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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正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正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正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正的女儿。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市,文化程某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宁生,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志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杨某甲、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8日22时许,韦某某因卖淫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正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繁华路X街接口处发生纠纷,韦某某的同伴孔某某、鄢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以及同案人陈景深、朱某某等人见状即与被害人杨某正发生争吵,被告人钟某某与同案人陈景深、朱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正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正随后跑入潭安街,被告人钟某某以及同案人陈景深、朱某某持刀具在后追赶,并在潭安街X-X号路段对被害人杨某正进行追打,致被害人杨某正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正系锐器作用左大腿致左股动脉破裂、左股静脉离断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钟某某以及同案人陈景深、朱某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材料,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赡养费(略)元;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略)元以及按法律规定计赔死亡补偿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意见,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法律责任,应由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共同承担;3、被害人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钟某某具有悔过的表现。因此希望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22时许,韦某某因卖淫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正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繁华路X街接口处发生纠纷,韦某某的同伴陈景深、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钟某某等人见状即上前围住被害人杨某正,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钟某某与陈景深、朱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正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正随后跑入潭安街,被告人钟某某持刀与陈景深、朱某某在后追赶,在潭安街X-X号路段追赶上被害人杨某正后又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正系锐器作用左大腿致左股动脉破裂、左股静脉离断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钟某某以及陈景深、朱某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住(略),于2004年5月2日到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是被害人杨某正的妻子、女儿、父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杨某正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100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8日晚约20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其,说“阿文”手下一个叫“肥妹”的卖淫女拿了嫖客的一台手机和一百多元钱,并叫其开摩托车去载韦某某、陈景深和他回去。其刚到潭洲北流村X街小桥处,就看到一个男的用自行车拦住韦某某,“阿文”见状便过去质问拿男子,并打了该男子一巴掌,而陈景深、朱某某、“肥仔”及另一名四川人也冲过去打那名男子。那男子因打不过他们就往路X巷跑,“肥仔”持一把折叠匕首追过去(但没把刀刃伸出来),陈景深、朱某某和那名四川人也追了进去,期间其听到那名男子喊“救命”,后来我就载着陈景深、朱某某、韦某某离开。当晚,其打了几次电话问“肥仔”有无用刀刺那名男子,“肥仔”均说只用刀柄敲过,没用刀刃刺过。“肥仔”平时都带一把匕首在身上,那是一把折叠型的单刃匕首。

经辨认照片,证人孔某某指认被告人钟某某就是2005年6月18日与陈景深、朱某某在潭洲北流村X街桥头殴打被害人,后向潭安街方向追赶被害人,其称为“肥仔”的人;陈景深就是2005年6月18日与朱某某、“肥仔”在潭洲北流村X街桥头殴打被害人,后向潭安街方向追赶被害人的人;朱某某就是2005年6月18日与陈景深、“肥仔”在潭洲北流村X街桥头殴打被害人,后向潭安街方向追赶被害人的人。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8日晚大约10时许,其和陈景深、朱某某三人到潭洲北流村X街准备卖淫,其在潭安街X路口小桥处时碰到死者并因嫖宿问题与其发生口角。这时,站在对面马路桥头的“阿文”、陈景深、朱某某、孔某某、四川的“肥仔”以及另一个年约二十多岁的男子就过来围在那死者身边与其争吵,继而其看到“肥仔”踢了死者一脚,并看到“肥仔”右手手里好像拿着一把小刀之类的东西,往那死者的屁股捅了几下,而陈景深、朱某某就用拳头和脚打死者,接着那死者就往潭安街内跑,“肥仔”就紧跟着追上去,而陈景深、朱某某也在后面追了上去,大约过了两、三分钟,陈景深、朱某某就先跑出来,然后其和陈景深、朱某某就坐孔某某的摩托车离开。

经辨认照片,证人韦某某指认被告人钟某某就是2005年6月18日晚10时许,在潭洲潭安街殴打被害人并用刀捅被害人的屁股,其称为“肥仔”的人;朱某某就是2005年6月18日晚10时许,在潭安街桥头殴打被害人,后向潭安街方向追赶被害人的其中一人;陈景深就是2005年6月18日晚10时许,在潭安街桥头殴打被害人,后向潭安街方向追赶被害人的其中一人。

