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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乙、李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初字第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广东群力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5年10月26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媚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李某丙多次采取色诱的方式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7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01,656.4元、港币9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作案6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29,675.2元、港币9,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5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31,718。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提出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面包车不是作案工具,要求返还。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的被害人有违法行为,相对于其他抢劫案而言,本案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2)被告人王某返还了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提出:(1)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宗抢劫案密谋,其他的只是参与提款;(2)其返还了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的面包车不是作案工具,要求返还。

被告人李某丙提出其从来就没有参与过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六宗抢劫案中,只有被害人的单方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了抢劫犯罪;(2)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3)本案中的同案人员已返还了部分赃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提出他们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对该部分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阿辉”、“瓜子”等人(均另案处理)密谋,由“瓜子”以招嫖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甲带到“阿辉”租备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桂兴楼X座401房。守侯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王某和“阿辉”等人冲入该房,持刀、铁管殴打刘某将其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8,000元、价值人民币16,836元的金项链一条、三星牌手机一部及存折和银行卡。被告人王某等人逼问密码后,纠集被告人陈某乙从该卡内抢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20.7元,其中: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柜员机取得现金人民币14,900元,用转帐方式取得人民币44,900元,并于同日上午持卡到广州市多家商店购买金饰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180,220.7元。因此,被害人刘某甲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58,856。7元、港币8,000元。下午2时许,被害人刘某甲才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甲报案。证实2005年5月19日,阿芬打电话约被害人刘某甲吃饭,到凌晨阿芬说介绍一女子给刘,并带刘某到东二桂兴楼X座401房时,刘某觉无人正想走时,有四男子持刀、棍冲入来,将刘某倒在地,用塑料绳绑我手脚,卡脖子,搜身,被抢港币(略)元、人民币47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一条金链(连着一观音吊坠),财物价值约1.5万元。他们又搜到刘某本存折及三张储蓄卡,并持刀、棍逼问刘某码。后留下两名男子看住刘,另两名男子与阿芬下楼。凌晨3时许,外出的两名男子回来,一直到下午3、4时许,他们将刘某衣服脱下,并说等他们出去后五分钟方可下楼。刘某银行发现农行存折被提款人民币(略).70元,其中现金(略)元、转帐(略)元、消费支出(略).70元;中行存折被取5000元;农信社存折被取4900元,共损失(略)。70元和港币(略)元。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一位叫“瓜子”老乡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说一名里水老板很有钱,打算抢劫他身上的钱,问王某没有地方做抢劫之用,王某电话给“阿辉”,“阿辉”租有一套房子,可以作抢劫之用。当晚约10时许。“瓜子”就把那名里水的老板叫到桂城来,他们吃过宵夜后,“瓜子”就称介绍其嫖宿,而对方亦相信。“瓜子”就将该老板带到“阿辉”的出租屋内。

当时守侯在楼下的有被告人王某、“阿辉”及“瓜子”叫过来三名的男子,待“瓜子”将人带到楼上五分钟之后,他们就留下“瓜子”叫过来的一名男子在楼下把风,其他人就上楼去了。他们马上冲进房间内,用匕首和铁棒指向被害人,然后将该男子捆绑,“瓜子”就动手搜被害人脱下来的衣服,有港币8000至9000元、人民币2000多元、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及两张银行卡。“阿辉”和“瓜子”叫过来的一名男子留下来看管被害人,王某楼后马上打电话给其女朋友陈某乙,王、陈某去银行的柜员机刷卡,发现两张卡合共有人民币26万元。后他们马上赶到佛山大福路的一间银行的柜员机处,提了8000元人民币。第二天早上7时30分许,“瓜子”打电话给王,让他们到广州取款,就这样他们四个就结伙坐出租车赶去一间银行,由陈某乙与“瓜子”到银行提取现金(略)元,后赶到一间叫周大福的金行,买了价值18万元的金项链、手链。后他们就赶回佛山石湾宾馆将这些金项链和手链分赃了。

