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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魏某某强占房屋案

时间:1998-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3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三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四十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乃环,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强占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五月,魏某某以孙某某强占其承租的住房为由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孙某某腾退房屋并补交房租。孙某某辩称魏某某将其父承租的房非法换至此处,故不同意将此房腾给魏某某及补交房租。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孙某某强占魏某某承租的房屋,侵犯了魏某某的合法权益,魏某某要求孙某某腾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判决:一、孙某某及其共居亲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宣武区X胡同七十一号迁至本市西城区X胡同二十三号两间平房中。二、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魏某某一九九五年十月至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比照房管部门核定的月租标准计算)。判决后,孙某某不服以魏某某非法换房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腾房。魏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魏某某原系姑嫂关系。一九八二年,魏某某与孙某某之兄孙某来结婚,婚后与孙某来之父母共同居住在由孙某来之父孙某清承租的本市宣武区平渊南里十四号二间南房中。一九九0年九月,孙某来夫妇用其二人居住的一间南房与她人互换,搬至(略)二间北房内居住,并通过房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换房手续,承租人登记为魏某某。一九九一年二月,孙某来因家庭矛盾激化,将其父孙某清、其妹孙某某等人烧伤。一九九四年二月,孙某来被判处死刑(已执行),魏某某因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九三年八月,在魏某某服刑期间,孙某某将魏某某的父母、女某等人赶走,占住魏某某承租的(略)二间北房。此后,孙某某之父母(孙某清夫妇)因原住房拆迁,亦搬进此房内居住。一九九六年四月,魏某某经减刑释放后,与女某暂住父母家中。目前,(略)北房二间由孙某某居住使用。孙某某承租的本市西城区X胡同二十三号平房二间,现用于经营饭馆,以维持其生活看病所需费用。本案在诉讼中,孙某某对其所述魏某某非法换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有关单位的多方努力,北京市宣武区政府为照顾孙某某身有残疾的特殊情况,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都城宿舍二排六号为其提供住房及厨房各一间。另查:孙某清夫妇现已回迁搬至安置的二居室住房中(孙某清与魏某某居住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换房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法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魏某某服刑期间,将魏某某亲属赶走,强行占住魏某某承租的房屋,侵犯了魏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孙某某腾房并给付房屋使用费是正确的。孙某某上诉称魏某某非法换房,缺乏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其不同意腾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有关部门为照顾孙某某身体残疾的特殊情况,已为其另行解决一处住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自本判决宣判之日起三日内,孙某某及其共居亲属自(略)迁至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都城宿舍二排六号居住。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赵斌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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