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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向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吴某某到李某某在山西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经工资结算,下欠吴某某27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吴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其劳动报酬2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9月20日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应支付吴某某劳务报酬2740元。

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吴某某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吴某某到李某某在山西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经工资结算,下欠吴某某2740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务关系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为李某某打工,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约定的、合理的报酬,李某某应该及时全面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吴某某要求李某某清偿下欠274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劳务费人民币274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某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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