在这起抢劫案中,他们只是用绳子捆绑被害人,是在次日中午后放人的。

王某辨认现场位于桂城影剧院对面东二桂兴楼X座401。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瓜子”的男友、王某等人在影剧院附近出租屋抢了一个嫖客。陈某王某3000-4000元港币。当时他们抢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后,接陈某大福路的一间银行,“瓜子”的男友去取了(略)元,后他们去广州,由陈某了(略)元,其他余款无法支取。他们商议去周大福金行购买首饰,消费多少不知道,陈某得取款的报酬1000元,后他们说回佛山宾馆分赃。陈某回家,王某回来时送了一条金手链给陈,大约20克重,王某自己分得一条金手链,见王某还分得大约4000元港币,后陈某手链被王某卖了,得款1800元。

陈某乙辨认租屋供作案的地点位于桂兴楼一座401,是王某伙同他人租来用于抢劫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系传闻证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份的一天,林某“湖南头”和王某说,王某他们在旧德高酒楼对面的一幢楼里,抢了一外地工厂的厂长,用抢得的银行卡在广州购买金饰,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万多。

(2)证人韦志文(广州新大福专柜营业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0日,其所在的专柜有一宗人民币(略)。70元的销售,两男两女用农行金穗卡付款购物的,共购买了13件黄金首饰,并描述二男二女的特征。

(3)证人李某英(系广州天河利来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0日上午上班,有两男一女前来购了8件足金首饰,总价为人民币(略)元。他们是刷卡消费的,并描述二男二女的特征。

(4)证人余丽琼(广州金龙珠宝首饰公司营业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0日早上,有两名女子用金穗卡来消费,购买了两男式黄金项链,总价(略)多元。

4、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鉴字(2005)(略)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的足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足金吊坠的价值为4416元。

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的佛公南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刘某甲未构成轻微伤。

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南公刑勘字(2005)(略)号现场勘查笔录。2005年5月21日侦查人员对位于南海桂城东二桂兴楼X座X号401房进行了勘查。

7、被害人刘某甲被抢金穗卡在2005年5月的转帐资料及取款凭条。证明5月20日,被害人刘某甲的农行卡的支出情况:分9次提款共14,900元;支取现金44,900元;在广州新大福公司消费人民币79,597.7元;在广州金龙珠宝首饰公司消费人民币21,739元;在广州利来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78,884元,总取款为人民币240,020。7元。

对于该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二)2005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火美人”酒吧楼下,见该处停放着一辆小汽车,车内司机昏迷。王某随即纠集“阿玲”和“湖南头”、卢某某等人捆绑住被害人潘健敏,抢得其价值人民币272,340元的丰田佳美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A/(略)),随后将潘丢弃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商铺内。得手后,王某将小汽车销售后赃款各人分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健敏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9月3日凌晨约2时许,被害人潘健敏一个人驾驶一辆丰田佳美小轿车(粤A/(略),约值35万,车上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现金人民币600元,两部手机,戒指一枚)离开无极限酒吧行经文华路世纪酒吧马路对面,潘停车呕吐。这时候有5-6个男子冲上来,把潘双手、双脚反绑着,用黑布蒙潘眼睛,推潘到车后排,驾车离去。大约40分钟之后,车停在南海雷岗公园对面马路,他们把潘推到路边一间空房内,然后驾车离去。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阿玲”打电话给王某,说“火美人”酒吧旁边停着一台小汽车,司机好象被人下药了,王某时过去看到司机趴在方向盘上面。王某想走过去,就看到两辆摩托车上的四名男子走到车旁拉开车门,将司机身上的钱包,戒指,手机等抢走。“阿玲”问王某子可不可以卖掉,王某联系一下。王某电话联系“湖南头”叫他过来,一会儿,“湖南头”、卢某某、李某丙三人来到。王某打电话给“胡么”,“胡么”说可以。于是,“湖南头”、卢某某、李某丙三人合力将司机抬到后排座,王某责开车,“湖南头”他们三人用绳子将那个司机的手脚绑起来。后将该司机遗弃在雷岗公司附近一空置的商铺内。后来他们通过“胡么”将车卖给广州的“方三”了。这台丰田车的特征是银白色的,是广州牌粤A。

