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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佛山市富利达针织厂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原住(略),现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振华居委会康富一组康富花园豪新阁X号。

委托代理人方新华,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富利达针织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针织城聚宝路X—X号。

负责人陈某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周德卫,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骏杰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成业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执业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富利达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骏杰制衣厂(以下简称骏杰厂)和杨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华,被上诉人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9日,针织厂与骏杰厂签订协议书,确认针织厂于2001年1月4日至6月8日给骏杰厂、杨某某加工织布,骏杰厂和杨某某收货后至今尚欠针织厂货款(略).19元,骏杰厂和杨某某必须在同年的6、7、8月分六期付清。2002年2月7日,骏杰厂与针织厂对数,确认骏杰厂实欠货款(略).64元。2002年7月3日骏杰厂单方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针织厂于2001年1月4日起代骏杰厂加工织布,骏杰厂收货后至今尚欠针织厂款项(略).64元。骏杰厂于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分13期付清。2002年9月30日,骏杰厂向针织厂出具欠条,确认骏杰厂至2002年9月19日止,实欠针织厂加工费共(略).77元。骏杰厂于2002年9月28日支付(略)元、10月31日支付(略)元给针织厂。

根据罗某某在二审期间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月12日针织厂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骏杰厂预付全棉布款(略)元。2002年3月21日针织厂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骏杰厂健康布订金(略)元。2001年4月23日、2001年5月25日、2001年6月8日、2002年3月5日针织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收到骏杰厂相应的针织布款。

骏杰厂是由杨某某、罗某某投资经营的合伙企业,现已歇业,但并未被注销。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骏杰厂和杨某某认为针织厂是采取欺诈的手段取得其欠条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针织厂、骏杰厂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骏杰厂确认欠针织厂加工费后,未及时向针织厂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罗某某作为骏杰厂的合伙人,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的责任。针织厂之诉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骏杰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针织厂支付加工费(略).77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杨某某、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74元,财产保全费2908元,合共(略)元,由骏杰厂负担,杨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理由为:

一、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依据,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确认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仅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3—5行)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针织厂与骏杰厂有多年的加工各种针织布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确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或相印证,仅凭针织厂提交的自拟的《欠条》(2002年9月30日)是不足以证据双方“有多年的加工各种针织布的业务往来,”这属于原审办案人员主观臆断、草率,有偏袒针织厂之意。针织厂在第一开庭时表示要向法庭提供送货单,可在第二次开庭时却拿不出一张送货单。试问:双方做了近两百万元的业务,难道针织厂就不能拿出一张送货单或其他旁证可见双方确不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造成双方争执根本的原因在于:针织厂始终错误认为:为罗某某生产布是加工行为,自己是针织厂只是加工而不是生产,罗某某一直坚持认为:自己是花钱即支付货款向针织厂购买的是布,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加工一事;原审法院没有核查上述双方争执的真实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因而作出了错误的确认和判决。

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罗某某提交的《收条》(2002年10月12日)不予认定和确认曾收“全棉布款2.5万元”,罗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办案人员是极不负责任的,是故意遗漏,还是有意偏帮针织厂请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审查,重新作出事实认定和确认《收条》作为证据的有效和合法性。在2003年11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先让针织厂出示有关送货单时,针织厂的代理人回答说没有;审判人员后让罗某某出示相关证据,罗某某的代理人即把《收条》的原件递交法庭,并表示该《收条》要证明的内容是:针织厂收到的是“全棉布款”而不是加工费,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针织厂的代理人对《收条》也进行了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可是,一审判决书中一字未提罗某某曾交《收条》,这是明显错误的。罗某某认为这份《收条》尤为珍贵,极具有证据的价值,能够明确充分地直接证实:针织厂根本没有收过罗某某支付的一分钱加工费,收到的确是“全棉布款”即货款,双方只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罗某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一审的上述明显错误,对《收条》予以重新认定和确认。

