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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06.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林育如、黃秋鴻、林玫君   文号:96年度訴字第2382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2號

.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張國清律師

被告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4

日勞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

職業訓練中心被保險人以其於擔任訴外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統合開發公司)業務期間,因工作壓力致貧血、心律不整、低

血鈣症及憂鬱症,檢據申請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

之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於95年9月22日以保給簡字第02118

1876號書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予以辦理,惟原

告前已請領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3年11月21日止住院期間普通疾病傷

病給付,此次重複申請,不予給付(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

會於95年12月25日以95保監審字第335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審議之

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5年9月13日傷病給付請求之處分。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患「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憂鬱症」

非職業傷病,核定按普通傷病予以辦理,所為處分有無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

人由於執行業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某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

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傷病審查

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

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復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所規定。又實務上多以「業務執行性」、「業務起因性

」作為職業傷害之認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可

資參照。

本件原告自89年8月17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擔任統合開發公司業

務,時間長達4年3個月。原告受雇以來該公司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逢年過節、週休二日亦被強制要求值班或加班

拼業績,1年365日幾乎天天都要上班,每日工作十幾小時,工作緊

張壓力大,經常頭痛失眠以致引起內分泌及免疫系統功能失調,長

期經血過量經期過長,造成缺鐵性貧血及低血鈣症。91年起統合開

發公司由於投資不當及整個大環境改變而虧損,開始大量緊縮業務

整併裁員,且業務人員由單純之業務工作變更為行政業務,既要作

行政工作,又要作業務工作,個人業績責任額更由原本每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調高為70萬元,考核標準亦由單純業績考核變更為

業績行政雙重考核,工作量大幅增加,薪資獎金卻大幅調降為原本

之一半,工作、生某、經濟、壓力大增。93年起統合開發公司為規

避退休金及資遣費,加快裁員速度,各部門每月皆有不少人被迫離

職,公司一級主管幾乎全部換人,全公司上下人心惶惶,生某在高

度緊張不安焦慮中;93年4月底原告直屬主管劉部長被逼離職,5月

起新部長到任後一再逼迫原告簽下不合理之勞動契約,原告不肯即

拍桌怒罵要脅,不讓原告下班,並揚言要將原告由北區業務經理調

職至墾丁渡假園區當房務員打掃房間;93年7月底直屬主管吳處長

被撤職;93年8月2日業務部門再次整併,臺北2個處合併為1個處,

新處長為逼原告自動離職,於朝會上羞辱原告,不讓原告參加會議

,並於工作會議上罵三字經侮辱原告,甚至扔整瓶飲料砸原告。每

天上班,當原告全神貫注在工作,常會突然被主管無故拍桌咆嘯辱

罵,並將原告叫至會議室斥責羞辱,威脅逼迫原告自動離職,原告

因此驚嚇過度而心悸,連續3個月處於極度恐懼害怕中,造成原告

身心靈嚴重受創,食慾不振、頭痛失眠、作惡夢等等,致罹患憂鬱

症、嚴重貧血、心律不整等病症。更甚者,當原告受不了而向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卻被公司以業績表現不佳、不虛心接受

主管指導為由記一大過,由經理職直接降為主任。原告不服,上簽

呈申訴(公司採網路作業),卻被公司主管一再恐嚇威脅逼迫,以

利用公司網路私自發表不實言論、不配合假日值班、偽造開發日報

等不實指控,於原告生某住院期間加計二大過予以開除,導致原告

病情惡化,憂鬱症日益嚴重,並產生某理障礙,影響再就業。如今

只要稍有壓力或情緒緊張,上述病情就會復發,無法工作,使生某

陷入困境,僅能靠借貸過日。

經查原告罹患憂鬱症、嚴重貧血及心律不整等病,確係因工作傷害

及長時超時超量工作所致,其中憂鬱症雖非法定表列職業病,惟確

係因工作傷害造成,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7年2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之病名為「憂鬱症」,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1.病人服務於休閒旅