王某辨认了作案现场位于桂城军桥脚“火美人”酒吧路段,抢一晕迷司机的2。2丰田小轿车,以及将被害人遗弃在南海区X路X号商铺内。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5年下半年,陈某王某说过,王某李某丙、“湖南头”、卢某某、“阿玲”等人在佛平路军桥附近抢得一丰田小汽车,后将车卖到广州,得3万元左右。王某说是“阿玲”见司机趴在车上,就叫王某找人把司机扔到一路边,将车卖了。王某找了李某丙、湖南头、卢某某一起帮忙。王某是在作案后的第二天早上告诉陈某。

4、证人叶树科(系桂城北约的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叶值班回桂澜路北约巡逻室,后叶进入X号铺小便时,见墙角坐着一个人,见其双手、双脚被反绑,嘴被人用白色袜子塞住,叶马上帮他松开,那人告诉叶被抢了一辆小车,后被丢弃在这里。叶帮助报警。

5、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鉴字(2005)(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丰田佳美粤A/(略)小型汽车价格为人民币272,340元。

(三)2005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李某丙伙同卢某某、“湖南头”、“林某”(另案处理)密谋,由陈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段招嫖,并将被害人李某勤带到租备的南海区桂城东二南兴东街X巷X号203房出租屋,守候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王某、李某丙和卢某某、“湖南头”等人冲入屋内,持匕首殴打被害人并将其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581元的CECT牌8689型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156,470。70元的丰田花冠牌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略))。因此,被害人李某勤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8,351。7元。得手后,赃车销售得人民币2万元,各人分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勤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8凌晨,李某驶粤(略)号小汽车到佛平路段时,被一女子引诱到南兴六路一快餐店后的住宅区上二楼,李某入屋,有四男子冲入房,盖眼、捂口并用刀吓李、绑李某手脚。他们抢走李某现金400元及中行卡、农行卡,并逼李某出密码,该女子与一男子去取钱。凌晨四时许他们离开,李某现其丰田花冠小汽车以及放在汽车内的CECT手机均被抢了。

经李某勤辨认,2005年9月17日晚将李某诱到东二出租屋后伙同其他几名男子抢劫李某女子,即陈某乙。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乙到桂城军桥附近招嫖,将一名男子色诱到桂城德高酒楼对面的一间出租屋。王某同伙“湖南头”、卢某某就一直站在附近守侯。卢某某尾随他们后面,并电话通知王某上赶过来,当王某到出租屋楼下时“湖南头”、卢某某已经上楼抢劫了。王某有看到他们如何对该男子实施抢劫的过程。一会儿,陈某乙下楼告诉王某抢到几百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陈某该男子的小汽车钥匙拿了下来,让王某车检查一下是否有他值钱的东西,但没有搜到,后陈某提议干脆想办法将该台汽车卖掉。王某马上打电话给“福么”,通过“福么”联系上“万宜”,将该台银灰色的丰田小汽车开到广州三元里,以人民币2万元卖掉。王、陈某得人民币12,000元,手机由“湖南头”拿去卖掉了。

参与该次抢劫有李某丙、“湖南头”、卢某某、“林某”,他们进屋抢的,王某有进屋,不知道李某丙等人的具体行为。

上述作案用的出租屋是由陈某乙出面租的。

经王某辨认,桂城金达莱酒楼斜对面的东二南兴大街X巷X路段,是参与抢劫一男子丰田花冠轿车的现场。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桂城军桥下引诱一嫖客到其出租屋,后王某、“李某”(即李某丙)、卢某某、“湖南头”、“林某”等进屋抢劫。当时共抢得一台丰田小汽车,后卖给广州人,得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抢得30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陈某王某共分得赃款1万。

陈某乙辨认出“火美人”酒吧门口是2005年9月招嫖一驾驶小汽车男子的地方,陈某用的东二南兴东街X巷X号203房是作抢劫用的。“李某(军)”就是李某丙。

3、证人邹瑞容(系东二南兴村X街X巷X号X号出租屋的屋主)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该屋发生抢劫案,203房是出事前两天即9月16日通过中介租给一叫“王某”的女子,其没有见过该女子。

