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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祝某某,曾用名刘某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一直居住在扶沟。X年X月X日生长子,名叫刘科宇。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科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愿意给就给,不愿意给就不用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科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婚生子刘科宇从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祝某某系长途车司机,经常不在家。原、被告曾以离婚协议书、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最终未能办成离婚手续。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25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挂衣柜一套、电冰箱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子刘科宇系城镇户口,被告祝某某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手机短信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和,双方经常生气,曾多次协商离婚,并签订过离婚协议书,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刘科宇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故原、被告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婚生子刘科宇的抚育费问题,被告祝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略),且原告及婚生子刘科宇均系城镇户口,故抚育费应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比例确定。原、被告婚生子刘科宇出生于2006年6月16日,现年满4周岁,被告应支付抚育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即2024年6月17日,其具体数额为: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5%×14年=x.46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康佳”25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挂衣柜一套、电冰箱一台)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科宇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祝某某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x.46元,分三次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x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x.46元。

三、原告郑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25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挂衣柜一套、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祝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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