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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李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6月3日在大塘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君,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强。被告在1997年起患有精神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被告在1997年起患有精神病,现原告起诉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准许。因被告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根本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其提出两个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及手被被告打伤没有痊愈不能携带抚养两个子女,但其现在还年轻,有劳动能力及一定的经济来源,由其携带抚养两个子女较为合适。被告本人无经济来源,尚需要年迈的母亲照顾,所以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也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君、儿子李某强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两小孩现年纪小,读书比较困难,应由两小孩的祖母携带,至少要让小孩读到小学毕业,因上诉人要负责抚养费而无法携带。另外,由于现有的财产没有其他人继承,只有这两小孩继承,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变卖财产,不得把财产转让他人。据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家属携带李某君、李某强,抚养费上诉人负责至两小孩十八岁;现有财产被上诉人不准变动,留给两小孩继承。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我与母亲都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上诉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不应当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因李某某患有精神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子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对成长有利,所以李某君、李某强宜与上诉人黄某甲共同生活;李某某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抚养能力,上诉人黄某甲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李某君、李某强的抚养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黄某甲主张李某君、李某强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携带抚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甲主张现有财产被上诉人不准变动、留给两小孩继承,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黄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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