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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大英县X镇X村X社。2005年9月27日因犯抢夺罪(未遂)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大英县X镇X村X社。200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J/(略)号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来到顺德区X路“华天宝医药有限公司”门口,发现有一辆银白色“莱特”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停放在人行道上,于是由被告人唐某某在附近放风,被告人刘某则用带备的“7”字型工具撬开防盗锁,然后用“T”型工具撬开车头锁,启动助力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唐某某也驾驶男装摩托车逃离现场。当二被告人逃跑至顺德区德胜大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及赃物助力车1辆。破案后,已将助力车退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失主梁耀明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刘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唐某某以其是从犯,原判认定其是累犯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实施犯罪,互相配合,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上诉人提出其是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唐某某因犯抢夺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累犯不当纯属对法律的误解。原判鉴于上诉唐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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