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胜建筑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宣武区南马道甲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河北永胜建筑实业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三十一岁,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起重工具厂业务员,暂住(略)。
上诉人河北永胜建筑实业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141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苏某某以其供给河北永胜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三十三台倒链后,永胜公司未支付其货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胜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共计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开始计算),引寸追款所花费用一千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永裢公司向苏某某进货应给付货款,并应同时向苏某某支付违约金,对于永胜公司所述已将货物全部退还苏某某及苏某某要求永胜公司给付追款所花费用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判决:一、被告河北永胜建筑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货款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月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永胜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流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审理后改判。苏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系河北省保定市起重工具厂业务销售员。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苏某某去永胜公司推销倒链,永胜公司向苏某某进货三十台((略)),九月十四日,永胜公司又向苏某某进货三十台((略)),并于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退回二十七台。其余三十三台倒链(总价款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元)未付款。河北省保定市起重工具厂已将永胜公司所欠货款从苏某某工资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库单及河北省保定市起重工具厂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永胜公司在向苏某某进货后应及时结清货款,永胜公司以倒链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永胜公司给付苏某某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妥,永胜公司不应再坚持己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七元二角,由苏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河北永胜建筑实业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七元二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七元二角,由河北永胜建筑实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张兰某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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