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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厦门金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下称金仕达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有关股权转让事宜,会后形成两份不同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备案于工商部门,以508万元注册资金为准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额,即刘某甲以(略)元受让刘某乙在公司45%的股份,一份以(略).07元为公司总资产,确定刘某乙占有45%的股份即(略).18元,并以85万元的转让价将此股份转让给刘某甲。与此同时,刘某甲、刘某乙之间签订两份不同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备案于工商部门,确定股权转让款为(略)元,一份存于刘某甲、刘某乙私下,确定股权转让款为85万元。此后,刘某甲将8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付刘某乙。

另查明,刘某甲、刘某乙为亲兄弟关系。

2005年12月14日,刘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判令刘某乙立即返还股权转让金(略)元给刘某甲;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邓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究竟哪一份属真实、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事项要求依法进行登记,不仅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管理,而且是为了维护市场的诚信、稳定、有序,以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刘某乙及金仕达公司的其他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确定刘某乙将其持有公司股份的45%以(略)元转让给刘某甲,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双方股权转让价款为(略)元,此两份文件均已报工商部门备案,工商部门已根据此两份文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刘某甲、刘某乙之间及公司的行为已具法定约束力,并具公信、公示效力。刘某甲、刘某乙之间及公司其他股东又另行私下订立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此决议及协议内容既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属恶意串通规避国家工商部门的管理。在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基于对国家工商登记的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将严重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未报工商备案的刘某甲、刘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当属无效。刘某甲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此两份文件属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刘某甲同时诉请刘某乙返还股权转让金85万元,85万元的给付,属已报工商部门备案并具法定约束力的另一合法有效协议所约定的履约行为,对刘某甲的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备案文件是否有效,在于文件是否真实反映金仕达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在于金仕达公司实有的资产是否真实反映备案文件所记载的资产。三份非备案文件的真实存在,足以证明备案文件并非金仕达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金仕达公司实有资产没有真实反映备案文件表明的资产。虽然备案文件具有公信、公示效力,但更多只是依据行政法规,从形式要件对金仕达公司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文件的实质要件真实与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主动介入审查的,也是难以查实其真假的。以一种形式要件真实,而实质要件虚假的文件公诸于众,才是规避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对交易相对方更具迷惑性,更易于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一审判决只看到备案文件的形式真实,没有考虑备案文件反映内容的虚假,错误认定了备案文件和非备案文件的性质,最终导致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实际上将注册资金与金仕达公司实有资产等同起来,混淆了股权份额与金仕达公司资产、股东占有的股金的区别,从而无法确认金仕达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备案文件的虚假,判决因此损害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定备案文件的效力,即认定了刘某甲以(略)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乙在金仕达公司所占的45%的股份,事实上确认了金仕达公司的实有资产为注册资金508万元。508万元的注册资金是金仕达公司成立的条件(法定最低额),也是金仕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而金仕达公司的实有资产是指金仕达公司经营到某一特定时期所拥有的资产,这一资产或高于或低于注册资金。不论实有资产高于或低于注册资金,股东享有股份比例是不变的,但股东实际占有股金多少是与金仕达公司实有资产成正比的,股金随公司实有资产的变动而变动。

非备案文件表明金仕达公司实有资产(略).07元,刘某乙按其所占45%的股份计算,其占有金仕达公司的股金(略).07元。之所以将(略).07元的资产按508万元转让;刘某乙45%股份折算股金(略)元,在于设立这一类型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为508万元。如果金仕达公司股东、股权发生变动,为此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文件反映公司实有资产只有(略).07元,刘某乙45%股份折算股金为(略).07元,金仕达公司将面临或须补缴注册资金,或清算解散局面。金仕达公司正是为了避免公司出现这种局面,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虚假的备案文件。另外,一家公司成立经营几年后,实有资产和注册资金完全一致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审判决结果认同了这一事实,这是将公司实有资产和注册资金等同,并混淆股权份额与公司资产、股东占有股金的区别。

三、在刘某乙及其他股东将股份转让后,需要办理股权、股东变更登记时,为规避法律对金仕达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8万元的规定,使金仕达公司能继续经营,金仕达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虚假的备案文件。显然,金仕达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导致了刘某甲直接损失140多万元,实际上将金仕达公司的违规行为,由刘某甲一人承担,严重损害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

四、退一步说,即使非备案协议无效,责任也在于刘某乙。根据刘某乙在两份非备案协议所作的承诺和保证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刘某乙也应返还85万元股权转让金给刘某甲。在刘某乙同意解除非备案协议,退还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一审以刘某甲支付85万元股权转让金是受有效的备案协议约束的履约行为为由,驳回刘某甲的请求,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五、由于刘某甲与第三人邓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追加邓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将适用《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和将适用《公司法》调整的股权转让关系混为一谈,因此,一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即使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支持刘某甲请求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及刘某乙的利益,更不存在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因为判决支持刘某甲的请求,刘某乙将重新拥有金仕达公司45%的股份,也意味着第三人与刘某乙共同占有这45%的股份。按一审判决认定金仕达公司45%的股份为实有资产(略)元的话,第三人将占有其中的一半,显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刘某乙的利益。另外,当交易相对方与金仕达公司交易时,只与金仕达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至于金仕达公司的股东及股东所占的股份情况,交易相对方是不作考究的。金仕达公司的股权归谁所有与是否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不存在任何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支持刘某甲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1、同意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股权转让金应为(略)元而不是(略)元。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称:一、非备案文件是当事人私下签订的,未提交工商部门备案,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非备案合同的无效已被刘某乙与邓某某的离婚纠纷案认定。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二、备案文件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本案的85万元是用于履行备案文件的部分价款,尚有143。6万元没有履行,这一点也被刘某乙与邓某某的离婚纠纷案认定的。刘某甲没有提出解除备案文件的诉讼请求,该备案文件也不存在可以解除的事由,邓某某不同意解除。因此,刘某甲要求返还8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邓某某作为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参与本案诉讼有法律依据。四、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兄弟关系,其转移财产是恶意串通。根据工商登记,股权转让金是(略)元,也经全体股东确认转让,而协议书未经全体股东签名确认是无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前,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另案起诉刘某乙离婚一案,该案涉及刘某乙转让金仕达公司股权的价款数额以及转让款如何分割处理的问题。该案经本院终审认定:根据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金仕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记载可知,刘某甲系以(略)元的价款,受让刘某乙在金仕达公司中的45%股权,由此成为该司的新股东。刘某乙称其在金仕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费实际仅为(略)元,并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因证据能力较弱,不足以推翻金仕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据此认定经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恰当。

本院认为:金仕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刘某乙、刘某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有两份,一份备案于工商部门,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另一份则未备案。备案文件确定刘某乙将其持有金仕达公司45%股份以(略)元转让给刘某甲,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邓某某诉刘某乙离婚一案所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而非备案文件,因其内容既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属恶意串通规避国家工商部门的管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刘某甲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因该两份文件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另外,刘某甲请求刘某乙返还股权转让款(略)元,属于备案文件约定的履约范围,故对刘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追加邓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邓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追加并无不妥。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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