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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3月刑满释放。200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4日至2003年5月18日间,被告人梁某某单独或伙同梁某竞、梁某乐(均已被判刑)、莫天贵、老兆德、梁某华(均另案处理)、卢伟光、梁某清(均在逃),先后二十五次窜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铁路立交桥底、盐步大道华厦西厦B座楼下(即西苑13座楼下)、平地村委华辉花园D3座楼梯口、青龙商业街“情意”网吧门前、青龙北街X号住宅旁、官窑镇永安大道建设大厦侧、黄歧泌冲门诊部门前、牡丹路中心幼儿园侧门门前、里水镇X村委桥二新村南X号住宅前、夏塘路商贸中心后(即夏塘路美景楼侧)、大沥体育路紫豪娱乐城门前、水头村委广泰商场门前、桂城贵都酒店门口停车场、桂花市场电房侧、佛山市禅城区X街的X号3座楼和X号3座楼楼下、张槎镇X村X号住宅门前、汾江中路X号如意商厦X号铺门前、季华公园对面的“火美人”酒吧门前、福贤路X号金海岸桌球城门前、汾江新村X号楼下、城门头三街X号楼下、燎原路X巷X号楼下、市X路X号“活力士”酒吧门前、卫国西路X号城区工商分局东侧门口、锦华东路X号东方广场招商中心门前等地,分别盗窃了邵某桃、钟某芳、冯某、陈某贤、陈某嫦、叶某明、刘某文、陈某琼、张某燎、张某权、潘某彬、王某春、刘某强、周某霞、陈某生、张某强、邓某松、纪某、何某华、陈某洪、陈某贞、李某志、林某青、陈某强、蔡某莉、钟某月的摩托车共26辆(其中,五羊牌本田125C女装摩托车8辆、五羊牌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8辆、豪爵铃木125C男装摩托车5辆、嘉陵牌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1辆、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1辆、金田牌125C女装摩托车3辆,物品共价值(略)元。破案后,未缴回的摩托车共24辆)。盗后,被告人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出售,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等人分占。被告人在2003年5月13日和5月18日实施盗窃摩托车时,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手(所涉及的两辆摩托车共价值(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失主邵某桃等26名失主的报案陈述,反映其摩托车被人盗窃的情况;2、龙某某、戴某某、谢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5月18日在南海区桂城桂花市场将被告人抓获;3、同案人梁某竞、梁某乐、莫天贵、老兆德、梁某华的供述和梁某竞、梁某乐、莫天贵、老兆德辨认作案现场的材料,证实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缴获作案工具的书证和部分作案现场勘查材料;5、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证明;6、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材料;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同案人梁某竞、梁某乐的刑事判决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失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以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立功表现和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多宗盗窃行为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梁某某所提,经查,上诉人确有检举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但据有关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反映,上诉人的检举至今未能查证属实,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另上诉人虽曾主动交待,但其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行为不属自首,原判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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