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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66M处××路口南段时,与同方向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的秦某某发生相撞,致秦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系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付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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