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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彭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犯抢劫罪(预备)一案,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经密谋抢劫后,携带电击棒、水果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千灯湖公园附近,伺机寻找目标抢劫作案。次日凌晨零时许,治安队员发现两被告人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当场抓获两被告人,并缴获上述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袁某某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和起获作案工具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以其没有实施抢劫,也没有打算实施抢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某某上诉否认准备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彭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法庭上均供认两人经密谋抢劫后,携带电击棒、水果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千灯湖公园附近伺机抢劫作案。且治安队员抓获两人时,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水果刀一把和尼龙绳一条,从彭某某身上缴获电击棒一支和尼龙绳一条。因此,认定吴某某、彭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证据确凿。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是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两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某才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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