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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周某某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4-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邬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邬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71年开始收养被告至其成年,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其后,被告于1991年3月25日把户口从原告家庭户中迁出,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终止。原告于1989年结婚,其夫当时已携有均已成年的四子女,婚后原告无生育小孩。现原告已年老,缺乏生活来源,对由其抚养成年的被告,有权要求支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1971开始收养被告至其成年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及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的规定,原告起诉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承受力,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邬某成(又名周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邬某赡养费200元至原告邬某身故时止。二、上述款项从2003年10月起开始计付,2003年10—12月的赡养费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赡养费定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履行半年的赡养费。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要求周某某一次性支付给我4万元赡养费。另外我还要求周某某承担我到死亡之前的一切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邬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因为,邬某已经结婚,她有丈夫扶养。我本人生活有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赡养她。如果坚持要我赡养她,她应该到我家居住,并要求她离婚,将其名下的房屋转给我。邬某收养我时并没有结婚。邬某是在我离开后才结婚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邬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解除收养关系后,被上诉人周某某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上诉人邬某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状况酌情判令周某某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按月给付予邬某,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邬某上诉要求周某某一次性支付赡养费4万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邬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医疗费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该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邬某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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