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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本市X路X号广发大厦第X层E、F室是郝某某的物业。2004年9月29日,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影公司、为乙方)与郝某某(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农林某路X号X层E、F室出租给乙方作写字楼使用,建筑面积254.8372平方米,租赁期限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9月15日,月租金(略).74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X号前按转帐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略)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本金/(退回乙方、抵偿租金);在租赁期内,甲方依协议将房屋及附属配套的设备按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严格按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因使用需要房屋进行扩、加、改建(含改变间隔)等装修项目,应征得甲方同意,从承租之日起,一切涉及物业管理和水电费用,防火安全的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定合同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限期乙方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租金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收取违约金。附件一:《房屋基本情况表》附图一栏为空白。等等。合同签订后,郝某某将讼争房交倩影公司使用,倩影公司则按月支付租金(略)。74元给至2005年9月止。

2005年9月30日,倩影公司向郝某某发函,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5年9月15日期限届满,在多次电话征询归还讼争房在装修方面等问题未得到答复后,要求郝某某在不迟于2005年10月31日前归还押金(略)元及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等。同日,郝某某向倩影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李伟家办理本市X路X号广发大厦第X层E、F室的交接及接洽事宜,但因双方对讼争房交接状况产生分歧,而未能交接讼争房。2006年2月25日间,郝某某在倩影公司没有在场的情况下,破锁进入讼争房,尔后,对讼争房自行上锁。

一审庭审中,郝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7月10日由道生办公家具公司绘画的《捷达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平面图》(复印件),郝某某据此证明讼争房出租前的原状,倩影公司则以该平面图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由广州市振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志达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地槽插座布置图》(复印件,设计时间为1997年8月4日)和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出具时间)。郝某某据此证明租赁前讼争房的间隔情况,倩影公司则对该布置图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3、《广发银行大厦住户缴费通知单》(复印件),该单由广东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5日发出,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该通知单记载X楼EF房以下内容:服务项目2005年10份管理费,收费标准20元/平方米,数量248.87平方米,金额4977.4元;2005年10月份公用水电费。收费标准9元/平方米,数量248.87平方米,金额2239。83元;倩影公司则以该通知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4、《广发银行大厦住户缴费通知单》,该单由广东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发出,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该通知单记载X楼EF房以下内容:服务项目2005年11月份-2006年2月份管理费,收费标准20元/平方米,数量248.87平方米,金额(略).60元;2005年11月份-2006年2月份公用水电费。收费标准9元/平方米,数量248.87平方米,金额8959。32元;倩影公司则对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倩影公司无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倩影公司与郝某某自愿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倩影公司要求郝某某退回保证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由于郝某某提出的讼争房间隔问题在双方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郝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捷达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平面图》和《志达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地槽插座布置图》又未能提供原件,倩影公司亦不予质证,因此,郝某某要求倩影公司恢复讼争房原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郝某某依此理由拒绝退回保证金给倩影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应尽快将保证金退回给倩影公司。关于保证金利息一节,由于郝某某在合同限期届满后无理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给倩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倩影公司请求郝某某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鉴于倩影公司给予郝某某最后办理交接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前,期限届满后,郝某某仍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故该利息应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郝某某清还保证金之日止。本案纠纷,责任在郝某某,据此,郝某某请求倩影公司支付从2005年10月起至2006年2月止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缺乏合法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郝某某已于2006年2月破锁进入讼争房,故该行为应视为郝某某已经接收讼争房,现郝某某要求倩影公司交还讼争房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郝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保证金(略)元及利息(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保证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给倩影公司;二、驳回倩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郝某某全部反诉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170元由倩影公司承担50元,郝某某承担5120元。

一审宣判后,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取证申请。一审判决对于倩影公司何时交还房屋的事实和迟延交还的理由没有认真查核。在2005年11月21日,上诉人曾尝试强行收回讼争房屋,结果引发双方争执,并报警处理。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倩影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归还保证金的罚息。其次,上诉人拒绝在9月15日前接收房屋,是因为双方对讼争房屋的状况存在争议。上诉人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不应对倩影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06年2月25日上诉人接收了讼争房屋,但判决在此之前的管理费和公共水电费由上诉人支付,同时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倩影公司支付该日期前的租金的反诉请求是违背公平原则的。故上诉请求:l、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该项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2、判令倩影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止的租金(每月按(略).74元计)、管理费(每月按4977.4元计)及水电费(每月按2239。83元计);3、一、二审费用由倩影公司承担。

倩影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是上诉人自己拒绝接收房屋,并非我方不交付房屋,故责任在于上诉人。2、房屋的接收与双方的争议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将房屋的接收与双方的争议分开处理,不能混为一谈,且我方也无改变房屋结构,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争议的问题也是不存在的。3、上诉人负有接收房屋的受领义务而拒绝接收,所造成的风险与责任,包括房屋空置的风险也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4、合同已明确约定在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将保证金本金退还给上诉人,故双方的争议与退还保证金是没有关系的。另我方认为上诉状的签名既非上诉人郝某某本人所签,也没有其本人授权,故郝某某上诉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倩影公司自愿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郝某某应在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将保证金本金退回给倩影公司。由于郝某某没有依约于合同期满之日退回保证金给倩影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倩影公司诉请郝某某支付保证金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某某上诉认为倩影公司改变租赁房屋间隔,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郝某某以此为由不同意接收房屋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郝某某主张倩影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止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倩影公司认为郝某某上诉无效一节。尽管上诉状的签名非上诉人郝某某本人所签,但郝某某已到庭确认上诉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倩影公司认为郝某某上诉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郝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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