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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及其兄石某卫签订维修新营街X号房屋的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维修费用由被告兄弟先行支出,房屋由被告之父石某玉居住到终年才能收回。2003年12月17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11月3日,被告之父死亡。原告随即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腾,多次调解无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某将原告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新营街X号院后西院西屋的房屋腾清,判令被告自2007年11月3日至腾清房屋之日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房屋由被告的父亲所建,被告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处。大约十年前,该房屋倒塌,被告在原址上重新建造,一直居住到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腾清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5日,原告徐某某及其子徐某平(又名徐某平)与被告石某某及其兄石某卫签订了关于维修新营街X号房屋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徐某某、徐某平,乙方:石某卫、石某某。甲乙双方在修建居住房屋上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所有权归甲方;二、所修建房屋费用由乙方支出;三、房屋由乙方之父(石某玉)居住到终年,甲方才能收回房屋,同时一次性付给乙方修建房屋款叁仟陆佰元整;四、若有特殊情况,乙方不在居住,甲方将所建房款叁仟陆佰元整一次性付给乙方;五、乙方之父(石某玉)在生存期间,甲方不得收取乙方房费;六、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徐某某、徐某平、石某某、石某卫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01年5月5日,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甜水井法律服务所出具(2001)安文甜法服字第X号见证书,见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新营街X号的代表人徐某平与新营街X号的代表人石某某于2001年5月5日签订前面的维修房屋协议书合同,经审查其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字属实。本见证书共叁份,当事人各壹份,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见证人于桂芬。2001年5月5日”。2003年6月25日,原告徐某某就文峰区X街X号院后西院西屋申请私有住房规划建设,该房屋长5.9米,宽3.6米,总面积为21.24平方米。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x号证书,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新营街X号面积为21.2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某。

另查明,安阳市文峰区X街X街社区居民石某玉已于2007年11月7日在安阳县殡仪馆火化。被告石某某至今仍居住在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新营街X号院后西院西屋。原告徐某某之子徐某平放弃2001年5月5日关于维修新营街X号房屋协议的所有权利。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维修新营街X号院房屋协议书一份、见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安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房屋照片4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1年5月5日,原告徐某某及其子徐某平与被告石某某及其兄石某卫签订的关于维修新营街X号房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甜水井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该协议的有关约定。被告石某某之父亲石某玉2007年11月7日火化后,新营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徐某某依据协议享有收回该房屋的权利,被告石某某以从小与父亲在该房屋中居住和自己所承建该房屋为由认为新营街X号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腾清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依据协议一次性给付石某卫和石某某修建房屋款3600元。石某卫与石某某如何分割该房款,由其自行解决,本院不再审理。协议未约定石某玉去世后如何收取房屋使用费的事宜,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月150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但是石某玉去世后,被告石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石某某按照每月100元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新营街X号院后西院西屋的房屋腾清。

二、被告石某某按照每月100元支付原告徐某某自2007年11月7日至被告腾清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应当给付石某卫和石某某的修建房屋款3600元从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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