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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14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原住(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6年11月5日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伙同李俊杰、阿某(均在逃)一起在海口市帝豪歌舞厅跳舞,期间,李俊杰的女朋友阿某与林照利发生纠纷,李俊杰认为林照利欺负了他的女朋友阿某,发生争吵,此时,温某粱、符某某、王某某、阿某等人知道后也冲上去准备打架,被保安人员劝阻。随后,李俊杰、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阿某和林照利便走出外面,在门口的停车场处继续争吵;约半小时后,李俊杰、温某某坐车离开,不久又回来,被告人温某某、符某某以及李俊杰、阿某将林照利拉上一辆出租车,被告人王某某也乘坐另一辆出租车跟上,到海口市X村X路的一座小桥的东南侧处,将林照利拉下车后,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和李俊杰、阿某用石头砸林照利肢体,致林重伤倒地后逃离现场。林照利当晚被人发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林照利系被他人用不规则钝器打击双下肢粉碎性骨折后引起大脑脂肪梗塞致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有死者父亲林克千的报案和证言;被害人林照利的照片和死亡鉴定书;被告人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伙同李俊杰、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林照利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王某某一起坐车到达伤害现场时,林照利已被打倒在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双方在帝豪歌舞厅争吵时,其曾有劝阻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晚上,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伙同李俊杰(在逃)一起在海口市帝豪歌舞厅跳舞。期间,李俊杰因女朋友阿某(姓名不详)与林照利发生纠纷而与林争吵,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等人也冲上去准备打架,被保安人员劝阻。李俊杰、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和林照利走到歌舞厅门口的停车场处继续争吵。后李俊杰、温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不久与阿某(姓名不详,在逃)一起返回帝豪歌舞厅停车场,将林照利拉上所乘坐的出租车,符某某也跟随上车。车开走后,王某某乘坐另一辆出租车跟上,到海口市X村X路的一座小桥的东南侧处,将林照利拉下车,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和李俊杰、阿某用石头砸林照利肢体,致林重伤倒地后逃离现场。林照利次日凌晨被人发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林照利系被他人用不规则钝器打击双下肢粉碎性骨折后引起大脑脂肪梗塞致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林照利的父亲林克千的报案和证言,证实林照利于1994年11月15日晚被伤害,1994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死亡;

(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林照利系被他人用不规则钝器打击双下肢粉碎性骨折后引起大脑脂肪梗塞致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

(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伤害林照利的现场位于海口市X村东南面一小桥桥头处,辨认正确。

(四)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均供述:1994年11月15日晚,和李俊杰在海口市帝豪歌舞厅跳舞时,与林照利发生纠纷并准备打架,被保安人员劝阻;

2、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均供述:其二人和李俊杰、温某某、林照利走到帝豪歌舞厅门口的停车场处继续争吵。后李俊杰、温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不久与阿某一起返回帝豪歌舞厅停车场。

3、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其与李俊杰、阿某将林照利拉上所乘坐的出租车,符某某也跟随上车,王某某乘坐另一辆出租车跟上,到海口市X村X路的一座小桥的东南侧处,将林照利拉下车后,五人用石头砸林照利肢体,致林重伤倒地后逃离现场。

(五)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海南省仁兴监狱(1998)仁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6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温某某、王某某均供称符某某是与温某某等人乘坐同一辆出租车,押被害人林照利到达伤害现场,并对林照利实施了伤害行为,二被告人的供述稳定一致,相互印证;符某某在歌舞厅时虽有劝阻双方打架的行为,但在伤害林照利时其不仅没有劝阻,而且积极参与,其上诉无理。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尾随他人赶到伤害现场,其有伤害林照利的犯罪故意;温某某在供述中称:他们坐在车上待王某某赶到,才一起将被害人林照利拖下车殴打,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李俊杰、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符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宁

审判员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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