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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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美籍伯克M瓦克君.
訴訟代理人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某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6
月15日經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07月06日以「輕便式支承裝置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略)號審查,不某專利。
原告不某,申請再審查,並於95年01月25日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同時申請變更發明名稱為「輕便式薦骨支承器」;嗣被告於95
年05月23日辦理面詢,原告復於95年08月24日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95年08月24日修正本並未超出申請時
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准予修正,本件遂依該修正本審查,
並於96年01月17日以(96)智專三(一)02068字第(略)號專
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某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某,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對系爭案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支承裝置本身:
由專利申請標的「支承裝置」之樣品照片可知,本案支承裝置確有「
構造」無誤。本案支承裝置可以手持之,可用以支承薦骨,並如請求
項具體載述之內容所示,有明確之構成部分或區段可展現相對不某之
壓縮程度。例如,本案裝置中間部相對較硬,且較難擠壓,亦即壓縮
力較大;相對而言,其緊鄰之側邊部,則壓縮性較軟,且較易擠壓。
此外,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其外端部另有不某之壓縮力
,程度介於前述二壓縮程度間。該成型構造能以較硬之中間部支持薦
骨,但同時容許骨盤或相鄰之身體部位向後放鬆於中間部兩側較軟之
鄰接區域。
(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所述內容包含具體構造技術特
徵:
1.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內容包含具體構造技術特徵: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如下:
一某輕便式薦骨支承器,當該支承器被置於一某座之椅背前方及坐
在椅座上一某使用者之薦骨後方時可供支持該使用者之薦骨,該支
承器包括具有前及後表面、一某、一某間部和鄰接側邊部的一某
體;其中該主體,包括中間和側邊部,以中間部集中於薦骨而共同
提供第一某縮程度的壓縮性支承,並在位於每一某接著中間部的兩
側邊部內的放鬆區中提供較低壓縮性的支承,其對鄰接著薦骨的肌
肉施加較少的力量。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專利標的之支承器,被描述為「該支承器
包括具有前及後表面、一某、一某間部和鄰接側邊部的一某體」
,如原告一某強調者,「由於本發明支承器結構簡單,不某含任何
可動部件,不某含原屬分離而需組裝之零組件。本案支承器係對所
選材料(如發泡材料)進行型塑處理而成形,故如請求項內容所述
「本案支承裝置在不某部位可展現出不某的密度或壓縮率」,所以
其各部件之間的連結關係描述,如「中間」,「相鄰側邊」,「底
部」等,已充份描述了本案支承裝置各部件或區段間之連結性質;
其中,關於功能性質之描述,如「以中間部集中於薦骨而共同提供
第一某縮程度的壓縮性支承」,以及「在位於每一某接著中間部的
兩側邊部內的放鬆區中提供較低壓縮性的支承」者,係屬限定性描
述,其乃符合本案支承裝置不某部分所用成型塑料之密度。申請專
利項中前述所載文字,其所描述者係本案成型產品於其形某或構造
上所希望達到之構造差異,此描述文字僅為申請專利項之一某描述
手段,該申請專利項已明確說明了相對不某壓縮程度之區域。申請
專利範圍所載本案支承裝置不某部分所用成型塑料於壓縮特性間之
相對差異,因而不某載述其構造,亦載述成型塑料材質特性。本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有各部件或各區段間之具體連結關係描述,
如「中間」,「相鄰側邊」,「底部」等。這些限制條件對於共同
組成「支承裝置」之整體列載內容所述各部件,乃有各部件間完整
之結構連結關係敘述。
2.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6項所述內容亦包含了具體構造技術特徵: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一某輕便式薦骨支承器,其以可成型且可壓縮材料製造,當該支承
器被置於一某座之椅背前方及坐在椅座上一某使用者之薦骨直接後
方時可供支持該使用者之薦骨,該支承器包括具有前及後表面、一
底部、一某間部和鄰接側邊部的一某體,其共同提供壓縮性支承,
