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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吕村镇政府副镇长袁某某与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壬、杨某丁、郝某某等人到吕村X村做人口普查、统计育龄妇女建档管理工作,在调查本村任某甲儿子、儿媳妇情况时,遭到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的阻挠和殴打,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袁某建、王某戊、杨某己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后发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王某壬、杨某癸陈述以及证人郝某某、张某某、杨某庚、任某辛等证言以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行政执法工作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证明、安阳县计生委证明及安阳县2009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监控调查方案、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多名工作人员轻微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任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庚文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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