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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柯美电子厂与东莞市石排通用蓄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柯美电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大道X号四楼。

负责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排通用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南畲朗管理区电站。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奕、袁某,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柯美电子厂(以下简称柯美厂)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排通用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柯美厂的委托代理人伍洪达,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奕、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3日至2005年2月20日,通用公司提供价值(略)元的蓄电池给柯美厂,柯美厂的员工黄海蓉、邱月红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确认。柯美厂在2005年2月4日、2005年2月28日、2005年5月21日、2005年8月9日开出总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四张。但是由于柯美厂的账户余额不足,柯美厂开出的支票没有实际支付货款给通用公司。通用公司确认已收取柯美厂(略).58元货款,柯美厂尚欠通用公司蓄电池货款为(略)。42元。

2005年11月柯美厂由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被有关单位侦查后,柯美厂的仓管人员黄海蓉、邱月红离开柯美厂。2006年4月7日,通用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美厂支付欠款(略)。42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通用公司放弃对周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用公司、柯美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买卖合同,通用公司按约向柯美厂交付了货物(蓄电池),柯美厂应该如数向通用公司支付货款。通用公司主张柯美厂支付蓄电池价款(略).42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通用公司要求柯美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利息予通用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柯美厂认为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致使其不能确认拖欠通用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待柯美厂解决其内部问题后再处理本案的主张,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鉴于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2月20日这段期间属于柯美厂雇佣黄海蓉、邱月红从事仓管工作的工作期间,故柯美厂仓管人员黄海蓉、邱月红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代表柯美厂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法院确认通用公司主张柯美厂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通用公司放弃对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柯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蓄电池货款(略)。42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通用公司。案件受理费5975元,财产保全费1675元,合计7650元,由柯美厂承担。

上诉人柯美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定柯美厂欠通用公司货款(略)。42元没有事实依据。1、从一审判决来看,通用公司出示的证据有三份,其中证据三是四份空头支票及一份银行退票通知,但证据一、二是指什么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的表述。2、要确认柯美厂的欠款数,应先确认通用公司的送货数额及柯美厂已付款的数额。但本案中,通用公司没有出示过任何一份收款收据,原审判决只是根据通用公司的单方陈述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虽然柯美厂曾开过23万多元的空头支票,但这并不表明柯美厂在之后没有真正还款。二、由于柯美厂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账册,所以要通过查账方式确认欠款数额是不可能的。三、因通用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柯美厂损失(略)元及退货(略)元,该部分数额应从欠款中扣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判令由通用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柯美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1、《赔偿协议》传真件两份;2、退货单原件一份。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答辩称: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柯美厂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到二审才提出违反了法定程序。柯美厂在一审时确认的事实在上诉状中重新推翻及自称不欠款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通用公司对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根据协议的形成时间,如果该两份协议是真实的,应该在一审时提交,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另外,协议签订时间是2006年2月22日及次月11日,但协议的传真时间却均是2006年8月7日,协议显然是为了上诉而伪造的。对证据2也不予确认,因柯美厂在法庭调查时才提交该证据,故不能确认在上面签名的是否通用公司员工,另外,通用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70万多元的送货单但只起诉了23万多元的欠款,该份退货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的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比传真时间早五、六个月之久,在柯美厂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而柯美厂亦未能证明证据2中客户一栏的签收人为通用公司的员工,在通用公司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柯美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有关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柯美厂确认欠通用公司货款,但表示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柯美厂确认欠通用公司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柯美厂应向通用公司偿还所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关于欠款数额问题,通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送货单、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实双方交易数额超过了70万元且柯美厂曾开具29万多元的空头支票用以支付货款,现通用公司表示柯美厂欠款数额为(略)。42元,柯美厂虽否认该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通用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至于柯美厂在上诉时提出的产品质量及退货问题,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柯美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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