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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晚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豫x(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市场南段107国道x+53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相撞,致韩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甘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人楚某某、申某某、韩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确系悔罪表现,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故对被告人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甘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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