4、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鉴字(2005)(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的价格共为人民币158,051。7元,其中,CECT牌868p手机价值人民币1,581元,粤(略)丰田小型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6,470。7元。

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南公刑勘字(2005)(略)号现场勘查记笔录。证明2005年9月18日勘查位于东二南兴东街X巷X号203房的现场情况,房间床上有一红色的绳子,地上有一红色绳子和胶带。

(四)2005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伙同卢某某、“湖南头”经密谋,由陈某乙在佛山市X路段引诱被害人林某生嫖娼,将其带到租备的南海区桂城东二南兴信用社宿舍203房,等候在现场附近的李某丙和卢某某、“湖南头”等人冲入房内,持西瓜刀、匕首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并将其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价值人民币940。8元的诺基亚3105型手机及价值人民币252元的索爱T102型手机各一部。因此,被害人林某生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69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生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林某摩托车途径佛平路军桥,后在一名女子的引诱下来到桂城德高酒楼附近的东二桂兴楼农行宿舍203房,入屋后被三男子持西瓜刀、匕首指着,并被绑手脚,被抢几千元现金和两部手机,其中一台是索爱T102型手机。

经被害人林某生辨认,招嫖的女子就是陈某乙。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陈某在银太阳西餐厅对面的军桥上,假扮卖淫女招引路过的一名男子,陈某该男子到影剧院斜对面农行宿舍203房,由“李某”(即李某丙)、“湖南头”、卢某某等人对该男子实施抢劫。后来,听王某说抢到现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手机两部等财物。

经陈某乙辨认,作案的地点在桂兴楼附近农行宿舍203房,是自己租的,用于供王某等人抢劫用。“李某(军)”就是李某丙。

3、证人吴清华(系桂城东二南兴信用社宿舍203房的屋主)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4日,吴清华在桂城东二南兴信用社宿舍203房的出租屋发生案件。该屋是在9月23日以每月6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一个叫“王某”的女青年的。

4、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鉴字(2006)(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的一部索尼爱立信T102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52元;另一部诺基亚3105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940.8元,共计人民币1,192。8元。

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作出的佛公南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鉴定书。证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南兴信用社宿舍203房内的西瓜刀套提取指纹1枚,与李某丙的右手拇指中印样本为同一。

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佛公南刑勘(2005)(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抢劫现场位于桂城东二南兴信用社宿舍203房,并在现场客厅地柜的一个西瓜刀套上提取了一枚指纹,提取了封口胶、铁钳、红绳等情况。

对于该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五)2005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李某丙伙同“林某”及另一女子(另案处理)经密谋,由该女子在佛山市桂城南兴六路X路段引诱被害人步滨嫖娼,将其带到租备的南海区桂城南约一区X号X楼的出租屋,在现场附近守侯的李某丙等人冲入房间,持刀、铁管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并用绳捆绑其双脚,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7,81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70元的波导牌S750型手机一部及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逼问密码后,被告人王某、陈某乙于当日上午将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15,000元通过转帐转入自己帐户并提现。另从农业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4,600元。因此,被害人步滨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步滨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步开车经过南桂东路X路时,从旁边冲出3男1女将步推到汽车后座,一男子持刀将步捆绑、封口,并将步押上一楼房。步被抢一条金项链、一块玉牌、一部波导S750手机、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张工行卡和一张农行卡。步被逼问银行卡密码,后查帐得知工行卡内的12万元被转帐,被抢的农行卡被人分三次支取4,600元人民币。

