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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韩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7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外号“亚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略),捕前租住海口市龙舌坡一出租屋。2000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外号“阿明”“阿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盛川、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外号“阿五”)得知被告人韩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决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韩某。2000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叶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假扮买主与韩某联系,称欲购买毒品30克,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燕海大厦713房以每克65元的价格交易。被告人韩某遂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以6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30克。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X路帝皇歌舞厅附近将5小包毒品交给韩某,韩某与他人交易后再付款,两人遂返回燕海大厦,韩某楼到713房与叶某某进行交易,吴某楼下等候。被告人韩某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品5小包及毒资、手机、寻呼机等物。随后,公安干警将正在楼下等候的吴某某抓获,缴获摩托车、手机、寻呼机、现金等物。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32.41克。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叶某某证言、提取笔录、鉴定书、毒品及赃物赃款的照片、二被告人通话的电话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与韩某到燕海大厦是要韩某还钱,并非贩毒,原来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认定上诉人交毒品给韩某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身上的钱是合法拥有的,并非毒资;上诉人与韩某的电话清单只能证实两人的电话往来,不能证实进行了毒品交易,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对吴某某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进行调查。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上诉人将毒品卖给叶某某证实上诉人不是毒品的持有人和销售人,而是受吴某某之托,将吴某某的毒品交给叶某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与叶某某商谈毒品交易后,与上诉人吴某某联系,要吴某某送毒品30克,之后吴某某与韩某在海口市X路帝皇歌舞厅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吴某某交给韩某毒品5小包,两人又返回燕海大厦,韩某上楼交易毒品,吴某某在楼下等候收取毒资,韩某在与叶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随后公安干警将吴某某抓获,并缴获赃款赃物一批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配合公安机关佯装与韩某进行毒品交易,并将韩某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韩某经过以及根据韩某的供述将吴某某抓获的经过,并证实从两上诉人处提取物品情况,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以及毒品数量为32.41克,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提取物品情况,上诉人韩某与吴某某之间电话通话的查询清单证实两上诉人在案发当天电话联系的情况,上诉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与叶某某进行交易并被抓获的事实,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韩某并在燕海大厦楼下等候收取毒资而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的结果,去燕海大厦是追讨欠款,经本院调查,海口市公安局防暴三大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已经过本院开庭质证,其印证了上诉人吴某某和韩某的供述,即吴某某到燕海大厦后,带韩某离开,之后二人又返回燕海大厦,同时证实侦察人员在侦察阶段未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另根据案件的证据,上诉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诉人韩某的供述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供述自然流畅,故上诉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可信;其辩解去燕海大厦是为了追讨欠款,经查,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既没有韩某给其的收条,也没有其他证据,而且根据二人的供述和开庭时的陈述,二人在案发时相识仅两个月,没有收条即出借2000元,与情理相悖,故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吴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韩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没有贩毒,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的结果,在燕海大厦是为了向韩某追讨欠款,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韩某的供述、电话联系清单、本人的有罪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对其上诉应予驳回。对于吴某某提出案发后从其租住处提取现金人民币(略)元(包括50元假币)在原审判决未处理的情况,因该款与本案的贩毒行为没有关系,应退还吴某某,但因原审判决有罚金刑,该款应冲抵罚金;上诉人韩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韩某虽不是毒品的货主,但其在毒品的交易中积极联系,积极与买主进行交易,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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