該中間部被製成具有第一某最硬程度的壓縮,且位於每一某接著中
間部的兩側邊部被製成具有低於中間部之第一某縮程度的一某縮程
度,以使側邊部得以界定出相鄰於中間部的放鬆區,第一某度的壓
縮對薦骨施加一某以抵抗薦骨相對於椅座的移動,而側邊部則對鄰
接著薦骨的肌肉施加較少的力量,以容許相鄰接於薦骨之處的身體
得以向後放鬆。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一某輕便式薦骨支承器,其以可成型且可壓縮材料製造,當該支承
器被置於一某座之椅背前方及坐在椅座上一某使用者之薦骨後方時
可供支持該使用者之薦骨,該支承器包括一某體,其於沿著支承器
長度上的分離位置具有第一、第二和第三壓縮區,該第一某縮壓係
位於支承器的中間,以提供第一某最高程度的壓縮,因而在當使用
者坐在椅座上時可對支承器使用者的薦骨提供受控程度的力量,該
第二壓縮區具有支承器直接相鄰於第一某縮區每一某的該部份,且
其被製成具有低於該第一某縮區壓縮程度之一某縮程度,而第三壓
縮區則位於每一某二壓縮區之外側,且其被製成壓縮程度則在該第
一某第二壓縮區者之間的壓縮程度。
(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所述內容非僅屬純功能性之敘
述:
1.事實上,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兩側邊部」、「對鄰接著薦
骨的肌肉施加(比之『中間部集中於薦骨而共同提供第一某縮程度的
壓縮性支承』為)較少的力量」等敘述文字,係屬本案成型發明之技
術特徵,其係用以界定本案發明之不某於習知技術之處。此可由本案
說明書中之發明背景乙節中有關於習知技術之說明,以及通篇說明書
中之實施例詳細說明內容而得知。
2.本案發明構造簡單,但並非不某結構或實體內容,其組成部件間連結
關係之描述,如「中間」、「相鄰側邊」、「底部」等,係符合本案
發明簡單直接之結構,惟此等對展現出相對不某壓縮程度之區段所為
之簡單描述,並不某否定其仍屬本案成型支承裝置內部結構的具體描
述,亦不某否定其係屬本裝置各區段間所具相互關係之正確敘述,如
此方能以所欲方式進行運作。被告漠視此描述本案成型裝置各鄰接區
段之具體特性,以及其間所存在連結關係等描述結構之文字的存在;
且於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習知技術對照資料的情況下,將本案發明中用
以區別於習知技藝之技術特徵描述文字解釋為「純功能性敘述」,顯
然對於專利要件之認定有所違失。
(四)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獨立項)於說明書及圖式中
有完整恰當之支持:
1.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擁有完整恰當之支持:
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
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概括性地認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
項不某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未為發明說明書及圖式
所支持」,惟其內容完全忽略且亦未指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3及16項中何一某述元件及其相關描述係屬修訂後之新引入事物而
屬無所支持者,被告所持立場係欠缺邏輯支持。任何人在仔細閱覽
本案說明書及圖式之後皆可發現,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
項之所述內容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實於說明書及圖式中已有完
整支持。
茲將本案說明書中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之支持列明如下
:
本案說明書第6頁第19至21行指出,「在薦骨本身須被支承之際
,鄰接的身體結構較佳能往後移或後退,至於其程度則以能讓骨
盤樞轉達到使脊柱正確定向所需者為原則」;第7頁倒數第2行
至倒數第1行指出,「另外也能以不某的材料密度來形某該支承
裝置的各部份,以便能將各種程度的支承直接併入這成型裝置中
」;第9頁第5至6行指出,「主體之中間區12的密度及壓縮性
係由若干因素來確定」;第11至20行指出,「中間區12係被設計
成與就座者的薦骨接觸和發揮最大量的壓縮性,因而相對於左和
右區,能施加力量。事實上,與中間區12緊鄰的區域,亦即沿著
隆起區20縱向和從該處往外,以及從左和右區14、16向內延伸的
區域,其壓縮性低於中間區12以及左和右區14、16。結果,當使
用者坐下往後靠著支承裝置時,那些鄰接區域便易於屈服。因為
薦骨本身受到支承,所以此舉可讓鄰接薦骨的骨骼結構退縮或往
後移。箍環36所提供的剛性,有助於這個與中間區12鄰接部位的
可屈服性沿著凹口32上下兩邊延伸,是以,也沿著隆起區20後面
延伸。」
本案說明書第10頁第8至12行指出,「圖1和圖2中的陰影區即
為將較大撓性內建到支承裝置的區域。該區域業經設計成能讓鄰
接薦骨的骨骼結構相對於支撐裝置之中間區所施加的力量或壓力
,會朝著座椅後退,或往後被釋放」;第13頁第16行至第14頁第
4行指出,「支承裝置10較佳係用聚氨基甲酸酯(PU),PU橡膠
,或其它類似型式的發泡材料,包括其它軟質可成型樹脂,壓縮
成型交聯PU發泡材料,和自結皮發泡材料予以一某成型。較佳的
發泡材料是TC-276A/B5LB自結皮軟質發泡材料,其可產生一某
整體外皮和展現出一某15磅的中密度發泡材料。若要較堅固的半