步滨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丙、王某。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的一天凌晨,王某到“林某”的电话,说抢到一张银行卡,内有12.8万元,已取出了现金4,000元,让王某忙取款。到8时30分,王某“林某”、一个男子及陈某乙到佛山市升平商场对面的一建设银行,王某自己的银行卡给陈,由陈某“林某”办理取款手续。陈某款到王某内,先去佛山市政府对面的工商行取款5万元,后又佛山市军桥零点酒城对面的工商行取款7。4万元。王某陈某得赃款2万元。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陈某抓时,在陈某出租屋扣押了被害人步滨的身份证。该案是王某、“李某”(即李某丙)、卢某某、“湖南头”等人做的,陈某是帮他们转帐,是在次日上午,陈某王某、另一名负责引诱的女子及其男友一起到南海桂城一工商行转款4万元进王某帐户,后又到佛山市X路口一工商行转款7.5万到王某的卡内,后取了现金人民币4。5万,到军桥附近工行取了7万元。如何分赃不记得。

3、证人林某某(检举人)的证言。证实其曾听“湖南头”和“川老表”讲,2005年10月8日前后,“川老表”(即王某)和他的女朋友(清远人、吸毒的,即陈某乙),在桂城旧德高酒楼对面的一幢楼房里抢劫了一个佛山供电局的男子,抢了一条30多克的金项链、手机、现金,并抢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2万多元。

4、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鉴字(2005)(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足金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7,810元,一部波导S752手机的价格为770元,共计为人民币8,580元。

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佛公刑勘(2005)(略)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抢劫现场位于桂城南约1区X号X楼,地上一红色塑料袋,一西瓜刀套(长60厘米),床上有一红色塑料绳子,床下一西瓜刀,床头柜上有一卷封口胶。

5、工商行查询王某帐户情况。证明2005年10月6日存入人民币4万元、7.5万元,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同日分2次支取人民币4.5万元、7万元,共计人民币11。5万元。

6、被害人步滨的农行卡查询清单。证明10月6日该农行卡分三次被支取现金人民币共计4,600元。

7、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从陈某乙处搜得的物品照片。证明被害人步滨的身份证照片。

对于该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六)2005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某、卢某某、“湖南头”、一名女子(另案处理)经密谋,由该女子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段引诱被害人许林某、李某旺嫖娼,并将其带到陈某乙租备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乐新村X巷X号301房出租屋,在现场附近守侯的卢某某、“湖南头”等人冲入房内,持刀威胁并捆绑两被害人,抢得被害人许林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36元,东方龙手机一部(无法核价),抢得被害人李某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50元、价值人民币288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逼问密码后,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以提款及转帐的方式共取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因此,两被害人共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8,6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1)被害人许林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10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许和李某旺一起到桂城军桥附近找暗娼嫖宿,李某旺找了一个女子,李某工商行提了200元人民币。那个女的带他们到一栋楼的三楼的房间。等他门两个都坐在床上后,那个女的就进了厕所。女的刚进厕所就有六个男子手持关刀、匕首冲进来,用刀按住他们的颈部,用封口交封住他们的口,用绳子绑住他们手脚,然后就脱光他们衣服搜身。许被抢现金约136元和一部东方龙手机。他们见许没什么钱财就打李某旺,逼李某出银行卡密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然后去拿钱,拿到钱后就离开。那些人用拳头打许胸口,用手叉住许的颈,还恐吓他们不要报警。李某旺的卡第二天查询时发现被取走8,000多元。

(2)被害人李某旺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X号凌晨2时许,李某许林某途径佛平路军桥附近,想招嫖一个女的,并由她带路X村一楼上301房,很快就有五、六个男子持大刀冲进来,为首一个比较胖,他们被按倒在地,并被绑住手脚、蒙眼睛,大约被五、六人及一女子抢劫,被抢身上250多元,黑色诺基亚3310型手机及工商银行牡丹卡,他们逼问得李某密码后将8,000元取走。得手后,他们就下楼了。

李某旺辨认出王某是持长刀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5年10月的一天凌晨,王某卢某某、“湖南头”及另两名女子,在桂乐新村的一间三楼房间抢了两个男子。那两女子是杨某的女朋友和另外一个女子。她们将那两名男子带到房间后由杨某、卢某某、李某丙、“湖南头”等人抢。王某楼下望风,杨某将抢到的银行卡交给王,后和王某起到零点酒吧对面的工商银行的柜员机里取钱。王某辨认出作案的地点,该房子是陈某乙去租的,王某到抢到钱的30%。

