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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穗花玩具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红,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祥,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穗花玩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富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吴某某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穗花玩具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9月5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下班骑自行车途经富安工业区X路段时,被一驾摩托车的男子泼硫酸致伤,送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颈、躯干、四肢酸烧伤,24%(III0,20%;深II0,4%)”;2、双侧角膜、结膜酸烧伤;3、双耳廓烧伤;4、左鼻翼、眼睑酸烧伤;5、左眼小眼裂畸形并下眼睑外翻畸形;6、左口角疤痕挛缩;7、左侧鼻翼缺损。2005年10月25日,原告的丈夫陈代友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职能。被告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其行政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在诉讼中,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顺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该《起诉书》证明了原告受伤是同厂员工李某莲不服工作安排而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报复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法院对该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他人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不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称其受伤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在下班途中遭受他人的暴力伤害,虽然不是完全对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应从立法精神和宗旨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分析具体事故伤害与职工工作的内在联系。上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招某他人报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害,而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必然延伸,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穗花玩具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穗花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上诉人是佛山市顺德区穗花玩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05年9月5日19时10分,在其下班骑自行车途经富安工业区X路段时,被一驾摩托车的男子泼硫酸致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当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该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经查,由于上诉人是在下班后的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同时又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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