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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1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敦欧,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敦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骑自行车途经顺德区X镇X村振兴大街时,见同厂工友蒲某明(杨天仕)与自己相好的女工友马某某在一起,醋意大发,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一起掉下旁边的鱼塘里,被告人杜某甲爬上岸边捡起红砖块猛力掷向水中的蒲某明,击中蒲某头部,致蒲某场昏迷。杜某甲见状即拉蒲某岸上,后逃离现场。蒲某送往医院证明死亡。经法医鉴定:蒲某明符合被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区伟强(15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1时30分左右,其放学徒步途径百丈振兴大街X巷尾鱼塘时,见一名外地男子正向鱼塘里的一名男子投掷石块和砖块,并拉住岸上的男子,劝其不要再掷。但其中一整块砖头还是击中水里那男子前额,鲜血直流,昏迷在水中。岸上的男子慌忙跳进鱼塘救起伤者,未见伤者动弹,便离开了现场。之后闻讯赶来两个人,见伤者伤势严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伤者送往医院。经辨认,区伟强确认被告人杜某甲是当晚用砖块、石块掷打被害人的人。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杜某甲和被害人杨天仕均系朋友关系,平时没发生过争执。案发当晚9时许,杨天仕到其厂宿舍约其一起去看帮其老乡找的出租屋,其因要洗澡、洗衣服,让杨先走。约9时50分,其在前往杨天仕出租屋的途中,见杨天仕与杜某甲站在鱼塘边争执,问二人在干什么。杜某:“不关你的事。”并骂了其一句。其当即离开回家了。次日,听同厂员工说杨天仕被杜某甲打伤送进了医院。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甲和马某某均是其车间的员工,听说杜某3月20日晚打伤了一名叫杨天仕的男子,此后杜某直未到车间上班。

4、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杜某甲系同厂工友和同村邻居关系,听说杜某3月20日晚打伤了一名叫杨天仕的男子,此后一直未见杜某班。

5、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是其胞弟蒲某明,借用杨天仕的身份证入勒流华强电器厂工作。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作案潜逃后,于2003年6月23日23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振兴大街,宽2米;东面为住宅,西面为鱼塘。在鱼塘边发现有点滴状血迹。

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蒲某明符合被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于案发当晚9点多钟,在鱼塘边碰见马某某和被害人蒲某明二人,便问马某何不约其出去玩,被蒲某了一句。蒲某即挥拳打其头部,其还手打了蒲某子一拳,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掉入鱼塘。其挣脱蒲某明的拉扯后上岸,顺手拾起地上的砖块砸水中的蒲某明,其中一块击中蒲某部,见蒲某部流血后昏迷,马某下水将蒲某上岸,但因害怕蒲某后再打自己,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带引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蒲某明先动手打自己,并抓住其头发按其在水里喝水。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在打伤被害人后积极实施救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蒲某明并致蒲某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是被害人蒲某明先动手打自己,并抓住其头发按其在水里喝水,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告人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打伤被害人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代天

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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