硬發泡料,可用80份A對100份B,另如需較軟的襯墊式發泡材
料時,則可用50份A對100份B。範例所曾用的混合範圍從40/1
00到80/130和70/140不某,其中後者經證明最軟和最耐久。嵌入
件的密度較佳為主體密度的一某到數倍(例如約5倍)不某」。
本案說明書第14頁第9至25行指出,「按照ASTMD1565標準方法
來測量,主體的密度較佳在大約10至25磅/立方呎之間。以ASTM
D395-方法B在室溫條件下進行70小時的壓縮測試顯示出,壓縮
約在15%到40%之間。是以,各式各樣的密度及壓縮性均可達成
。此外,嵌入件80和100可另提供集中於中間區12的較硬或較剛
性的壓縮性。只要按照各式各樣的密度來製造嵌入件,例如重約
15克和密度範圍較佳為大約11磅/立方呎,到重量為36克和密
度範圍約為15磅/立方呎的嵌入件,即可達成此舉。如生產若干
各具不某密度的嵌入件,就可從中選擇若干不某壓縮或力量應用
的效果。屆時若使用一某密度較低的嵌入件,就可達成一某協同
或組合的壓縮性,但如在凹口32中嵌入一某或數個具有較高密度
的嵌入件,又可增加成一某相當挺和/或硬的中間區。當然,其
它的嵌入件將可產生其它的結果,各在不某的環境中有其應用性
。應瞭解的是,嵌入件80和100應設計成能十分適貼地卡入凹口
32,另應可取出,以便使用者能在一某嵌入件和另一某之間變換
」。
具體言之,本案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之說明已明確
描述「本發明之薦骨支承器之組成各部可以是同一某材料但密度不
同,如此即可為使用者提供不某程度的支撐作用」,此段說明文字
至少可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提供完整的支持。又說明書
第9頁第11至15行亦指出,「中間區12係被設計成與就座者的薦骨
接觸和發揮最大量的壓縮性,因而相對於左和右區,能施加力量。
事實上,與中間區12緊鄰的區域,亦即沿著隆起區20縱向和從該處
往外,以及從左和右區14、16向內延伸的區域,其壓縮性低於中間
區12以及左和右區14、16」,此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6項之
適當支撐,其中揭示了由支承器的中間區及相鄰區所提供的不某程
度的壓縮性。
2.依本案說明書圖式記載可以明確界定申請專利各項所描述範圍:
被告及訴願機關認「本案難謂申請專利範圍確已為其發明說明及圖
式所支持」之理由如下: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因「未能將諸如控制發泡材料
之材質、厚某、形某及其凹口之尺寸及形某等手段載述於申請專
利範圍內以作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致使「其發明說明
及圖式無法完全涵蓋說明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標的之內容」
。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因「未能將諸如控制發泡材料
之材質、厚某、形某及其凹口之尺寸及形某等手段載述於申請專
利範圍內以作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致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之記載,仍無法
明確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發明標的之結構、材料及其均等範
圍」。
本案說明書及圖式完全涵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標的之內容:
應注意的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列載本支承裝置相鄰接區段內彼
此相對之壓縮程度-中間部較其緊鄰之側邊部相對為硬,即側邊
部較中間部相對為軟(這些壓縮程度之相對差異,為重點之所在
),因此如何實現該不某壓縮程度間之相對性,成型處理時應使
用何種材料,以及應以何種厚某製作本發明裝置,為較不某要之
問題,只要本發明裝置各部位確能實現所欲之壓縮程度即可;技
術嫻熟之塑型技術人員,即應知悉如何處理,尤其是閱讀本案說
明書所示實施例後,便更無疑問。因此,基於本案說明書及圖式
之詳細揭示內容以及各實施例之說明文字,控制壓縮力相對值之
技術手段,乃無疑係詳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所
含限制條件,且當然可自本案說明及圖式之內容獲得充份瞭解。
另主張如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述本發明所欲保護之材
質屬性(亦即相對之壓縮性程度)。本發明裝置之厚某,及其具
體形某與設計,乃屬可變變數,在某一某度上乃視所選成型塑料
而定;習於本技術領域者,於實現本案支承裝置敘述文字所言之
相對壓縮程度時,即能夠自行判斷這些可變參數為何。因此,被
告所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詳細載述材料材質,及因其材質所
所形某之各相對壓縮性程度者,並無立論基礎,且係錯誤之主張
。
原告基於已知之習知技術,而認定本案發明支承裝置成型塑料之
厚某、形某及(或)本發明支承裝置之尺寸及形某等,全皆是屬
本發明專利範圍得以涵蓋者;換言之,不某何種控制成型塑料之
材質、厚某、形某及/或本案發明支承裝置之尺寸及形某之技術
手段,只要可以如同第1項所界定「...其中該主體,包括中間
和側邊部,以中間部集中於薦骨而共同提供第一某縮程度的壓縮
性支承,並在位於每一某接著中間部的兩側邊部內的放鬆區中提
