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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台湾省台中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2000)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鲁志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范某在海南爱德医药有限公司(下称爱德公司)工作,范某曾告诉张某某其公司老板李某对其有性骚扰行为,张某某遂怀恨在心。2000年3月18日,范某告知张某某,李某订好同月19日早上8点30分的机票与其出差上海,张某某遂产生报复念头。当天下午5时许,张某某到海口市“金都花园”X楼爱德公司对面空房的走廊里等候,并在现场拿了一条黄色毛巾和一根木棍伺机作案。19日早上6时许,张某某发现李某房间灯亮,即用毛巾蒙面,手提木棍躲在电梯口对面右角落等候,当李某和范某走出来等电梯时,张某某冲出用木棍将李某击倒,抢走布箱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定活两便储蓄代金券(略)元及爱立信788手机等物。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出于报复心理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其只对李某背后打了一棍且未击倒李某,李某是在逃跑时自己跌倒的。2.其并未从李某手中抢劫布箱,是李某跌倒时布箱掉在地上,其才捡起带走,且当时并不知道箱内有钱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举证均予认可。对于指控罪名及犯罪情况,其辩解称,其系因为李某对其妻子范某有不轨企图才产生报复之念,并无抢劫意图。且并不知道该行为会构成抢劫犯罪,故请求给予改过的机会。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并无异议,其辩护称,抢劫所得的“定活两便储蓄代金券”并未随案移送,且性质、用途及使用方法不明,应不作赃物认定和计入抢劫数额。此外,张某某虽犯有抢劫罪,但事出有因,且情节较轻,抢劫财物数额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0年3月初,与被告人张某某同居的范某告诉张某某,其任职的爱德公司老总李某为人可恶且拟强行安排其到上海工作,张某某因而怀恨并起报复之心。同月18日,范某告诉张某某,其与李某已购买次日早上8时20分的飞机票,准备出差前往上海。张某某得知此情后,即于当日下午5时许窜到海口市“金都花园”X楼,潜伏在爱德公司对面空房的走廊里,并在现场拿了一条黄色毛巾和一根木棍,伺机作案。次日早上6时许,张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房间灯亮后,便用毛巾蒙面,手提木棍躲在X楼电梯口对面右角落等候。稍许,李某和范某走到电梯口等候下楼,张某某见状即冲出用木棍从后脑部将李某击倒,并将李某跌倒时脱手掉在地上的布箱抢走,箱内有人民币3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发行的不记名、不挂失“定活两便定额储蓄存单”(略)元、爱立信788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破案后,已追回人民币1330元、“定活两便定额储蓄存单”(略)元及爱立信788型手机等物品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下列证据佐证:

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书及陈述两份,证实李某与其同事范某于2000年3月19日早上6时许在海口市“金都花园”X楼电梯口等候下楼时,被一蒙面男子持木棍打倒并抢劫布箱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面额为1000元的“定活两便定额储蓄存单”50张,爱立信788型手机一部等物。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了抢劫经过,但辩解称其只是要对李某报复,并无抢劫意图。

3.台湾“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情况。

4.证人范某的证词。证实其将出差上海的时间告知张某某,并证实案发时李某被一蒙面人抢劫的经过。

5.证人李红梅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时,一蒙面男子持棍打倒李某并不顾其阻拦抢走布箱一个的抢劫经过。

6.证人陈绍根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6时40分至50分,手提一个箱子从“金都花园”出来“打的”离开的事实。

7.赃款赃物提取笔录、照片及失主收条。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提取到大部分被抢赃款赃物发还失主。

8.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金都花园”X楼。

9.赃物鉴定结论。核定被抢的爱立信7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10.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证明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用于抢劫的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关联,庭审中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并无异议。依法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抢的“定活两便定额储蓄存单”系金融部门依法公开发行的不记名、不挂失有价凭证,可即时兑付,依法应计入抢劫数额。辩护人主张该存单不应计入抢劫数额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ΟΟ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周好明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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