遊業4年多,於93年7月因公司改組,屢次遭公司主管言語辱罵和當

眾暴力相向,因而因多種症狀出現而在仁愛醫院精神科求診(93年

10月15日),經診斷為憂鬱症而持續於該院治療中。2.病人先前無

過去病史,經歷此事件後首次出現憂鬱症,又無其他原因,可合理

解釋此病症之發生,故可視為職業病。」等語可稽,依傷病審查準

則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1條規定,原告之傷病係在上班時間於

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故得視為職業傷病。從而原告據此

向被告申請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應屬有理。綜上,被告以「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憂鬱症」

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予以辦

理,似有未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

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

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

病,為職業病。」,為審查準則第3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職業

傷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480元(計算式:960×365×7

0%+960×315×50%),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予以辦理,准予給付

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3年11月21日止共9日之金額計4,320元(計算

式:960×9×50%),合先陳明。

查原告以其於擔任統合開發公司業務期間,遭公司辱罵、脅迫,長

期身心靈受創,致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憂鬱症,檢件向被

告申請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

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為由,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

4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93年11月21日出院止共9日,給付金額計4,

320元,其餘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茲原告雖訴稱略謂其因工

作傷害及長期超時、超量工作,致罹患憂鬱症、嚴重貧血、心律不

整等病症,憂鬱症雖非法定表列職業病,卻係因工作傷害造成,應

屬職業傷病等語。惟查本件經被告及監委會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

查之結果分別為「貧血、心律不整及低血鈣與工作情形無關。」

、「...。此案不屬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憂鬱症非表

列職業病,不建議加以給付。」、「被保險人所患之疾病與工作內

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職業病之申請。」,且被告辦理勞工保

險給付,本得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

險給付之請領要件作實質審查,而是否為職業傷病及傷病後有無工

作能力,係屬專業醫療領域,故被告雖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

查提供專業之醫學見解,以之作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

權仍在被告。本件既經被告及監委會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全案資

料詳予審查,並提供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貧血、心律不

整、低血鈣症、憂鬱症」非屬職業傷病,則被告以原告所患非職業

傷病,核定按普通傷病予以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

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

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

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

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

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復為審查準

則第3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擔任統合開發公司業務期間,因工作壓力致貧血、心

律不整、低血鈣症及憂鬱症,檢據向被告申請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

年9月14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遭被告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傷病予以辦理,即核定自住院之第4

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93年11月21日出院止共9日之金額計4,320元

,惟因該部分已據原告申領,此次係重複申請,故不予給付,其餘所

請則予以否准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宏恩綜

合醫院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雖主張其自89年8月17日至93年11月12日止擔任統合開發公司業務

經理期間,因遭該公司不給予休假及相關主管人員之各種非理性、非

人性之辱罵待遇,導致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憂鬱症等職業傷

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書為證。然查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之傷

病名稱及狀況,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疾病程

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

束;且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有無該當於保

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

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

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

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

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

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某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暨學者通

說見解)。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之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

症及憂鬱症係屬職業傷害,惟經被告及監委會分別將本件全部卷證(

包括宏恩綜合醫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送請職業病專科醫生某查結果,均認

原告所患「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憂鬱症」非屬職業傷病,此

觀醫師審查意見欄所載「貧血、心律不整及低血鈣與工作情形無關

。」、「...。此案不屬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憂鬱症非

表列職業病,不建議加以給付。」、「被保險人所患之疾病與工作內

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職業病之申請。」字樣即明,是被告審酌

原告所患之貧血、心率不整、憂鬱症等雖係執行業務所致之傷害,但

該等疾病係屬普通傷害,且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表)並無從事業務工作會導致貧血、心率不整、憂鬱症等相

關疾病之規範,故非屬上開附表所列之職業病種類範圍,乃予以核定

原告所患係屬普通傷病,按其自住院之第4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93

年11月21日出院止共9日之金額計4,320元,然因該部分已據原告申領

,此次係重複申請,故核定不予給付,其餘請求則予以否准,所為判

斷,徵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稱職

業病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違誤,審定書、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該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

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某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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