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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53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蔡某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女,53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蔡某生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系许某乙之女。

被告人曾某丁,曾某名刘勇华、冒名曾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小非、林某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6年3月31日,该院以被告人曾某丁还有其他抢劫犯罪事实,向本院补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日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告人曾某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予以许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曾某丁携带匕首窜至本市白云区X街瑶台朝阳大街X巷内伺机劫取他人财物。同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曾某丁遇见被害人黄某星经过,立即手持匕首追上并用右手臂扼住被害人的颈部。由于被害人黄某星反抗和呼救,被告人曾某丁将被害人黄某星摔倒在地,持匕首刺伤其左颈部、右额部和左前臂,并抢得人民币200元和MP3播放器1部后逃跑。被害人黄某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颈部,刺破左颈动脉、颈内静脉及甲状腺,导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2005年4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曾某丁与同案人唐志红、廖礼建、刘勇(均另案处理)等四人携带匕首窜至广州市白云区X街X巷附近伺机劫取他人财物。同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丁与上述三名同案人遇见被害人蔡某生经过,立即手持匕首尾随其至前进西街X巷X号附近后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蔡某生反抗和呼救,上述同案人持匕首捅刺其左锁骨腹部等部位,抢得人民币(略)元和诺基亚移动电话1部后逃跑。被害人蔡某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刺破左锁骨下静脉及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曾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曾某丁对指控的两宗抢劫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由法庭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宗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丁没有杀害被害人黄某星的故意;2、第二宗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丁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宗抢劫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曾某丁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曾某丁携带匕首去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瑶台朝阳大街X巷内,用右臂扼住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星的颈部,向后将被害人摔倒在地,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左颈部、右额部和左前臂,抢得被害人黄某星的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及MP3播放器等物品),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颈部,刺破左颈动脉、颈内静脉及甲状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学、谈某昌、范某超(分别为公安干警及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25日上午6时许,其三人在瑶台朝阳大街X巷执行伏击任务时,发现被告人曾某丁形迹可疑,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把带血迹的匕首。

2、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曾某丁签认带血迹的匕首一把,是2005年5月24日凌晨6时许,其抢劫所用的作案工具,于次日从其身上缴获,现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

3、穗公刑(技DNA)字(2005)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上述匕首上的血迹来自被害人黄某星的可能性为99。(略)%。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曾某丁予以签认。

5、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星右额部、左颈部、左前臂有创伤口,属锐器作用所致;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颈部,刺破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及甲状腺,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4日凌晨6时左右,其在朝阳大街X巷门对面的沙县小吃店做生意时,听到从朝阳大街X巷里传来一声女人的叫声,后来见到店门斜对面有一名女子倒在富民城超市门口地上,身上流出血来,其便马上打110报警。

7、证人许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4日凌晨6时左右,其在朝阳大街X巷一号小卖部看档口,听到店前面有女人的叫声,其出去见到一名男子拿着一个黑色的包从朝阳大街X巷向五巷方向跑去,该男子约1.60米,28岁左右,比较瘦,穿白色衬衣、黑色西裤和黑色皮鞋,看不清面部特征。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4日早上6时左右,其在朝阳大街X巷X号的房内听到一名女子哭的声音,其透过铁闸门看到一名男子正往巷子内跑,该男子比较瘦,身高在1.65至1。68之间,手里还拿着一个包。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是其妹妹黄某星,2005年5月24日早上其妹黄某星去上班时,随身携带一个浅绿色的挂包,一把浅蓝色雨伞及一双胶袋装的黑色凉鞋,挂包里有一部黑色厦华MP3,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的钱具体数目不清。当时手上还戴有一块手表。

10、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经证人黄某某签认,现场提取的手表、凉鞋、胶袋是被害人黄某星案发当天所携带的,其中手表及凉鞋已发还给黄某某。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星于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丁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曾某清,大哥曾某庚,二哥曾某辛。

14、证人曾某庚、曾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弟被告人曾某丁冒用曾某辛名字的事实。

15、被告人曾某丁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当时天下着雨,其身穿白色衬衣,黑色裤子及鞋,带着一把用报纸包好的匕首,去到瑶台朝阳大街X巷内寻找作案目标,这时见到一名年约20多岁、梳着马尾辫的女子在走,该女子身高约(略),衣服大约是黑色,左肩挂着挂包,右手拿着雨伞,其便追上去,右手掏出匕首交到左手,从该女子身后用右手臂卡住她颈部,之后将左手匕首交回右手,左手则去抢她左肩上的挂包,并用右手用力往后猛拉,将该女子向后摔倒在地,抢到挂包后其马上向朝阳大街X巷逃跑,后来其打开挂包,发现里面有200多元现金、一部MP3及其他一些物品,其拿走现金后将挂包丢弃。匕首是其两天前在瑶台村一条河边捡到的,这次用过之后其便用报纸包好,当时天不太亮其没注意刀上有无血迹,第二天其携带出门时该刀被缴获。案发前其借用了二哥曾某辛的身份证,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该身份证,才误认为其是曾某辛。

