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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欧莱雅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俊锋,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达,江西省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5年3月1日进入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X镇欧莱雅家具厂工作,从事机械操作。2005年3月18日23时45分被告在车间操作热压机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板压伤右手中指。原告即将被告送龙江医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指未节缺损伤,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0元。2005年4月份被告还在原告工厂工作了18天,后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至2005年6月2日被告到原告工厂结收工资,列明2005年3月份工资为800元,减除保险18元及借支200元;2004年4月份每月工资为800元,被告工作18天故工资为479元,减除保险18元。两月合计被告实收1042元。2005年8月12日被告的受伤由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申请复议但被予以维持。2005年10月2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3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工资800元,裁决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X镇欧莱雅家具厂应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停工留薪期7个月5天的工资共579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合计(略)。2元。原告不服,遂于2006年4月3日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未按该时间规定为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由被告提出申请,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了复议,后被维持。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故被告至2005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合理,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本案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各项工伤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入厂时间,被告陈某是于2004年9月1日入厂,但其提交的劳动能力申请表上所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2月,被告的表述互相矛盾,结合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签收的工资清单上反映被告收取的是2005年3月—4月的工资,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被告是从2005年3月1日进入原告工厂工作。并且被告的月工资依上述证据应认定为800元。而佛山市顺德区X镇欧莱雅家具厂是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其责任直接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各项的工伤赔偿费用有: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4天×30元×70%);2、原告未积极协助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规定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共计7个月9天,减去原告已发放的被告2005年3月18日受伤后至4月份工作18天刚好一个月时间,故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9天,其工资为800元×6个月+800元÷20.92天/月×9天=5144.17元;3、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故按该1630元的60%即978元为基数计算有关工伤待遇(以下亦按此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68元(978元×6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2元(978元×4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978元×1个月)。上述五项合计(略)。17元。对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原告已提起诉讼,原劳动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重新由法院依规定确定各项的赔偿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参照该司法解释,其赋予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办法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因不服劳动仲而提起起诉,故被告答辩时提出的上述应重新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不予审查。原告诉讼还请求确认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只是一种确认,而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已解除劳动关系并生效,故无需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陈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略)。17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王某是在下班时间擅自进入车间与其他工人闲聊时不慎被机器压板压伤右手中指,不是工伤。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因为上诉人王某离职的原因,故不存在停工留薪的情况。三、上诉人王某是在医疗终结后七个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明显超出法定期限。四、上诉人王某的伤势情况是认定本案的关键之一,因为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上诉人王某的伤势根本不入残,故申请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无需支付上诉人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是在2004年9月1日进厂工作,实行按时计酬,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为,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员工的入厂时间及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二、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王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略)。4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工伤认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认为上诉人王某受伤不属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是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不应赔偿上诉人王某的停工留薪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是在2005年8月12日被作出工伤认定的,后上诉人陈某某申请复议被维持,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工伤认定书,故上诉人王某至2005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无不当,并且,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上明确写明上诉人王某是在医疗期满后,依据工伤评残标准,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在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认为上诉人王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重新评残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劳动能力申请表上所填写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2月,再结合上诉人王某提供的由其签收的反映2005年3月—4月工资的工资单,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是从2005年3月份开始正式工作,工资为8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是正确的。经审查,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反诉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果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王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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