3、证人鄢某某的证言,称2005年6月18日21时许,其在番禺区X村的一条小桥附近碰到钟某某,于是和钟某某在那聊天,不久,“阿秀”与两名其不知名的清远籍男子也来到,大家一起聊天。这时,对面马路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那男子在“阿秀”面前停下来,后来又用自行车挡住“阿秀”的去路,“阿秀”便和那男子发生口角,钟某某和那两个清远籍男子于是过去质问那男子,没多久他们四个就打起来。那男子打不过,就往对面小路逃跑,钟某某和那两个清远籍男子跟着追过去。其当时看到钟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伸缩弹簧匕首,但没看见他是否拿刀捅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鄢某某指认钟某某就是2005年6月18日在大岗镇X村潭安街桥头殴打被害人,并从身上拔了一把刀出来,后向潭安街方向追打被害人的人;朱某某就是2005年6月18日在大岗镇X村潭安街伙同钟某某殴打被害人的其中一人;陈景深就是2005年6月18日在大岗镇X村潭安街伙同钟某某殴打被害人的其中一人。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称2005年6月18日21时许,其看到一名骑自行车的中年男子与一名女青年在潭安街桥口附近发生口角,随后有两名原坐在桥边的男子上前把那中年男子拦住并动手打那中年男子,中年男子也还手,跟着又有另外三名男青年冲上去帮忙打那中年男子,那中年男子于是跑进潭安街,而其中三名男青年也追进了潭安街。过了约两分钟,那三名男青年就跑回桥头,分别坐摩托车离开。约五分钟某,一路过的群众说有一男子在潭安街内被人斩伤,于是其进到潭安街,看到有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不久派出所的警察就到现场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2005年6月18日22时许,其看到一男子推着一辆自行车从潭安街里面出来,有一女青年跟着那男子追出来,当追到潭安街桥头边时,有七、八个男青年围住那男子打,那男子于是弃车往潭安街里面跑,几个男青年也跟着追进去,大约一分钟某,那几个追进去的男青年跑回路边,然后坐摩托车逃跑了。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称2005年6月18日22时许,其在家中的窗口处看见在潭安街里面有两名男子在打另一名男子,之后那两男子坐摩托车逃走。其后来去到现场,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地上及身上都有血,其于是报警,不久警察就到了现场。

7、证人胥某某的证言,称2005年6月18日22时许,其在潭安街一鱼塘附近,听到从大街那边有很多人往潭安街方向跑的声音,并且听到有一名男青年大叫“抢人”,其估计是有人在打架。过了约一、二分钟,其再次听到那男青年叫“抢人”,然后就听到有人倒地的声音。又过了约两分钟,警察就到了现场。

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称2005年6月的一天,钟某某打电话跟其说他和两个男青年将一名男子打死了,叫其到他住的出租屋拿几件衣服给他。次日,其和钟某某在番禺区钟某会面,并与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其听到钟某某说打死人并不是由于他的事,他只是在帮朋友,并说当时有另两名男青年一起打死者,他当时拿了一把刀打死者的背部,后将死者打死。其还听到钟某某提到逃跑或自首之类的事情。

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正于2005年6月18日晚19时许离开家,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

经辨认照片及尸体,证人吕某某证实死者为杨某正。

1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称2005年6月18日晚,其和“阿文”带女孩子到潭洲北流村X街桥头招揽嫖客,约21时许,“阿文”手下的一名叫“肥妹”的卖淫女招到一名客人并带该客人到出租屋嫖宿,其和“阿文”乘机偷走了该客人的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之后其和“阿文”都回到潭安街桥头,不久,“阿强”和“阿章”、“小靓仔”也带了一名女孩到桥头。后来,被偷了手机和钱的那个男子骑了部自行车从巷子里出来,拦住了“阿强”的女孩子,不让她走。“阿文”见状即上前质问该男子并发生冲突,其便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并和“阿章”、“小靓仔”等人一起打那男子,其当时是用刀柄扎那男子的背部。那男子抵抗了几下就逃进对面的巷子,其和“阿章”、“小靓仔”就追了进去,“阿章”和“小靓仔”把那男子拉倒在地并不停打他,后来其和“阿章”、“小靓仔”一起跑回桥头。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钟某某指认朱某某就是在2005年6月18日晚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其称为“阿章”的人;陈景深就是在2005年6月18日晚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其称为“小靓仔”的人。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周围环境、血迹等情况。

12、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的病情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正于2005年6月18日23时30分被送到医院抢救,次日凌晨1时05分被确认死亡。

1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所作的番公刑(技法)(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正左大腿根部和上段背侧分别有一创缘整齐、创角一侧锐利一侧较钝的创口,符合单刃扁平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被害人杨某正系锐器作用左大腿致左股动脉破裂、左股静脉离断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所作的番公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血泊来自死者杨某正的可能性大于99。(略)%。

15、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害人杨某正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正的身份情况。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材料,证实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8、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正2004年5月2日到该厂工作直至死亡,每月实际工资收入约1000元。

19、交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正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20、丧葬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正的出殡时间及处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法律责任,应由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共同承担;被害人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钟某某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另查明,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人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丧葬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略)元((略)元/12月×6个月);死亡补偿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略)元((略)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杨某乙)生活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为(略).90元(3240.78元/年×5年);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为1006.50元。另住宿费(租房半个月费用)800元虽无单据证明,但确是办理丧葬事宜应该发生的费用且没有超出有关的标准,被告人钟某某对该笔费用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略).40元。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略)。40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卓雅

书记员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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