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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奕兴,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钟某某(原审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1日上午8时,原告到南海区X镇城区老人活动中心图书馆内观看被告与白某某下象棋,对弈过程中,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雨伞打伤原告头部,经南海区小塘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81.9元。2003年9月27日,双方在南海区小塘公安局小塘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予以放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平时并无积怨,只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75.9元予原告钟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过错在先,挑衅在先的事实没有认定。挑起事端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面部吐唾沫,辱骂在先的是被上诉人,追打在先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被追打推按压致墙角,无路可逃的情况下,随手拿到雨伞,以抗拒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便以雨伞的中间部位(因被上诉人近身压住)用侧卧姿势轻轻还击了被上诉人三下,根本用不上力,目的是让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凶恶地向上诉人泼高温开水,用陶瓷杯,象棋盘,鞋,木椅向上诉人袭击,在众多老人拦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追打上诉人30分钟某上,好在有人报警和警察的及时制止。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已经承认首先向上诉人面部吐唾沫,按压在墙角。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医药费单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便全部予以认定,且判令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根本没有体现公平与公正原则;三、一审按无举证资料来判决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到医院就医院就诊,证明自己并没有受伤,因此其后的用药并非必需,起码与本次事件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自负诉讼费用,全部医药费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挑起事端,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言上有假签名,并否认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因该证言缺乏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时上诉人已承认打伤我的医疗费,我没有骂上诉人,是上诉人先骂的我;二,在打斗过程中我的口水没有喷到上诉人头上;三、是上诉人用伞打我,我害怕承担责任,我当时很生气只是做动作根本就没有打到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侵害人即上诉人应举证其行为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否则不可免责,上诉人主张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行为,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用医药费并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医疗费确为必需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治伤所用医药费的数额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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