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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曾某某、梁某乙、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案

时间:2004-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纯华、吴某,均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身份情况同上,是梁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梁某威是否向梁某甲借款(略)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梁某威向其借款(略)元唯一的证据是梁某威的遗嘱,但即使是该遗嘱中亦没有说明该(略)元是梁某威向原告梁某甲的借款。因此,原告诉称梁某威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乃是梁某威与梁某甲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2003年11月7日,一审法院把审理本案的独任庭转为合议庭,合议庭审判长温坚坤、主审法官邬青山、审判员吴某明,但在11月7日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审判长温坚坤自始至终没有出庭审理本案,只有吴某明、邬青山二位法官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的合议庭实质上违反了上述规定,并已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梁某威向其借款(略)元唯一的证据是梁某威的遗嘱”为理由来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非常错误的。1、上诉人的证据不是唯一的证据。除上诉人提供梁某威的亲笔遗嘱这一证据证实梁某威欠上诉人债务(略)元外,还有被上诉人曾某某在答辨状中说:“梁某甲把车开至广州从化某地时被一伙歹徒劫走了,给梁某威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梁某甲要了(略)元作为车辆丢失部分赔偿费。”及被上诉人梁某乙在答辩状中说:“我父亲生前只要了四万伍仟元,50%都不够”。两被上诉人的答辩均证实梁某威生前确实拿了上诉人的(略)元。只不过是两被上诉人想把以前的借款用来补偿丢车的损失。另两被上诉人叶某某、梁某丙在庭审的陈述也说:“梁某威是我的儿子,其向原告借款(略)元是事实。”这两被上诉人的陈述也证实了梁某威生前确实是借了上诉人(略)元。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的所有当事人都确认了梁某威生前借(拿)了上诉人梁某甲(略)元,并至今没归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只提供遗嘱这唯一证据来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与事实不符的。2、即使上诉人只提供遗嘱这唯一的证据而没有其他旁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此就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也是非常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债务人梁某威的亲笔遗书,从证据分类角度看,亲笔遗嘱属于原始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债务人的亲笔遗嘱这一原始证据与债务人亲笔所写的借据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以只提供遗嘱这唯一证据为理由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自相矛盾的。根据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亲笔遗嘱这一原始证据不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只提供遗嘱这一证据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中亦没有说明该(略)元是梁某威向原告梁某甲的借款”是偏面的、错误的。因此而否定立遗嘱人梁某威与上诉人梁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站不住脚的。立遗嘱人梁某威是普通的市民,在遗嘱中难免会对某些问题表述不清,因此应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整篇遗嘱的前后联系去理解遗嘱的内容从而了解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遗嘱的整体上看,梁某威把遗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写清自己所欠的债务有四项,而列在债务项下的暂扣上诉人梁某甲(略)元的性质就是梁某威欠上诉人梁某甲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所以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是一审法官没有认真细致审查阅读遗嘱或没有前后联系去认真分析遗嘱内容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的(略)元就是梁某威在遗嘱中所提及的暂扣梁某甲的(略)元,借贷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和审查核实证据上都存在严重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清还债务(略)元给上诉人。

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本案与其说是“借款纠纷”还不如说是一场家庭纠纷。上诉人是我丈夫的亲弟弟,也是我的小叔子,在我丈夫在世时,他们兄弟没有什么矛盾,但是小叔子没有正当稳定的职业,靠父母过生活,我丈夫在世时尽兄弟之情帮他,承包了出租车,叫他开晚班,让他挣点生活费。但是他整天悠闲惯了,过惯了舒适的不用上班的日子,这下子哥哥没了,依靠没了,见哥哥还有一些钱留下,所以才想着和我争财产,我刚失去丈夫时,伤心得不想继续活下去,但是我还要独力抚养女儿,且现在我又失业,因为我没有什么文化,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对我来讲生活是非常的残酷。在我丈夫去世时留有遗书给他们,但是他们却隐瞒了遗书的事,直到上诉人将我告上法庭我才知道丈夫留有遗书,也才知道他们为什么隐瞒遗书:就是要多分丈夫的死后保险金。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从中得益,所以又将遗书的事抖出来,我才知道家公家婆为多分保险金而隐瞒遗书的事。我觉得对他们来讲金钱似乎是最重要的,为了几万块钱他们就可以置血缘于不顾。我丈夫在世时就是梁某的经济支柱,而小叔整天游手好闲,没有固定的收入,要不是我丈夫他还没有工作,要说是借钱也只有小叔向我丈夫借。据我所知,我丈夫生前从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也没有跟我说过向上诉人借钱。就是在丈夫的遗书里也没有说借上诉人的钱,只是对上诉人失车一事做出了交代,我估计丈夫的意思是在写遗书的时候要扣上诉人(略)元,一方面用来治病,二方面要上诉人补偿,在丈夫死后才给回(略)元他,至于丈夫有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钱我是不知道的。如果上诉人坚持说我丈夫借过他的钱,那上诉人就必须提交我丈夫写下的借条,或者是收款收据和遗书印证才可以证明,但是上诉人显然拿不出,他只不过是认为死了的人无法对质才这样做的,明显是欺负我孤儿寡母。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某、梁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叶某某、梁某丙答辩称:梁某威是我们的儿子,其向上诉人借款(略)元用于购买房屋是经我们同意的,梁某威在遗嘱中也写明了借款的事情。

被上诉人叶某某、梁某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查明:2002年1月22日梁某威立下遗嘱,在遗嘱第一部分债务的第(3)项写明:“2000年11月因小弟梁某甲不慎将我出租车被歹徒劫走失车一事,暂扣他肆万伍仟元正,由于他对我失车后造成重大金钱损失,故我离去后,扣减贰万元作对我等补偿,清还贰万伍仟元正比他,无利息。”梁某威于2002年2月27日因病死亡。上诉人即以梁某威立下的上述遗嘱为依据,认为梁某威生前向其借款(略)元用于购房,要求判令四被上诉人清偿(略)元借款给上诉人。

另查明:上诉人梁某甲是梁某威的弟弟,被上诉人曾某某、梁某乙分别梁某威的妻子和女儿,被上诉人叶某某、梁某丙是梁某威的父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梁某威生前向其借款(略)元用于购房,并提供了梁某威立下的遗嘱证明其主张。但从梁某威立下的遗嘱的内容看,梁某威所提及的(略)元是基于上诉人不慎将梁某威的出租车丢失,造成梁某威经济损失,梁某威暂扣其(略)元作为补偿,并未提及梁某威向上诉人借款(略)元用于购房。因此,该遗嘱不足以证明梁某威生前向上诉人借款(略)元用于购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叶某某、梁某丙虽然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基于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其陈述的证明效力较低,且其陈述对被上诉人曾某某、梁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梁某威生前向其借款(略)元用于购房证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清还债务(略)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未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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