三、原审法院认定针织厂提交的自拟《欠条》(2003年9月30日)合法有效是显然错误的,罗某某一直坚持认为:《欠条》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应确认其无效或可撤销,因为罗某某有以下足够的证据,足以反驳或证实《欠条》确系孤证或无效或可撤销。1、《结算表》(2002年2月7日双方签订),该《结算表》确认骏杰厂欠针织厂货款(略).64元,不是加工费,表明已对针织厂、骏杰厂双方于200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重新约定,即《协议书》已失去法律效力。2、支出证明单、收据、支票等13份有针织厂签收的单据,证实骏杰厂从2002年2月7日即《结算表》确认欠针织厂货款(略).64元后,骏杰厂共支付给针织厂货款(略)元,未支付一分钱加工费。因此罗某某主张骏杰厂共欠针织厂货款应为:(略).64元=(略).64元—(略)元,而不是加工费(略).77元;针织厂在庭审中承认收到6万元(2003年9月28日货款2.5万元、10月31日货款3.5万元),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这6万元是加工费是明显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的这一明显错误。3、罗某某曾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针织厂、骏杰厂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只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针织厂、骏杰厂双方存在加工关系是极为明显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还罗某某一个公道。4、《欠条》确系孤证,应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因为它不具有“三性”即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即骏杰厂确不欠针织厂的加工费(略).77元而只欠其货款(略).64元(注:还应扣减针织厂在2002年3月21日以健康布订金名义收取的1.5万元),即实欠针织厂货款(略).64元;《欠条》是针织厂自拟的,加工费这三个字是针织厂写的,未经双方财务人员对帐的情况下,实欠货款总额与事实不相符,双方应重新对帐确认;针织厂至今拿不出一份送货单或其它旁证来证实确系加工费。5、罗某某认为:骏杰厂绝对不可能欠针织厂的是加工费,若是加工费,骏杰厂已支付给针织厂达100多万元货款皆是加工费,按一般常识可知加工费仅能占到购买总款的20%以下,这意味着罗某某的小型制衣厂(注册资金仅28万元)购布款(不包括其他费用,仅与针织厂一家做生意的情况下)将达600万以上,这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让人无法信服,故盼请二审法院核查。

四、针织厂从199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骏杰厂支付的货款近200万元,针织厂从未开过增值税发票,罗某某不否认至今骏杰厂尚欠针织厂的货款(略).64元,但骏杰厂一直要求针织厂应依法纳税开出增值税发票给骏杰厂(包括2002年2月7日以后收到的货款),以便骏杰厂做帐。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针织厂拒开增值税发票,若针织厂开增值税发票给骏杰厂,骏杰厂将及时付清所欠针织厂的货款,若针织厂仍拒开增值税发票给骏杰厂,骏杰厂将会及时向有关方面或部门投诉,以便获得问题解决;罗某某也盼请二审法院责令骏杰厂开增值税发票给骏杰厂。

五、针织厂的起诉标的为(略).77元,庭审中针织厂已承认收到6万元货款。原审法院判决骏杰厂支付(略).77元,但却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略)元皆由骏杰厂负担责任。原审法院明显偏袒针织厂,受理费等皆由骏杰厂负担于法无据,骏杰厂在诉前对已付给针织厂的6万元应分摊的受理费不应由骏杰厂负担,骏杰厂为此也没有任何过错,针织厂应承担6万元标的受理费约2千元。请二审法院一并纠正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

为此请求:1、撤销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径直改判:驳回针织厂的诉讼请求;2、或依法裁定,把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皆由针织厂负担。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罗某某补充陈某:1、骏达厂于2001年4月23日支付4万元、2001年5月25日支付3万元、2002年6月8日支付3万元、2002年3月5日支付2.5万元,合计12.5万元给针织厂,均是货款,双方不是加工关系;2、2002年7月3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是货款,针织厂与杨某某串通,损害了罗某某的权益。请求确认2002年9月30日欠条无效,本案不是加工合同关系。

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月12日收条;

2、2002年2月7日结算表;

3、2002年3月21日收条;

4、增值税发票4份。

被上诉人针织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针织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骏杰厂和杨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先后出现的协议书、结算表、欠条上对欠款性质的表述相对比较混乱,既有货款,又有加工费,这是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性质的误解,但这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具体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针织厂主张本案是加工费纠纷,骏杰厂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罗某某在二审期间的继续举证,仍不能完全否定针织厂的主张,而双方又对骏杰厂确实尚欠针织厂款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确认,将本案定性为欠款纠纷。骏杰厂于2002年9月30最后一次确认欠款额为(略).77元,该欠条上既加盖了骏杰厂的公章,又有骏杰厂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杨某某的签名,罗某某在没有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认为该欠条是孤证,请求确认该欠条无效或可撤销,本院不予支持。骏杰厂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两笔款项,对比后,骏杰厂尚欠针织厂货款(略).77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但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确实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4元,财产保全费2908元,合计(略)元由佛山市富利达针织厂承担1580元,由顺德市容桂区骏杰制衣厂承担(略)元,杨某某和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罗某某承担。因一审费用已由佛山市富利达针织厂预交,故顺德市容桂区骏杰制衣厂、杨某某、罗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佛山市富利达针织厂,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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