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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X镇,汉族,高中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摩力克印染厂工作,住(略)。2006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X乡,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东盛电机厂工作,住(略)。2006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X乡,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禅城区大江东盛电机厂工作,住(略)(自报)。2006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乙盗窃其现金2100元,遂于2006年1月3日17时许,纠合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一起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大沙摩力克印染厂。当被害人刘某乙从厂内走出来时,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朱某某租住的张槎大沙村X村X号四楼出租屋内。被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害人刘某乙交还被盗的现金,在被害人否认有盗窃并提议报警时,被告人朱某某不同意并与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被迫交给朱某某人民币900元,并将跟随到朱某某出租屋的弟弟刘某甲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04元的吉事达M108手机交给朱某某作抵押,并答应在第二天再拿1200元赎回抵押的手机后,三被告人才允许某害人离开。

次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于当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沙莲莱巷X号202房出租屋被抓获,赃物手机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汤燕也于2006年1月19日退赔了人民币900元给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甲、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原判量刑过重。且朱某某的主观恶性非常小,事后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20时许,朱某某和老婆汤燕回到出租屋,同屋租住的周某就喊朱某何某明的房间看他新买的衣服,朱某将外套和钱包放在其房间后去看了一下,约过3、4分钟朱某自己的房间经过客厅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已坐在客厅里喝茶,朱某上回到自己的房间,发现放在外套下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共有人民币2100元,朱某即走出客厅说其钱包不见时,刘某乙已开门下楼去了。当晚,朱某到出租屋当时,屋内有周某、何某明、周某青和朱某老婆汤燕。朱某何某房间时,周某、何某明、周某青三人都在房间,没有人出去,期间没有外人有机会到朱某间偷钱包,就怀疑刘某乙偷了钱包。

次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纠合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一起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大沙摩力克印染厂。当被害人刘某乙从厂内走出来时,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朱某某租住的张槎大沙村X村X号四楼出租屋内。被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害人刘某乙交还被盗的现金,在被害人否认有盗窃并提议报警时,被告人朱某某不同意并与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被迫交给朱某某人民币900元,并将跟随到朱某某出租屋的弟弟刘某甲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04元的吉事达M108手机交给朱某某作抵押,并答应在第二天再拿1200元赎回抵押的手机后,三被告人才允许某害人离开。

1月4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于当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沙莲莱巷X号202房出租屋被抓获,赃物手机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汤燕也于2006年1月19日退赔了人民币900元给被害人。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的笔录。证实刘某朱某是老乡,刘某出租屋不能再住,于是刘某其行李物品先放在朱某某的出租屋,1月2日晚上,刘某手机没有电,刘某过朱某出租屋。过后,朱某刘某过他放在出租屋内的钱包不见了,内有2100元,但刘某承认其偷了朱某钱。1月3日17时许某两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大沙摩力克印染厂,当他从厂内走出来时,被告人朱某某上前问他是否有偷钱。在他否认并要求到派出所处理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不同意并将他强行带到张槎大沙村X村X号四楼一出租屋。途中碰到他的弟弟刘某甲和老乡何某某,两人也跟他们一起到了该出租屋。到出租屋后,被告人朱某某要求他交还被盗的2100元,在他再次否认有盗窃后,三被告人便对他进行殴打。后通过在场的刘某甲的提议,他被迫将身上的9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再将1台吉事达M108手机交给朱某某作抵押,由他第二天拿1200元赎回该手机,被告人朱某某等才允许某离开。在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三被告人被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汤燕也于2006年1月19日向他退回了人民币900元。

2、上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2日20时许,朱某某和老婆汤燕回到出租屋,同屋租住的周某就喊朱某何某明的房间看他新买的衣服,朱某将外套和钱包放在其房间后去看了一下,约过3、4分钟朱某自己的房间经过客厅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已坐在客厅里喝茶,朱某上回到自己的房间,发现放在外套下的钱包不见了,朱某即走出客厅说其钱包不见时,刘某乙已开门下楼去了。朱某屋内没有找到钱包,就怀疑是刘某乙偷了,于是就去找刘某质问他,后来争吵了。因没有证据没有报案。次日,朱某打电话给老乡许某某,让他叫上周某某一起来帮追钱。当晚,朱某打了被害人刘某乙,并拿到刘某900元现金和抵押1200元的手机。1月4日上午9时许,朱、许、周某人来到刘某住的出租屋,问刘某没有钱赎回手机,刘某没有,要到中午才有。后来到中午朱某三人到刘某出租屋时即被抓获。

1月2日晚,朱某到出租屋当时,屋内有周某、何某明、周某青和朱某老婆汤燕。朱某何某房间时,周某、何某明、周某青三人都在房间,没有人出去,期间没有外人有机会到朱某间偷钱包。朱某知道刘某乙什么时间进屋的,朱某见到刘某乙开门下楼,朱某老婆进屋后就到阳台收拾东西,但阳台看不见屋内的情况。

朱某钱包原有2350元,到1月2日被偷前剩下2100元。

3、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1月3日,朱某某打电话给许,说老乡刘某乙在朱某出租屋偷了2100元,要许某上周某起找刘某回钱。当晚,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了900元,并抵押一台手机,说第二天再拿1200元来赎回手机的。第二天,许某三人找刘某钱,第一次刘某没有,让中午再去,到中午再去被抓获。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6年1月3日18时许,他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大沙摩力克印染厂门前见到他的哥哥刘某乙被朱某某及两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抓住,并将他哥哥强行带到朱某某居住的出租屋。他见状就与老乡何某某一起跟他们到了该出租屋。到出租屋后,被告人朱某某要求刘某乙交还被盗的2100元,在刘某乙否认盗窃后,三被告人便对刘某乙进行殴打。他见到刘某乙被打,就提议先将刘某乙交给他的人民币900元给了被告人朱某某,再用自己的一台吉事达M108手机交给朱某某作抵押,由刘某乙第二天拿1200元赎回该手机,被告人朱某某表示同意,在收取了现金900元和手机后,才允许某和刘某乙离开。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的笔录,证实在2006年1月3日16时许,他和刘某乙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大沙摩力克印染厂结清工资后,在回出租屋的路上碰见被告人朱某某及两名男子。朱某某等三人要求刘某乙交出盗窃的2100元,在刘某乙否认有偷钱后,三人就将刘某乙强行带到朱某某居住的出租屋。他见状就与刘某甲一起跟他们到了该出租屋。到出租屋后,由于刘某乙一直否认有盗窃,朱某某和另外的两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便对刘某乙进行殴打。他见到刘某乙被打,就离开了该出租屋。后得知刘某乙给了朱某某人民币900元并以一台手机交给朱某某作抵押后才能离开出租屋。

6、抓获经过,证实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于2006年1月4日接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后,于当天在张槎大沙莲莱巷X号202房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抓获,并缴回被抢的吉事达M108手机一台。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手机照片及收条,证实本案缴回的吉事达M108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汤燕于2006年1月19日退赔了人民币900元给被害人。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的吉事达M108手机110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朱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的钱包丢失以后,仅仅怀疑被害人有盗窃行为就殴打被害人,并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并扣押手机一部,在主观上并不能完全排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结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原审定性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毕竟事出有因,与典型的抢劫犯罪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上诉人确因丢失钱包(内有2100元人民币),而怀疑为被害人所为这一基本事实,向被害人索要的财物也仅限于2100元,所劫取财物的手段较为轻微,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有正当职业,三人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对两原审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对朱某某量刑过时重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30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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