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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终字第1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乙,男,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职员,系被告人梁某甲胞兄。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甲从2000年2月起,在家中多次贩卖毒品给桂某某、卢某、孙某三人。200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桂某某到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在其房间内,用人民币50元向被告人梁某甲购买1包毒品。桂某某买毒品出来后,跟踪守候的公安民警立即冲入梁某甲家将其抓获。从梁某上缴获一台用于联系销售毒品的BP机,从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在梁某甲房间还搜到毒品14包及毒资人民币141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物质,净重1.7克。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桂某某、陈某某、卢某、孙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梁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为获取非法暴利,明知是毒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没收毒资人民币91元及BP机一台,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梁某甲上诉辩称:其贩毒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向多人多次贩毒,请求依法从轻判处。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桂某某、卢某、孙某某证言证实梁某甲多次向三人出售毒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梁某甲曾向桂某某出售毒品。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2000年3月23日梁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梁某甲均无异议,在一、二审庭审中被告人梁某甲均供述了分别向桂某某、卢某、孙某三人出售过毒品各二次,且是现金交易,其提出的不是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所提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曾人孝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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