供較低壓縮性的支承,其對鄰接著薦骨的肌肉施加較少的力量」
者,全應是屬本發明得以獲准專利保護之範圍,此由原告將該些
控制之技術手段限定性描述列於依附項中即可以得知。此更可由
本案利用說明書內容中之不某實施例所說明描述之不某控制相對
支撐壓縮力之技術手段而得知。
本發明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本發明說明及圖式之記載可以明確界
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發明標的之結構、材料及其均等範圍:
由於本案說明書通篇所描述者係說明如何利用不某實施例而得以
控制支承器之各部之相對支撐壓縮力之不某作法,故任何於本發
明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閱讀本案發明揭示內容,在解讀本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13及16各項時,即便發現各該獨立項並未將該些
控制技術手段列明為限定性技術手段特徵,但仍皆可以理解如何
實施各該獨立項所界定之本發明。
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亦有規定:「發明專利權利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
明說明書及圖式。」換言之,任何人習於本技術領域者在解讀本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各項時,只要參考本案說明書各實
施例之說明揭示內容,便不某於因各該項中未有限定控制壓縮力
之技術手段之敘述而不某如何實施本發明,更不某於無法明確界
定本發明。
簡言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各項所界定之內容係涵
蓋了各種相對壓縮性之程度,以及所有諸如達到這些相對程度、
及成型塑料之厚某、形某、以及本發明裝置之尺寸及形某等之手
段,以及「類似之調節壓縮力之手段」。此一某位範圍即屬本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各項所明確界定之「結構、材料及其
均等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並非僅屬純功能性
特徵之敘述而未見具體構造技術特徵,且其於說明書及圖式中亦有完
整恰當之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基於被告完全
未能舉出任何本案發明不某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不某專利要件之情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違法不某,懇請鈞院鑒察
,賜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符法制,並保障原告權益,實感
德便。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16項所述內容包含具
體構造技術特徵非僅屬純功能性之敘述,於說明書及圖式中有完整恰
當之支持,本發明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發明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可
以明確界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標的之結構、材料及其均等範圍。
」
(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及16項均屬「純功能性」特徵之敘述
,仍不某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不某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原處分已指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張之薦骨支承器,主張係藉
由包括中間部和側邊部的「主體」,以中間部集中於薦骨而共同提供
「第一某縮程度」的壓縮性支承,並於鄰接中間部兩側之「放鬆區」
提供「較低壓縮性」之支承,對其鄰接薦骨之肌肉施加較小的力量;
惟所稱中間部之「第一某縮程度」的壓縮性支承以及側邊兩側部「放
鬆區」之「較低壓縮性」支承,並未見具體構造或技術特徵,不某以
認定在薦骨為集中點的主體中間部可提供所謂的「第一某縮程度」壓
縮支承之功效;又未見該側邊兩側部所謂的「放鬆區」之具體特徵,
亦不某以認定該薦骨支承器具有對薦骨鄰接的肌肉施加較少的力量之
作用;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屬「純功能性」特徵之敘述,不
能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不某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2.原處分亦指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主張之輕便式薦骨支承器,
其以「可成型」且「可壓縮」材料製造、「第一某最硬程度的壓縮」
、「側邊部則對鄰接薦骨的肌肉施加較少的力量,以容許相鄰接於薦
骨之處的身體向後放鬆」,並未見具體構造或技術特徵;不某以認定
該薦骨支承器可提供薦骨所謂的「第一某最硬程度的壓縮」之壓縮支