(2)同案人陈某乙辨认租屋供作案的地点位于桂城桂乐新村X巷X号301房。是王某叫其租的,用于供王某等人抢劫用,但具体作什么案就不清楚。

3、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鉴字(2005)(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的诺基亚3310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88元。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佛公刑勘(2005)(略)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桂城桂乐新村X巷X号301房,房间衣柜放着5条红色的绳子,衣柜顶放着封口胶。

5、查询王某帐户情况。证明2005年10月18日王某帐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同日分2次支人民币4000元。

(七)2005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卢某某、“湖南头”、“阿华”(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由“阿华”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段引诱被害人聂升贵嫖娼,将其带到陈某乙租备的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X号火美人酒吧楼上702房的出租屋,在现场附近守侯的被告人卢某某、“湖南头”等人冲入房内,持刀威胁并捆绑被害人,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核价)、银行卡两张。逼问密码后,被告人王某以提款及转帐的方式抢得卡内人民币25,400元。因此,被害人聂升贵共损失财物人民币25,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聂升贵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10月22日晚,聂开粤(略)田野汽车经过军桥,以100元招嫖了一女子,那女子带他到“火美人”酒吧那栋楼东侧的出租屋,上了七楼右侧的一个房子,那女人说要出去洗手,就离开了房间。后来有几个人来用布蒙住聂眼睛、捆绑四肢、用手掐脖子、跟着左肋部有冰冷的锐器顶住。他们又逼问信用卡密码,被抢钱包里的现金400-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估计约值1000元。一张金穗卡,卡内余额有3万多元,之后我查询只剩下70多元。聂被锐器顶的部位有血流,留下约2CM的伤痕。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10月23日凌晨,“阿华”在军桥附近招嫖,后“湖南头”打电话给王,王某到时,李某丙、“湖南头”、卢某某和“阿华”的男友已上楼抢劫了,王某楼下望风。几分钟后,“阿华”的男友拿一张农行卡,并告诉王某码,二人到普君市场附近的农行转帐(略)元左右至王某农行卡中。王某了约7500元。经王某辨认,作案地点位于“火美人”酒吧楼上702房,是陈某乙租的。

(2)陈某乙辨认租屋供作案的地点位于“火美人”酒吧楼上702房,是陈某的,用于供王某等人抢劫用,但具体作什么案就不清楚。

3、证人李某林(系出租屋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19日通过中介将在桂城“火美人”酒吧楼上702房(佛平路环保大楼)出租给一对夫妻住,当时是一个女青年来租的,年约30岁,讲白话,能辨认出该女子。

李某林某认出陈某乙是出面租屋的女子。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佛公南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证明聂升贵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左季肋部有2厘米表浅疤痕,系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

5、查询王某帐户资料。证明2005年10月23日转存入王某农行户款项为人民币25,400元。

对于该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八)2005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杨某、“符哥”、“林某”、另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密谋后,由一名女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加油站路段引诱被害人袁志锋嫖娼,将其带到租备的南海区X路X号楼X房出租屋,在现场附近守侯的“符哥”、杨某等人冲入房内,将其捆绑后,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波导牌E858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逼问出密码后,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李某丙与次日上午到银行以提款及转帐的方式共抢得卡内人民币697,404元。因此,被害人袁志锋共损失财产为人民币699,454元

次日下午,袁志锋逃离现场,袁在抢劫中被殴打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破案后,缴回赃款人民币2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袁志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报案陈某

(1)被害人袁志锋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袁驾驶粤(略)面包车在桂城加油站对面路边,被一女子带到加油站后的楼房,几男子冲进来将袁按住、用绳子绑手脚、封口、眼,并逼问银行卡密码。次日下午4时,袁解开绳子下楼开车回家,共被抢1000多元、一波导E858型手机、工行卡被取38万多元,中行卡被取3.5万元,交通银行被取约6万元,农行卡被取约22。7万元。

