁。原仲裁申请事项第2项的仲裁请求是:`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滞纳金(略)元。`其请求依据是按合同规定的每日4000元滞纳金。而裁决书否定了原仲裁申请人的此项请求,却裁决`被申请人自2003年5月26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上述加工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加收罚息等规定,偿付申请人逾期支付加工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我们认为,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并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裁决。变更仲裁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委员会无权变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由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就此项仲裁请求及裁决书的裁决第三项的内容来看,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变更了原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并在原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以外作出了裁决,其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仲裁委员会的此项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超出了其权限,属于无权仲裁。三、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大量证据证明,原仲裁申请人在履行2002年2月7日《合同》和2002年5月7日《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申请人的客户已经向申请人提出了索赔要求,申请人已经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仲裁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和申请人的客户接洽并直接签订加工合同,也致使申请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仲裁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原仲裁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而原仲裁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足以折抵剩余货款。同时,对于原仲裁申请人在加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损耗等款项,应该从加工费中直接扣除。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经向仲裁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但是仲裁庭根本没有认定。四、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的违反程序问题。在庭审中,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后延长到30日)提交有关空运费证据材料的中文译本,并要求由香港公证人律师见证。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花费几千元进行了翻译并进行了见证,但是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组织质证,在裁决书中也没有作出是否认定的意思表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本案所争议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中所约定的仲裁范围。裁决书中所涉及的部分裁决事项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一、关于深圳仲裁委员会对(2003)深仲裁字第X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为'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清楚明确的,是就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约定了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且选择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其效力应达至该合同的所有争议。将其理解为仅适用于合同未约定的事宜较为牵强,有违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订约目的不相符。另外,申请人在参与仲裁案的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根据《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应视为对深圳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二、关于裁决事项是否超裁的问题。经审查,原仲裁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按合同约定的每日4000元由原仲裁被申请人支付欠款滞纳金,而深圳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约定金额过高,且名为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改裁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延期付款罚息规定计算违约金(见《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第11页)。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该项裁决内容是基于原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调整性裁决,而且从法律概念上讲,滞纳金也属违约金的一种,该裁决并无超裁。

三、关于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不足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四、关于仲裁庭没有对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并进行认证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空运费证据材料中文译本'并没有在仲裁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因此,仲裁庭不对申请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是符合仲裁规则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泽桐

审判员何伟云

代理审判员曾浩波

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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