二、2005年4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曾某丁与同案人唐志红、廖礼建、刘勇(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经合谋,携带匕首去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X巷附近,见被害人蔡某生经过即尾随并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蔡某生反抗,上述同案人持匕首捅刺被害人腹部及左锁骨等部位,并将被害人推落路阶下,抢得人民币(略)元和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后逃跑。被害人蔡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锁骨下静脉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4日19时许,其回到瑶台前进大街的住处时,见到三、四名男子手持刀、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中一人扼颈,另两名男子持刀捅伤被害人腹部,抢去被害人身上的钱包和手机,并将被害人推下楼梯级,后来楼上有人掷玻璃瓶下来,这几名男子便离开。其哥哥郑某癸回来后告诉其被抢的男子是蔡某生。

2、证人郑某癸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4日18时许,其和妹妹郑某壬回到瑶台,郑某壬先回住处,其去市场买菜,刚出市场门口便接到其妹电话说住处发生抢劫,其回到后见到朋友蔡某生倒在地上,已经不能说话。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4月4日19时许,其见到被告人曾某丁、同案人廖礼建及另一名男子在档口前盯着路人看,便怀疑他们是想抢劫。之后,这几名男子往前进西四巷方向走,约十分钟后,其听到西四巷有玻璃打碎及有人往一巷方向跑去的声音,后其到巷口见到一名男子倒在血泊中。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4日约18时多,从前进西五巷过来一名讲汕头口音的男子,到其茶庄门口要其帮忙报警,该男子胸腹部有鲜血,说完后便倒在地上。

5、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4日19时许,其在前进西五巷处一梯级处,见到有三名男子呈品字形站立,其看了一眼便进了出租屋,后听到有打破玻璃及“哎唷”的声音,出来后见到门外有一滩血,走出大街后,看到有人躺在地上,身上盖着一件衣服,不久有警察来到。

6、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陆军总医院看过由白云区瑶台送来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男子,确认是其儿子蔡某生。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曾某丁同被押于白云区看守所B仓,曾某丁告诉其,2005年3月下旬,他和唐志红各带一把刀,伙同廖礼建、“黑鬼”一起在白云区瑶台小学对面跟踪一名男子,进入小巷后,他没有动刀,但唐志红用刀捅了该男子胸、腹部约五、六刀,从该男子身上抢了人民币(略)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来他们知道这件事有电视报道,还到三元里躲避了一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矿泉瑶台前进西街X巷X号巷内,中心现场平台处遗留有少量点滴状血迹,石阶上也遗留少量点滴状血迹。

9、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曾某丁对其和同案人捅刺被害人并抢走财物的地点予以签认。

10、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生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刺破左锁骨下静脉及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1、被告人曾某丁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4日下午,廖礼建、唐志红带了匕首,找到其说带其去抢劫,后来刘勇也加入。其四人来到瑶台前进大街幼儿园对进的朝阳小巷物色抢劫对象,到了约18时许,看见一名男子左手夹着一个黑色公文包走进小巷,便决定抢他。当该男子走上路阶时,唐志红冲上去用匕首架在该男子颈部,其几人也跟上去,后因该男子反抗,唐志红从他身后用匕首向他胸、腹部捅了五六刀,廖礼建也拿出匕首捅了该男子腹部几刀,之后廖礼建抢走该男子左腋下的公文包,刘勇抢走他腰间的手机,其则从该男子后侧裤袋搜走钱包。之后同案人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并用脚将他踹到路阶底下。抢后大家回到其出租屋,发现公文包内有(略)元人民币,钱包内有1800元,手机是诺基亚彩屏的。其四人进行分赃,其分得3000元。第二天看电视知道被抢的男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四人便分头出去躲避。被抢的男子年约20至30岁,身高约165厘米。

另查明,被害人蔡某生出生于1979年1月25日,自2002年2月起至遇害日止,在广州市广安针织毛织品服装市场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许某乙是被害人蔡某生的父母。

以上事实,有下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生及其父母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蔡某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许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之间的亲属关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陈伟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伟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伟群是广州市广安针织毛织品服装市场119铺的法定代表人,被害人蔡某生于2002年2月至遇害前一直在该铺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丁没有杀害被害人黄某星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丁持匕首捅刺被害人黄某星颈部等处,表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没有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围,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丁在第二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第二宗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丁实施了掠取财物的抢劫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丁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宗抢劫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某于2005年10月27日向侦查机关举报了被告人曾某丁参与该宗抢劫犯罪,内容上包括抢劫的地点、参与人员、后果及抢得的财物等主要要素,与侦查机关之前就该宗犯罪所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程度较高,据此,侦查机关已初步掌握了被告人曾某丁涉嫌本宗抢劫犯罪的事实,次日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曾某丁如实交代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致其中一名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曾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蔡某生在广州居住已逾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可视为城镇户口。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被告人曾某丁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略).94元/年×20年=(略).8元、丧葬费(略)元/年÷12×6=(略).5元,合计人民币(略).3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某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许某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略)。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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