(2)被害人吴爱针(系袁志锋的妻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袁志锋被抢,钱包内约1000-2000元人民币,一部手机,工行、农行、交行等银行卡,丈夫被打伤,见其回来时双手、脖子有勒痕。工行卡约被取39万元,农行卡被取22万元,交行卡被取7万元,中行卡约(略)元被取。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X号左右晚上11时许,杨某就打电话给王某他们刚抢劫,抢到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银行卡有人民币7万元,另一张有人民币38万元,想让陈某乙帮忙到银行提一下抢到的两张银行卡的钱。陈某乙表示愿意帮忙。杨某就答应支付陈某乙10万元,算是报酬。这两张银行卡其中有一张存有人民币25万元,另一张存有3万多元。这四张银行卡分别为农行,交通银行信用社,农行各一张。

到第二天早上七八时许,王某杨某、“符哥”就离开了宾馆,坐出租车赶到桂城加油站,接上陈某乙一起到广州提款。去广州无法取到款,之后他们就商量好继续让陈某乙赶回佛山去取款,下午2时30分陈某乙就回来,并提取48万元人民币现金回来。陈某乙将钱提回来之后,在酒店房间,“符哥”就将11万元人民币给陈某乙,另将4万元给了王。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10月24日,陈某“李某”(即李某丙)负责拿被害人的四张银行卡转帐及提款48万元。其中,陈某在广州中山八路的工商行转帐了一笔钱到陈某哥陈某己的卡里,这笔钱总数是人民币15万元,“李某”在黄岐工商行转帐了一笔20万元人民币到李某银行卡里,但当时李某在柜台取出了16万元,剩下4万元人民币留作李某己所得。是“李某”(即李某丙)、杨某、“湖南头”、王某、“符哥”等人参与作案的,也都参与分赃。

经陈某乙辨认,“李某(军)”就是李某丙。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王某打电话对李某,有点事找李。李某到交通大厦见到两个人站在交通大厦门口,于是他们三个人往广州方向开。到中山八路见到王某和其女朋友“阿雪”(即陈某乙),他们找到了一间中国银行,“阿雪”一个人进去提款,后他们又找到一间农业银行,“阿雪”在农业银行转帐之后就叫李某我新开的农业银行卡进去取钱。李某了17.5万元。后又找到交通银行,“阿雪”到里面取了4.9万元出来,然后又找到一间工商银行,“阿雪”在柜员机操作转帐,将钱转到他们新卡里,后又叫李某柜台里拿卡取了3。3万元人民币。然后他们又找到了一间农业银行,“阿雪”到柜台里取了人民币5万元,然后他们又回到中山八路的工商银行里,“阿雪”取了人民币15万元。在出租车上,“阿雪”给了我人民币4000元,回去之后说工商银行的卡被吞了,只提到了这么多钱,并将工商银行的卡扔到了车外。

李某得6万元,其中2万元是湖北人给的,另4万元是在工商行卡剩下的,后来转存在农行卡里了。

经李某丙辨认,“阿雪”就是陈某乙。

3、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听“湖南头”和王某说,200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王某他们在桂城加油站附近的房子,抢了一环市X路附近的一个服装厂的老板约50万元。

(2)证人陈某己(系陈某乙的哥)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4日,其妹陈某乙转了15万元到其帐户。其妹四年前已吸毒。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佛公南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证明袁志锋全身多处擦伤,损伤属轻微伤。

5、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鉴字(2005)(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波导牌E858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

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佛公刑勘(2005)(略)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桂城南三路X号502房,房间有一断绳和贴有纸币的封口胶条。提取了二条水管及一封口胶。