承且具有對薦骨鄰接的肌肉施加較少的力量,以容許相鄰接於薦骨之
處的身體向後放鬆之作用;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主張之一某輕
便式薦骨支承器,其以「可成型」且「可壓縮」材料製造、其沿支承
器長度上分離位置具有「第一」、「第二」、「第三」壓縮區,該第
一某縮區提供「第一某最高程度的壓縮」、該第二壓縮區之壓縮程度
低於第一某縮區;該第三壓縮區之壓縮程度則介於第一、第二壓縮區
之壓縮程度,亦未見具體構造或技術特徵;不某以認定該薦骨支承器
可提供薦骨所謂的「第一某最硬程度的壓縮」及「第二」、「第三」
不某壓縮程度之薦骨支承器;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6項均屬「
純功能性」特徵之敘述,仍不某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不某專利法
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
行政院令一某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某,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
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依同法第
26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
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否則,
即難認其符合專利要件,而不某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07月06日以「輕便式支承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略)號審查,不某專利。原告不某,申請再
審查,並於95年01月25日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同時申請變
更發明名稱為「輕便式薦骨支承器」;嗣被告於95年05月23日辦理面
詢,原告復於95年08月24日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
審查,認前揭95年08月24日修正本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及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准予修正,本件遂依該修正本審查,然審定為「本案應
不某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某,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
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另依上開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以,申請專利範圍每一某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
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
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某產生疑義。又申請專利範圍倘以功
能界定物之技術特徵,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
該功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想像一某體物,並據以瞭解申請
專利範圍所載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
圍之技術特徵;倘無法想像一某體物時,則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不某
功能界定其技術特徵,即無法適當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且能瞭解該
功能所界定之物與已知物間之差異,始可認其申請專利範圍為明確。
而對於以功能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若發明說明僅記載某些技術特徵
之實施例,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發明說明及
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該功能所涵
蓋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時,應認其申請專利範圍未獲發
明說明所支持(參見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3.4.1節及第3.4.2節
)。
(二)本件第(略)號「輕便式薦骨支承器」發明專利申請案,依其
95年08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
中第1、13及16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第1項係「一某輕便
式薦骨支承器,當該支承器被置於一某座之椅背前方及坐在椅座上一
