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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庄某,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晋江市X镇X村巡逻时,发现被害人尤××形迹可疑,制服尤××持水果刀反抗后,持木棍殴打尤××双腿、双臂等处,后又带至后坑村委会二楼警务室继续殴打。当天上午8时许尤××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和后坑村委会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尸体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尚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会同村委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持刀抗拒抓捕,依法转化为抢劫罪,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2、上诉人在制止被害人不法行为的过程中,虽超过必要的限度,但具有防卫性质。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情节应减轻处罚。4、上诉人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要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上诉人处以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案发前系晋江市X镇X村巡逻队长。2008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郑某某持木棍巡逻至村委会后约100米的水泥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尤××躲入路边树丛中有偷窃嫌疑,遂责令其出来。尤××出来后持水果刀刺郑某某,郑某某躲闪后用木棍殴打尤××的左右小腿,致尤××跌倒在地,并继续殴打尤××的双腿、双臂。后将尤××推拉至后坑村委会二楼警务室,在查问过程中又持木棍殴打尤××。凌晨5时许,郑某某通知尤××的弟弟将尤带回家,尤××提出腿折断无法行走,郑某某又朝尤××踢打数下。上午8时许,尤××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午10时许,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郑某某亲属、后坑村委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五万元的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陈××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巡逻队长郑某某分头到村里巡逻。次日凌晨4时许,他们回到村委会时,郑某某称抓到一名小偷。那男子承认最近晚上出来偷鸡鸭,边说话边摸自己的脚说:“脚断了,脚断了”。郑某某说抓时那人拿刀刺他,被他用木棍敲脚后制服。桌上放有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手电筒,郑某某说是那男子的。后郑某某电话请示村治保主任尤××如何处理,尤让他们通知那男子的弟弟将人带回家。随后他们和郑某某架着那男子送回家。上午听说那男子死了。

2、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3时许她路X村委会时,听到二楼一个人在哭喊说:“会死人的,我会死人的,小弟呀快来”等等,另外一个人在说:“起来,起来”。喊叫的那人又说:“我起不来了,腿断了”。后来才知道哭叫的是尤××。

3、证人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多,村巡逻队长郑某某打电话说抓到一个叫尤××的小偷。当时那人躲在树下,其用手电筒照,那人抽出刀来刺,其就用木棍打了那小偷,问他怎么处理。他叫郑某某让尤的弟弟尤××担保回去。早上7时多,尤××(注:其弟)打电话说尤××的腿断了,10时左右又打电话说人死了。尤××以盗窃为生,曾两次被判刑。

4、证人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5时许,村巡逻队长郑某某找他,说其兄尤××可能偷鸡鸭被他们抓了,要他去村委会看一下。他到村委会看见尤××躺在一楼与二楼间楼梯平台,郑某某叫他将尤××带回家,尤××说二条腿断了站不起来,郑某某就说尤××胡说,用脚踢尤××身上二、三下。郑某某他们将尤××抬到一楼,他叫尤××自己走,尤××说实在走不动。后郑某某他们将尤××拖到尤家附近,他再将尤××拖到家中。后他去借钱想将尤送去医院治疗,2小时后约8时许回到尤××家时,发现尤已死亡。

5、证人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近7时,郑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凌晨抓到一名小偷,脚可能没断,但就是不能走路,他叫郑某到医院。因近段时间村里连续发生偷窃,他打电话告诉派出所民警,想一并搞清楚。10时许,治保主任尤××打电话说那个小偷已死亡,他就报警了。死者是其村的尤××。

6、证人尤××、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6时许,他们发现被偷了4只鸭和1只鸡。6时30分许,郑某某对他们说,昨晚抓了个小偷叫尤××,尤承认了偷了他们家的鸡鸭。郑某某还说抓时差点被尤××拿刀捅,其就敲了尤的腿,并拿出一把水果刀给他们看。7时许他们到尤××家中,见尤××躺在大厅,身边有一滩血迹,但量不是很多。当时尤××神志很清醒。尤××承认偷了他们家的鸡鸭,存放在一个无人住的旧房子里,他们去把鸡鸭找回。他们没有殴打尤××。尤××是惯偷,被判过刑。

7、证人张××、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7时许,她们看到张××夫妻从张××的旧厝内找回被偷的鸡鸭,就和张××一起去尤××家中问尤是否也偷了她们的鸡鸭。当时尤躺在自家大厅里,人很清醒,否认是他偷的。她们均未动过尤××。证人张××亦证实了此节。

8、证人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他听说村巡逻队抓到一名小偷,是本村的尤××,就去尤××家,看到尤××躺在大厅。他询问尤是否偷过他的鸡鸭,尤承认并说已经卖掉了。他没有动过尤××。

9、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夫尤××平时喜欢赌博,又因盗窃被判刑二次。案发当天她和女儿确认了死者系尤××。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尤××尸体位于晋江内坑镇X路X号其家中,长裤上有血迹,小腿部下有血泊。晋江市X镇X村委会二楼的村警务室墙根处立有1根木棍,上有3×3血迹,桌子有1把水果刀和1把白色手电筒,并予提取。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后坑村警务室提取的木棍上的血迹与尤××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x%。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尤××右大腿广泛性皮下出血、中见有多处条形皮下出血,左大腿23×23范围内见有皮下出血、中见多处条形皮下出血,左右胸部挫擦伤;身上及四肢另有多处挫擦伤和裂伤。左胸第一至第四肋间侧后壁肌肉出血,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右胸第三至第七肋间侧后壁肌肉出血,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胸于腑中线第六肋间肌肉出血;双肺见散在小挫伤;双下肢肌肉组织广泛性出血;左股骨、左胫骨、右胫骨骨折。左下肢见有条形皮下出血,分析为条形钝器打击作用可以形成,左股骨、左右胫骨骨折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右肋骨骨折,肋间肌肉组织出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拳打、脚踢可以形成。结论是死者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郑某某亲属、后坑村委会与尤××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5万元的调解协议。

14、释放证明证实,尤××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1月10日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尤××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6、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郑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17、上诉人郑某某对其抓获被害人尤××并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供认在案,还辨认确认了发现并制服尤××的地点。

据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在抓捕有偷窃嫌疑的被害人尤××过程中,持棍殴打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人尤××的证言可以佐证郑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该二份证据均经第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采信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诉辩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理由,经查,虽有证人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害人尤××有盗窃前科,但据郑某某本人供述,尤××被其抓获时仅属形迹可疑,并无证据证实其正在行窃。当时尤××持刀行刺的行为虽为不法,但辩称转化成抢劫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辩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诉辩提出郑某某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理由,经查,郑某某受聘为村治安巡逻队员,维护治安,制止不法行为系其工作职责。但其在制服尤××后,又持棍持续殴打,最终造成尤××死亡,明显超越和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犯罪,诉辩称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持棍殴打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上诉人郑某某违法履行职责造成,其社会危害性有别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伤害犯罪;上诉人郑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地村委会及群众联名请求对上诉人郑某某从宽处理等酌定从轻情节,对上诉人郑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刘世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裕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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