7、袁志锋被抢银行帐户查询情况

(1)农行袁志锋帐户的情况。2005年10月24日分7次共被支取人民币229,500元。

(2)工行袁志锋帐户的情况。2005年10月24日从袁志锋帐户上分四次转出35万元,并提现金33,000元。

(3)工行李某丙帐户的情况。证明2005年10月24日开户,户名李某丙,24日分两次存入20万元,分两次支取16万元和40,050元。

(4)工行陈某乙帐户的情况。证实陈某乙帐号为……(略)与卡号为……(略)为同一帐户,10月24日贷15万元,同日取15万元。

(5)邮政局王某帐户的情况。证明2005年10月24日户名为王某的邮政局帐户存入90,000元,10月25日取30,000元。

(6)袁志锋中行卡的情况。证明2005年10月24日分四次支取人民币35,004元。

(7)袁志锋交通行卡的情况。证明2005年10月24日被支取人民币49,900元。

综上,袁志锋四张银行卡被抢金额为:工行卡383,000元;中行卡35,004元;交通银行卡49,900元;农行卡229,500,共计为人民币697,404元。

8、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李某丙、刘某戊、陈某己、陈某乙等人的现金,并已发还给袁志锋共25万元。

对于该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05年10月26日凌晨,在桂城贵都酒店三楼沐足中心抓获王某,在桂城南三路X号X楼X房X号出租房抓获陈某乙,2005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在中行南庄支行将办理取款的李某丙抓获。

2、证人刘某戊(系王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4日9时许,刘某侄儿李某丙到中行南庄支行取钱时被抓。刘某银行存了11.5万元,其中6万元是10月25日王某给的,另5。5万元是平时自己积蓄,不知道王某给的6万元钱如何得来。

3、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机关扣押了陈某乙的3万元人民币,王某、步滨身份证,户名“关传华”农行存折,户名陈某乙工行存折。扣押王某粤(略)行车证、交行卡、邮政卡、农行通宝卡、农信鉴通卡、中行借记卡、工行灵通卡、建行龙卡各一张,扣押王某人民币6万元,从王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取得。扣押李某丙人民币(略)元。

4、证人帅昌义(系个体摩托车搭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每天凌晨4时至中午12时在桂城新业旅店门口搭客,12时后至8时在旁边的卫生局门口的路上等客。从新业旅店录象看到的男子曾于今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旅店门口指挥“鸡婆”站在门口,该男子约30来岁,胖胖的,讲四川口音,穿黑色衬衣。当时是晚上10时后,其搭一个老乡在军桥叫了一个女的回新业旅店,后其开车离开时,还见那男子开了一辆面包车,车上还有两男子。后在10月28日,其从新业旅店客人住宿登记的身份证复印件看出其中一个身份证上的男子就是开面包车的男子。面包车好象是粤H的。

经辨认,王某即是指挥多名女子及开面包车的男子。

5、证人张洋(系桂城新业旅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下旬凌晨2时许,有一面包车车主发现其车玻璃烂了,车牌好象有1669的数字,该客人说四川口音,他从7月开始至今约开房30次,有时会有年轻的女子一同开房。当时还见他从车上取了一把长约50公分的刀拿回房间,之后就没有开房住了。

经辨认,王某是经常开白色面包车(含1669字)到新业旅店开房的男子。

6、已发还袁志锋25万元。

7、扣押粤(略)号金杯牌面包车一辆。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7次,抢劫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552,456.4元、港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抢劫5次,抢劫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249,335.2元、港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90,478。5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参与了2005年7月30日凌晨的一次抢劫(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的犯罪事实,经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丙提出其从来就没有参与过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起诉书指控第二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外,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4次,均有被害人或同案人的指认、被告人李某丙自己的供述或其他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提出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的请求。经查,原告人刘某甲提出医药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7次,抢劫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552,456.4元、港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抢劫5次,抢劫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249,335.2元、港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90,47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参与2005年7月30日的抢劫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抢劫数额部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均提出在扣金杯面包车定性辩护意见,经查,粤(略)牌号面包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陈某乙,发证日期是2005年8月19日,转移登记日期是2005年7月29日。据王某供述,粤(略)牌号面包车是王某钱买的,户名是陈某乙;而陈某乙供述汽车是陈某买的,没有用来作案。事实上,该车是在作案期间购买的,且车上缴获有作案工具,也有证人证实该车经常用于作案。故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王某、陈某乙、李某丙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对所有人为陈某乙的粤(略)牌号金杯面包车予以没收。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人民陪审员周志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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