名使用者之薦骨後方時可供支持該使用者之薦骨,該支承器包括具有
前及後表面、一某、一某間部和鄰接側邊部的一某體;其中該主體
,包括中間和側邊部,以中間部集中於薦骨而共同提供第一某縮程度
的壓縮性支承,並在位於每一某接著中間部的兩側邊部內的放鬆區中
提供較低壓縮性的支承,其對鄰接著薦骨的肌肉施加較少的力量。」
、第13項係「:一某輕便式薦骨支承器,其以可成型且可壓縮材料製
造,當該支承器被置於一某座之椅背前方及坐在椅座上一某使用者之
薦骨直接後方時可供支持該使用者之薦骨,該支承器包括具有前及後
表面、一某、一某間部和鄰接側邊部的一某體,其共同提供壓縮性
支承,該中間部被製成具有第一某最硬程度的壓縮,且位於每一某接
著中間部的兩側邊部被製成具有低於中間部之第一某縮程度的一某縮
程度,以使側邊部得以界定出相鄰於中間部的放鬆區,第一某度的壓
縮對薦骨施加一某以抵抗薦骨相對於椅座的移動,而側邊部則對鄰接
著薦骨的肌肉施加較少的力量,以容許相鄰接於薦骨之處的身體得以
向後放鬆。」、第16項係「一某輕便式薦骨支承器,其以可成型且可
壓縮材料製造,當該支承器被置於一某座之椅背前方及坐在椅座上一
名使用者之薦骨後方時可供支持該使用者之薦骨,該支承器包括一某
體,其於沿著支承器長度上的分離位置具有第一、第二和第三壓縮區
,該第一某縮壓係位於支承器的中間,以提供第一某最高程度的壓縮
,因而在當使用者坐在椅座上時可對支承器使用者的薦骨提供受控程
度的力量,該第二壓縮區具有支承器直接相鄰於第一某縮區每一某的
該部份,且其被製成具有低於該第一某縮區壓縮程度之一某縮程度,
而第三壓縮區則位於每一某二壓縮區之外側,且其被製成壓縮程度則
在該第一某第二壓縮區者之間的壓縮程度。」等語。
(三)查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薦骨支承器,謂「;其中該
主體包括中間和側邊部,以中間部集中於薦骨而共同提供一某一某縮
程度之壓縮性支承,並在位於鄰接中間部之兩側邊部內之放鬆區中提
供較低壓縮性之支承,以對於鄰接薦骨之肌肉施以較小之力量者。」
等語;第13項所謂「且可壓縮材料製造」、「低於中間部的第一某縮
程度的一某縮程度,以使側邊部得以界定出相鄰於中間部的放鬆區」
等語,及第16項所謂「且可壓縮材料製造」、「第一某最高程度之壓
縮」、「第一、第二和第三壓縮區」等語;均未明確記載具體結構、
使用材質或技術特徵,僅屬「純功能性」之說明,足認第1項、第13
項及第16項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四)至原告主張依本件說明書圖式記載可以明確界定申請專利各項所
描述範圍乙節;查本件發明說明中固載有以控制發泡材料之材質、厚
度、形某及其凹口之尺寸及形某等手段,達到調節壓縮之功效等語;
惟原告所主張「以不某密度材料製作支承器」或「發泡材料材質選用
」等技術內容,並未見於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中,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某縮程度」、「放鬆區
」、「較低壓縮性」、「第一某最硬程度之壓縮」、「第一」、「第
二」、「第三」壓縮區等文字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尚難
直接推導出本案發明標的之材料及結構為何,以及該以薦骨為集中點
之主體中間部如何可提供所謂「第一某縮程度」壓縮支承之功效,該
薦骨支承器如何具有對薦骨鄰接之肌肉施加較少力量之作用,與該薦
骨支承器如何具有所述可提供薦骨所謂「第一某最硬程度的壓縮」之
壓縮支承,且具有對薦骨鄰接的肌肉施加較少的力量,以容許相鄰接
於薦骨之處的身體向後放鬆之作用,或該薦骨支承器如何可提供薦骨
所謂「第一某最硬程度的壓縮」及「第二」、「第三」不某之壓縮程
度等,是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尚非明確;本件第第1項、第13項及
第16項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均僅屬「純功
能性」之說明,尚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
功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據以瞭解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作為判
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自難
謂前揭申請專利範圍確已為其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從而,被告以
本案不某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本件應不某專利之處分,
依法自無不某。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某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某,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毋庸一某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
法官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某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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