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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镇鲍田镇X村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嘉陵,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灵,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地址: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灵,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嘉陵、吴刚,被告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灵、梁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1日,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为“摩托车油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4年10月6日,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8,并且于2005年3月3日缴纳第二年年费。本案专利是关于一种摩托车油箱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摩托车油箱,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摩托车油箱:其主视图的下端有一梯形凹槽,两边各有一条弧形槽;其左视图上有一双翅形凹槽及其连接的弧形棱状凸起,两者组合起来像一个箭头;其立体图可见上表面的梯形凹槽、边上的弧形槽和左表面的箭头形凹槽及凸起,给人以正在高速前进的感觉,并且总体上显得大方独特。与本专利相比,被告的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下端同样有一梯形凹槽;其左视图上有一双翅形凹槽及其连接的弧形棱状凸起,两者组合起来像一个箭头;其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与本专利相同。其立体图可见上表面的梯形凹槽、边上的弧形槽和左表面的箭头形凹槽及凸起。原告自2004年获得了本专利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用于生产、制造、宣传和销售使用该外观设计的摩托车油箱,因造型美观而深受消费者欢迎。原告因此迅速打开了市X路,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本专利产品的售价为每个120元,销量为每月7000个。本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被告受利益驱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本专利,大量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其售价为每个80元,因其价格较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的销量大降,销量降为每月3000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是以生产毛坯到涂装后销售成品的,成品价在180元一个,其利润为每个80元,如按下降销量计算则损失更加巨大。据此,原告认为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完全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一被告在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称第一被告所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由第二被告生产并供货的,并提供了单据等证据。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两被告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第一被告实施销售行为,第二被告实施生产的行为。原告向广东省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时委托刘忠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第一被告购买了三只油箱,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一被告销售的,第二被告将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给第一被告销售。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略)。8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未销出的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二、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因侵犯本专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第一、第二被告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侵权;四、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略)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668元;五、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3分别是名称为摩托车油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证书、授权公告、原告缴纳年费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4为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5)粤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物,用于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5、6分别为购买被控物的收据及送货单,用于证明第一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

证据6、7分别为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

证据8为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一被告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理由:1.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公证书附件的购买票据不是第一被告开出的,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一被告销售的;2。根据《专利法》第63条规定,第一被告在主观上不知道原告获得专利权,没有主观故意。第一被告已经提交了生产厂商的证明及员工的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有合法来源,第一被告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1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证据2为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销售的GS-125全部型号(包括(略)-2、(略)-4、(略)-6)的摩托车油箱均是由第二被告生产并供货的。第一被告是销售商,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3、证据3为第一被告销售部员工黄某岳、财务部员工陈从容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不知情且第一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第二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辩称,第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理由如下: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第二被告已经自行研发、生产并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所以第二被告不构成侵权。第二被告提交的《摩托车行情》杂志上有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油箱,在网上也搜索到了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油箱,且这些油箱的公布日期均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因为外观设计是否相似不能单从肉眼观察外表,应以产品的设计图纸为准。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不可能获得原告的图纸。第二被告在十几年前已经自行研发生产摩托车油箱。原告专利与第二被告生产的产品在外观上有很大不同。

为支持其主张,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1为浙江省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第二被告销售GS-125油箱的时间是在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前。

2、证据2为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第二被告生产的GS-125全部型号的摩托车油箱是在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前由第二被告自行研发、生产并销售的。

3、证据3为其他专利产品,这些专利的申请日是在2004年3月11日之前,这些专利有一些与原告专利相同,有一些相似,用于证明原告的专利丧失新颖性,第二被告不构成侵权。

4、证据4为《摩托车行情》杂志,用于证明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前已有相似外观产品公开发表。

5、证据5为浙江黄某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第二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前已有其他厂家代其加工模具。

6、证据6为电汇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前第二被告已与黄某模具有限公司进行加工钱款往来。

7、证据7为设计图纸,用于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前第二被告已有涉案产品的设计图纸。

8、证据8为第二被告销售给江门华鲨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油箱的发票,用于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第二被告已经在生产涉案产品。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铃木王油箱”是否本案的GS-125-3油箱无法确定。认为证据2的盖章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评论,认为证据2作为证人证言必须有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据3,认为证人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第二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不是正式的出版物,且上面的图片与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5的模具公司与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有委托加工关系,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和发票不能证明加工的油箱是什么形状。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为“摩托车油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2004年10月6日,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8。原告于2005年3月3日缴纳第二年年费。该专利是关于一种摩托车油箱的外观设计。其主视图的下端有一梯形凹槽,两边各有一条弧形槽;其左视图上有一双翅形凹槽及其连接的弧形棱状凸起,两者组合起来像一个箭头;其立体图可见上表面的梯形凹槽、边上的弧形槽和左表面的箭头形凹槽及凸起。

2005年6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刘忠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工业园金瓯路X号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只油箱,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NO.(略)《收款收据》及NO.(略)《送货单》各一张,送货单上载明三只油箱型号分别为GB-125-2、GS-125-4、GS-125-6毛坯油箱,共计价值232元。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型号为GS-125-3,浙江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制造。

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上有一双翅形凹槽及其连接的弧形棱状及其连接凸起,两者组合起来像一个箭头;其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与原告专利相同。其立体图可见上表面的梯形凹槽、边上的弧形槽和左表面的箭头形凹槽及凸起。与原告专利不同点在于:从主视图看,专利的油口在中间,而被控产品的油口是靠边的,另被控产品的前部表面没有凹面。

关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酌定判决。对于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发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是23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为摩托车油箱专利号为(略)。8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对比,被告的侵权产品的整体观感与本专利的各个视图形成的观感基本相同,两侧边各有一条弧形槽,形状、图案及位置布置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其左视面上有一双翅形凹槽及其连接的弧形棱状凸起,两者组合起来像一个箭头,其形状、图案和位置布置与本案专利的左视图完全相同,其右视图与本案专利的右视图一样与左视面完全对称相同。

虽然被控产品油口位置与原告专利不同,且前部表面没有凹面,俯视图和后视图虽有个别位置因模具的差别有些微小的变化,但这些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效果不影响整体观感,二者外观应为相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被诉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产生误认和混同,被控产品仍然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图片相近似,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被告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产品注明是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制造,而且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对该产品由其生产并无异议,故被告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销售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成立。另虽然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二者之间有某种联系,但也不能证明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而销售侵权产品,故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称其享有先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不能证明该产品与本案产品的同一性;其提供的证明(证据2)系第二被告自己出具,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浙江黄某模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5)章戳与公司名称不符,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电汇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设计图纸(证据7)也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设计图纸上标识的完成设计时间是2004年4月,其日期也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综上所述,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其提出具有先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还以原告专利无新颖性及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也不成立。其提供的其他专利产品的检索报告(证据3)中所列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具有显著的区别,明显属于不同的专利保护范围,和本案专利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专利权,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摩托车行情》杂志没有国家正式出版物书号和出版单位,并且该杂志上展示的摩托车上的油箱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存在显著差别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被告提出的有关证据看,不存在相对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公开发表或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公知技术,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专利权效力的问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即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程序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程度、权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其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二、被告江门市宝爵油箱制造有限公司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略)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浙江华瑞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负担3582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乐清市摩托车配件厂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人民陪审员刘晓青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丽

书记员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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